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韩飏)7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贪污案件,明确裁判规则:贪污数额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2020年至2024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大学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负责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钱款共计110余万元。其中,8万余元系为支付学生公寓运营中无法正常报销的公务支出而套取,100余万元系为支付其个人日常宴请消费而套取。

一审法院认定,8万余元不计入贪污数额,100余万元计入贪污数额,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八十万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100余万元中也有部分款项实际用于公务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北京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魏小项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魏小项解释,贪污罪数额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套取公款时的主观故意,而非赃款的最终去向。若行为人套取公款的初衷仅为解决正规渠道无法报销的合法公务支出,自始没有非法占有意图,该部分款项不计入贪污数额;若行为人具备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当其实际套取公款时,贪污犯罪行为已既遂,此时无论赃款用于何处,均不得核减既定贪污数额。

魏小项指出,“公务支出”的认定有严格标准。可不计入贪污数额的公务支出,必须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且系案发前自主安排的正当事项。对于违规开支、非法送礼行贿等,或是得知被调查后刻意拼凑的“公务支出”,法律均不予认可。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8万余元系为解决单位合规公务支出缺口而套取,对该部分不计入贪污数额;100余万元系其为个人消费而套取,非法占有故意明确,应全额计入。针对李某所提部分款项实际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即便属实也属于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魏小项提示,公职人员须摒弃“为公无责”的错误思维。“公务需求”绝非违规套取公款的挡箭牌,赃款用于公务不是规避贪污罪责的护身符。公款使用必须全程依规依矩、走正规审批报销流程,所有虚构业务、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套取行为,本质上均属违规违法,任何假借“公务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纪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