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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由新加坡、智利和新西兰于2019年5月发起、2020年6月签署,并于2021年1月在新西兰、新加坡和2021年11月在智利生效。韩国于2024年5月加入DEPA,成为该协定的首个扩容成员。

目前DEPA四成员国占全球经济份额不算高,但由于与时俱进的DEPA是全球首份数字经济专项领域的区域协定,其诞生的意义重大,对各国经贸谈判和监管实践产生深远影响。2025年,新加坡、智利、新西兰和韩国的GDP分别约为6168亿美元、3573亿美元、2554亿美元和1.85万亿美元,累计GDP为3.08万亿美元,约占全球GDP总额118万亿美元的2.6%。

中国于2021年11月提出加入DEPA申请。根据DEPA联合委员会决定,2022年8月成立了中国加入DEPA工作组,以全面推进中国加入DEPA谈判。本文主要以制度经济学视角而非法学视角,研析《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期望对感兴趣的读者了解DEPA有所帮助,期望中国早日加入DEPA。

DEPA由16章构成。有人称之为由16个模块构成,其实主体内容集中在第2—11章。第1章“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明确了本协定适用于在数字经济中影响贸易的措施,不适用于为行使政府权力而提供的服务、金融服务(第2.7条的电子支付除外)、政府采购(第8.3条的政府采购除外)等;明确了本协定与现有国际协定共存,例如《WTO协定》等。

第12—16章侧重于DEPA补充部分,体现了协定文本的全面性和完整性。第12章“联合委员会和联络点”,约定了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第13章“透明度”,要求缔约方公布适用的法律法规、行政程序等。第14章“争端解决”,包括约定斡旋或调解、调停、仲裁程序等。第15章“例外”,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等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审慎例外等。第16章“最后条款”,就协定的生效、修正、加入、退出等做了约定。

第2章“商业和贸易便利化”。主张无纸贸易、单一窗口、数据交换系统按国际公认标准和可获得的开放标准彼此兼容并可交互操作。国内电子交易框架应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和努力采用《UNCITRAL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2017)。致力于降低跨境物流成本和提高供应链的速度与可靠性,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新的物流配送和商业模式的探索。促进电子发票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能力建设,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准确性和可靠性。对快运货物适用快速海关程序。支持发展高效、安全和可靠的跨境电子支付,包括依据国际公认支付标准、促进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的使用、通过数字身份实现跨境认证和电子识别客户等。

第3章“数字产品待遇和相关问题”。要求缔约方之间不得对电子传输及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但并不阻止缔约方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合理的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对数字产品实行非歧视待遇,但数字产品不包括作为数字化货币的金融工具,且为回避敏感定性争议,数字产品也不被理解为“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对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ICT)产品,作出相关承诺,包括不得强制转让或获取技术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WTO第14届部长级会议(MC14)上,运行了28年的电子商务电子传输关税暂停令最终未能获得延期,这是该规则自1998年首次实施以来于2026年3月底正式到期后首次失效。然而,MC14期间,包括中国在内的66个WTO成员达成了《电子商务协定》临时实施安排,该协定中同样包含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条款,覆盖全球约70%的贸易量。

第4章“数据问题”。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例如:遵守全面的保护隐私、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法律,遵守涵盖数据保护和隐私的具体部门法律,遵守由企业执行与数据保护或隐私相关的自愿承诺的法律。要求个人信息保护采取非歧视做法,公布个人如何寻求救济及企业如何遵守法律规定。鼓励企业采用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努力相互承认缔约方的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作为既便利跨境信息传输又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机制。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应尊重各缔约方监管要求,但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应尊重各缔约方监管要求,但不得要求将使用或设置计算设施作为在其领土内开展业务的条件。

第5章“更广泛的信任环境”。促进网络安全合作,增强国家实体负责的计算机安全事件的应对能力。缔约方应努力合作,以推动形成网络安全保障的合作解决方案。

第6章“商业和消费者信任”。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提高接收人阻止继续接收这些信息的能力,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至最低程度。保护在线消费者,禁止对在线商业活动的消费者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欺诈、误导或欺骗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或服务的材质、价格、用途、数量或来源作出不实陈述或虚假声明;在收取消费者费用后未能向消费者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等。认识到透明和有效措施对保护消费者在从事电子交易时免受欺诈、误导或商业欺骗性行为影响的重要性,应使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可公开获得且便于查阅,包括便利解决与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索赔要求等。

第7章“数字身份”。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促进其各自数字身份制度之间的可交互操作性,包括建立共同标准、为数字身份提供同等保护等。

第8章“新兴趋势和技术”。促进金融科技(FinTech)产业间合作。支持在数字经济中使用人工智能(AI)技术,支持可信、安全和负责任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道德和治理框架。开展合作行动,了解货物和服务采购程序的数字化程度提高是如何对现有和未来国际政府采购承诺产生影响。加强竞争政策合作,分享促进数字市场竞争的最佳实践,酌情就数字市场中竞争法执法问题进行合作。

第9章“创新和数字经济”。在数据监管沙盒机制下,在必要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促进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共享,以进一步增强创新活力。有条件开放政府数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升竞争力和创新。

第10章“中小企业合作”。中小企业在保持数字经济活力和增强竞争力方面具有基础地位。增强中小企业在数字经济中的贸易和投资机会的合作,包括利用数字工具和技术帮助中小企业获得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机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际供应商、买家和其他潜在商业伙伴联系的平台等。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共享,包括建立可公开访问的免费网站,在APEC或WTO会议期间开展数字中小企业对话,以增加中小企业获利机会。

第11章“数字包容性”。让所有人和所有企业从数字包容性中获益,促进妇女、农村人口、低收入社会经济群体和原住民参与数字经济。

(作者系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中国社会经济系统分析研究会理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实验室特聘专家徐德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