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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9日,“菏泽人大”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菏泽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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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菏泽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菏泽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8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

通讯地址:菏泽市曹州路7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4000

电子邮箱:hzrdfgw@hz.shandong.cn

附件:《菏泽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菏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29日

菏泽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建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停车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和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构建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停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自治以及停车位共享、调整等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停车秩序,联合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布局要求、停车位配建标准等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用地保障和规划监督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等行为。

教育和体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指导会员规范经营。

第八条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缓解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

第二章 停车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交通类专项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将停车场与居住、医疗、教育、商贸、交通、旅游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依法确定的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景区、车站、机场、码头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业聚集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活动,因地制宜、差异化制定并实施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应当统筹考虑停车需求。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居住小区、商业商务、公共建筑、绿地、广场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地下停车场。

鼓励引导保护性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规划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要求。

第十四条 鼓励林荫停车场建设。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当实施绿化,停车位应当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旷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物之间不属于建设单位和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安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时向社会公告泊位设置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施划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设置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章 停车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建立停车资源信息数据库,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向公众提供停车引导、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投诉评价等服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如实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信息、停车场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场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免费政策、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按照车辆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四)实行智能化停车管理,动态显示泊位状况,提供电子计费、在线支付等便捷服务,并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停车位使用等信息;

(五)确保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停车位标线清晰完整,智能化管理、照明、排水、通风、消防、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正常运行;

(六)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七)做好停车场安全隐患防范工作,发生火灾、水淹、盗窃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经营者参照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或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场所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给予机动车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长,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最高限额。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参照执行。

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八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停车场因自然灾害、抢修抢险作业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二)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位;

(三)不得停放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识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

(三)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四)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

(二)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三)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期间,因临时停放机动车,但未影响道路交通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提醒、告知、劝导等柔性执法方式督促及时改正。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中小学校、医院、商业聚集区、公共交通枢纽、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停靠的,应当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如实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或者未实时上传停车位使用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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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菏泽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