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绿通蹭高速!套牌逃费究竟定诈骗还是盗窃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套用车牌 偷逃过路费 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

运输普通货物,采取套用绿通车辆牌照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绿通”全称是“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合法运输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鲜活蔬菜、水果等产品的车辆,给予减免高速通行费用的政策优惠,但对运输普通货物无此项优惠。

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孙某、刘某弟、张某以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为目的,采取互换车牌、冒用装载鲜活农产品的绿色免高速通行费车辆的方式,使用不同车牌多辆货车载普通货物从广东省进入高速公路,在威青高速即墨服务区内将车牌与具备载水果、蔬菜等免通行费用的“绿通”鲁QXXXX车牌互换,偷逃高速过路费。被告人孙某多次偷逃高速路费40.132万元,被告人刘某弟多次偷逃高速路费7.95万元,被告人张某多次偷逃高速路费1.9873万元。案发后,刘某弟、张某已全额退赔偷逃的高速费用。

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刘某弟自动投案后应侦查人员的要求通过电话方式劝说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后张某投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2)鲁0215刑初8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山东高速青岛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3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弟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鲁02刑终414号刑事判决:刘某弟构成一般立功,遂以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维持对孙某、张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弟、张某以套用绿通车辆牌照的方式逃避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骗取山东高速青岛某有限公司的财物。孙某骗取数额巨大,刘某弟、张某骗取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刘某弟系累犯,到案后应侦查人员的要求通过电话方式劝说张某投案,后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弟的行为成立一般立功,张某系自首,三人均认罪认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刑初864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3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刑终414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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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心得

此次获奖案例取材于我主审的案件,最深刻的感受是:典型案例并非单纯撰写而成,小案不小办” 才是法官培育典型案例的源头活水。只有在办理每一起普通小案时,深耕证据、厘清法理、关注价值,主动从源头培育,才能让寻常小案蜕变为具有指导价值的典型案例。

在办案中,紧扣部门工作职责清单,不断细化个人岗位职责清单,努力打通案件繁简分流“最后一公里”是每一名法官的必修课通过审查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犯罪原因及案件是否存在炒作风险、是否具有典型意义等核心要素,将案件繁简分流,逐步形成“促服判、防隐患、育典型”的个性化办案清单。对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存在矛盾可化解空间的案件,以争取当事人理解认同、推动案结事了为工作重心;对于案情错综复杂的案件,立足夯实案件事实、严格审查证据链条;对于典型案件,重点在审理过程中深度挖掘案件的“新颖、疑难、示范”点,并通过“庭审实质化、文书说理化、撰写规范化”的方式培育精品案例该案审理期间,我从证据细节切入,聚焦“骗免高速通行费”行为性质,深挖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等关键证据,通过补查补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明确被告人行为性质并在文书说理中逐一体现;案件审结后,提炼此类诈骗案件的行为特征、裁判要旨,努力实现法理剖析与实务指导的深度融合。

专家点评

牛克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职务犯罪研究基地主任

刘某等诈骗案,是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法律、厘清涉通行费骗免行为定性规则、以司法力量守护国家惠民政策的典型案例,具有示范引领价值。

首先,本案完整解构了“欺诈行为 — 错误认识 — 财产处分 — 财产损失” 的诈骗犯罪因果链条。明确将高速公路通行费对应的债权性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保护范畴,清晰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核心边界,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规费骗免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其次,该案深刻践行“小案不小办” 的司法理念。看似普通的高速逃费案件,实则关乎国家惠民政策的落地与国有财产的保护。承办法官摒弃“就案办案” 思维,在个案审理中深挖规则价值,既实现个案精准定罪量刑,更从类案分歧中提炼裁判规则,让小案件承载起统一法律适用、明晰行为边界的大作用。

最后,该案具有较强的社会治理价值。本案通过刑事规制对侵害国家惠民政策的行为作出明确否定性评价,有力震慑了同类违法犯罪,守护了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制度根基,对保障民生供应、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分析

假绿通蹭高速!套牌逃费究竟定诈骗还是盗窃

“绿通”全称是“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是国家给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鲜活蔬菜、水果等产品开通的一条绿色通道,可以减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但对运输普通货物无此项优惠。如果行为人驾驶货车通过高速路运输普通货物,该货物本不应免除高速费用,行为人为达到免除高速费用的非法目的,采取套用绿通车牌的方式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构成犯罪的,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该行为性质如何定性?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结合本案例,现就“骗免高速通行费”行为性质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解读如下:

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实施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和财产处分,且前后两个要素具有紧密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引发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且行为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来源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例中,被告人孙某等以调换车牌的方式逃交高速通行费的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为诈骗罪,应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是否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综合审查认定。

被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本质上是行为人对于不真实内容的一种表示,一般表现为明确的、积极的口头宣传,通常被描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即虚构出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歪曲、隐瞒真正的事实,利用他人的信任和无知,非法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简言之,欺诈的核心是“骗”,目的是“非法获利”。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等人驾驶货车通过高速公路运输普通货物,为了达到不交高速通行费用的目的,在威青高速即墨服务区内将车牌与具备载水果、蔬菜等免通行费用的鲁QXXXX车牌互换,隐瞒了其真实车辆牌照及运输货物的品类,其主观犯意很明确,即是通过采取套用绿通车牌的方式诱骗高速公路收费方陷入错误认识,让高速公路收费方误以为上述车辆系符合免费条件的绿通车辆,从而达到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的目的。

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欺诈是在认识上误导他人的一种作用形式,错误就是对于欺诈所形成的印象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的偏差,是一种虚假的认识,欺诈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导致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换言之,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与事实不符的理解或判断,所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的关键。

本案中,孙某等人驾驶货车离开高速公路前替换了“绿通”牌照,从而使得高速公路收费方错误认为孙某等人驾驶的车辆系真实的绿通车辆,进而得出错误结论,认为应当给孙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免除高速通行费,并在孙某等人未缴纳通行费用的情况下予以放行。综上,孙某等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并致财产损失

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和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之间,总是存在财产处分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主动地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决定和行为,通常是处分了财产或者放弃了某种权利、利益。若是没有财产处分行为,欺诈行为就无法最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财产处分正好是处于欺诈、错误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性桥梁,即:财产处分必须是通过欺诈行为、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又是因前述财产处分而导致的。

结合本案例,对高速公路收费方来说,收取通行费是主张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形式,该债权以财产为指向目标,属财产性利益;孙某等人实施套用车牌等隐瞒真相的行为,使高速公路收费方基于对套用牌照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错误放弃了其应当主张的高速公路收费请求权,导致高速公路收费方无法实际收取通行费,蒙受财产性利益损失,孙某等人因此得以免除债权,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

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新型诈骗方式、盗窃方式层出不穷,准确把握两者的区别对于正确定罪至关重要。

两者从核心行为、被害人认知、财产转移方式等多个要素存在差异,理解“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核心要件,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分析具体案件时,务必仔细审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具体过程,特别是被告人交付财物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换言之,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骗还是偷?如果是单方的秘密窃取行为,即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秘密将财物从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则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之中,基于错误的认识而错误地处分财物,从而所谓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即:盗窃是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诈骗则是双方行为,需要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的错误交付行为。

本案中,孙某等人的非法受益并不是直接从收费站单方秘密窃取的结果,而是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导致高速公路收费方的错误处分行为得到的。从表面上看,高速公路收费方是貌似“自愿”地放弃了收取高速费的权利,而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了该权利。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定罪处罚”。孙某等人明知其绿通牌照系套用,但仍使用,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免高速公路的通行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本义,构成诈骗罪。

“绿通”是国家为运输新鲜蔬菜、水果、活畜禽等特等农产品的合规车辆,在通行全国收费公路时开辟的一条“快速免费通道”,是降低物流成本,保障“菜篮子”供应的重要惠民举措。该案件的判决,为精准打击利用该通道的诈骗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参考,不仅有利于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促进法律的精准适用,而且对于保障农产品高效流通、稳定市场供应、惠及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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