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上海法治报
作者 | 李晓明,湘潭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苏州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院长、教授
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
近日,残障老人被困水泥作坊、无偿劳作长达二十年的事件,经打拐志愿者曝光后引发广泛关注。后续官方通报,涉案者已因涉嫌强迫劳动、非法拘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借此个案,有学者旧事重提:我国《刑法》拐卖犯罪的对象为什么不及于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并建议增设相应罪名或修改法律。这一议题非常值得从立法本意、现实必要性与司法适用三个层面加以审视。
要理解今日的“空白”,需要回顾相关罪名的立法沿革。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的是“拐卖人口罪”,其“人口”涵盖妇女、儿童乃至成年男性,对象上本无遗漏。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于从严惩治当时高发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需要,单设拐卖妇女、儿童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将该单行决定纳入刑法,规定为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却同时取消或忽略了“拐卖人口罪”的原有规定。一升一降之间,造成了拐卖已满十四周岁男性的行为被事实上非犯罪化,形成“空白”。
由此可见,拐卖罪名的立法出发点始终是双重的:其一,以人格尊严与人身不受买卖支配为核心法益,反对将人“商品化”;其二,对妇女、儿童这类弱势群体,尤其在拐卖犯罪中占绝大多数、且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的受害群体予以特殊倾斜性保护。1997年的立法选择,本意在于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却在技术上以牺牲对成年男性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代价。这或许是一次疏忽,但却难以自圆其说。既然人格尊严为所有人口共享,将男性排除在拐卖犯罪对象之外,于法理上难以成立。
那么,是否有必要将已满十四周岁男性纳入拐卖犯罪的保护范围?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有三。
其一,平等保护是宪法与刑法的应有之义。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因性别而有差异,对拐卖成年男性“无罪可依”不仅是刑法规制中的一项“空白”,更是一种立法疏漏,尤其违背罪刑相适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其二,现实中拐卖成年男性并非罕见。山西黑砖窑案中智障男子被拐至窑厂做苦力长达二十多年就是典型一例,本案中残障老人被“送”至作坊,实属“被拐卖”的一种情形。被害人多为智力或精神障碍者、流浪人员,恰是最需要法律托底的弱势群体。
其三,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所界定的“人口贩运”对象不分性别,而现行罪名在对象范围上与之存在落差。
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拐卖成年男性后续的奴役行为,主要依赖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与第244条强迫劳动罪。二者并非全无作用,却存在明显短板。
首先,评价不周延。拐卖行为本身包含将人作为“商品”转手、买卖的环节,其不法内涵远超单纯限制人身自由或强迫劳动,而兼具人格侮辱和侵害人格平等的双重性质。以非法拘禁、强迫劳动论处,只能评价“奴役”的结果,无法评价“贩卖”这一前端行为,对“送人者”“转手者”往往难以追责。
其次,刑罚明显偏轻。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十年,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才三年以下。山西黑砖窑案、河南拘禁五十余名“劳奴”案中,长期奴役多人最终量刑与犯罪恶性并不相称。相较之下,拐卖犯罪最高可至死刑。罪名错配直接导致罚不当罪,故应慎重考虑以立法填补空白、区别对待。
最后,入罪门槛与证据要求不同。强迫劳动罪须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且达到“情节严重”,非法拘禁罪须证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在被害人表述不清、证据灭失的长期个案中,取证殊为不易,存在以治安处罚甚至民事纠纷草草了结的可能。
因此,二罪可作“堵漏”之用,却不足以全面、精准地惩治拐卖成年男性及其后续奴役行为。
综上,笔者建议,与其另立新罪,不如适时修改《刑法》第240条,恢复拐卖人口罪、统一对象为“他人”,并以从重条款保留对妇女、儿童、残障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步修订收买被拐卖人口的相关罪名。如此既可补全对象、实现全覆盖,又能通过从重条款保留对妇女、儿童、残障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兼顾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且与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罪、第242条相关条款同步衔接,避免体系割裂。同时,明确数罪处断规则,对实施拐卖同时构成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现全链条惩治,既不出现漏网,又不导致重复评价。在立法补白之外,更应织密基层排查、走失人员DNA比对,以及残障流浪群体救助寻亲机制。如此完善立法与治理下沉双管齐下,方能让相关悲剧不再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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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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