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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

《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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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相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建筑面积、租金价格,主要面向在我市就业、创业、生活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的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政策;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指导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在属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和供应;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变更及退出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税务、住房公积金、水务、供电、燃气、供热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及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系统和平台管理要求,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基本情况、房源信息、租金价格标准等供应信息,以及承租人信息、租赁期限、费用收取、合同签订等运营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筹集,引导建立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的保障体系。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装饰装修改造(以下简称“改造”)、收购等方式筹集。包括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建;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国有闲置房产进行改建、改造;鼓励对符合条件的存量商品房及二手房(住宅、公寓、办公楼、商业营业用房等)进行收购。

第七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实施主体的申请,结合项目筹集方式、项目区位、租赁住房供需和品质状况等因素综合研判,对申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进行联合审查认定,核发项目认定书,并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应当依法取得土地、建设、不动产权等相关手续,应当不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实施主体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资格、信用及能力等,并承诺履行建设及运营有关规定。

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原则上以整栋、整单元、整层为基本改建单位,房源规模不少于4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九条实施主体可凭项目认定书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土地、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支持政策。

第十条新建或改建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执行《住宅项目规范》及相关标准。

新建或改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执行《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及相关标准。其中按旅馆类项目进行改建的,其采光、通风还应当满足宿舍类项目相关要求。

相关规范及标准如有调整,按最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符合基本入住条件后,方可投入供应。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包括项目建设(产权)单位,或取得完整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住房租赁企业,或通过联营入股、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的专业运营企业。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机构,负责本项目房源核查、选房租房、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安全生产、使用监管及信息系统录入更新等工作。

第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定向出租”和“非定向出租”两种类型房源。

(一)定向出租房源,是指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等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房源。

(二)非定向出租房源,是指面向社会非特定人员出租的房源。

第十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可负担、可持续的原则,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

非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可由运营机构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并报项目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下,其租金标准可自行确定。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具备运营条件后,运营机构应当发布房源的相关信息,且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运营机构可结合房源实际,按套或按间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运营机构应当与承租人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押金、增值服务费用等事项。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一次最长不超过五年。

运营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录入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应当加强运营安全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符合运营维护管理相关要求,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对具备一定规模、实行整体运营并集中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运营机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个人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二)收取或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未经约定的费用;

(三)擅自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四)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五)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运营机构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上述第(三)、(四)款情形,经项目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不再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退还政策性补助资金。

第五章 退出及变更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过程中,因运营机构更换、信息变更等需换发认定书的,由项目所在地认定部门予以变更认定,并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满或因征收拆除、不可抗力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经项目所在地认定部门批准后,撤销项目认定书,并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未达到约定年限要求,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退还享受的政策性补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