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能源发〔2026〕1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牧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应急管理厅、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消防救援总队,内蒙古电力公司、国家电网蒙东公司: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2026年7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构建高质量充(换)电基础设施体系,支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和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发改综合〔2023〕54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验收、运营、维护、安全监管及相关服务活动。本办法所称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类相关设施,包括:

(一)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指为非特定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基础设施。

(二)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专用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专为个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园区、矿区等专属场景,为公务车辆、企业员工车辆、矿卡等提供专属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所,为专用车辆提供专属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领域,应坚持统筹建设、有序竞争、协同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能源局负责协调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接电工作,监督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城市主城区、经济开发区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沿线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自治区农牧厅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自治区工信厅负责全区工业园区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全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A级旅游景区等休闲旅游地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全区口岸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其他部门依据职能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推广工作。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开展涉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指导、参与涉充(换)电基础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充(换)电基础设施计量和价格监督;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充(换)电基础设施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等工作;负责对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全区充(换)电基础设施推广发展需要及有关政策规定,筹措安排相关资金,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

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数据的监管工作。

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指导各地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对充(换)电基础设施的产权或运营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指导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各地消防救援部门做好充(换)电基础设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电网企业负责充(换)电基础设施接电保障工作,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充(换)电基础设施的供电监督管理,宣传安全生产政策;内蒙古电力公司负责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的建设工作。

各盟市、旗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发展、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统筹

第五条 立足自治区发展实际,实行年度需求管控、分领域统筹实施的管理机制,精准有序推进全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杜绝无效建设、重复布局。

第六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负主体责任,应当常态化开展年度建设需求排查工作,全面核查现有设施保有总量、覆盖范围、承载能力及供需匹配情况。经排查,辖区内无新增建设需求、现有设施可完全满足使用需求的,无需编制本年度建设实施方案。存在建设需求的,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年度需求排查结果,科学核定本领域充(换)电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规模,明确建设重点、布局点位、建设时序等核心内容,编制年度建设实施方案,按程序审定后印发各盟市直属部门落地执行。

第七条 各盟市直属部门应依据自治区上级部门年度建设实施方案及核定建设规模,开展辖区内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建设推进及日常监管工作,确保项目建设贴合实际需求、合规有序落地。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促进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多元化,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建设运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换)电服务市场。

第三章审批与建设

第八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用地审批等手续。各有关部门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充电机(桩)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

第九条 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未取得备案手续建成的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电网企业在接电前应书面报告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备案部门。各地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备案信息。自用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不需办理备案手续。如发生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更名、过户或更换运维单位时,需重新备案。

(一)居民在自有或拥有使用权的停车库、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在既有建筑物、场地内等在已经取得土地手续的既有场所内,新建、加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许可与用地审批。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同步建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办理建设许可与用地审批。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流程办理建设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许可证明。

(四)既有公共停车场新增充(换)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办理建设许可与用地审批。

第十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新建、扩建充(换)电基础设施,充(换)电基础设施充电容量、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当向电网企业报装。转供电项目的项目业主需与电网企业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居民在建设安装自用充电设施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申请人、供电企业、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的建设,不得索取不正当利益。报装准备材料及流程参照《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受理申请人用电报装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勘查、接入方案编制、装表接电等工作。低压充电设施无电力外线工程的,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有电力外线工程的,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涉及电网升级改造的,供电企业应同步建设配套电网,及时保障用户用电需求。

住宅小区剩余电力容量不满足充(换)电设施建设时,变压器为公共变压器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电力增容改造;变压器为专用变压器的,由专用变压器所有权人负责增容改造。新增变压器用地涉及业主共有用地的,由业主通过法定程序落实。

第十二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投资建设主体、运营商负责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充(换)电基础设施质保期届满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监测和视频安防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充(换)电设施运行过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告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人。

第十三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负责产权分界点内的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电网企业对充(换)电基础设施160千瓦及以下低压报装供电,提供零投资服务,由电网公司投资建设配套电网工程,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综合表箱出线压接螺栓;对高压充(换)电基础设施接电,外部电力接入工程中,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由政府投资,按规定由电网企业承担的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

第十四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参考《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 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18)、《电动汽车电池更换站设计标准》(GB/T 51077)等标准的规定;同时应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在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中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需符合人防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影响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五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负责施工。

接入平台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按照“应接必接、即建即接、送电必接”的基本工作原则全面开展已建成投运、新建和改扩建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数据接入工作。

第十七条 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均应接入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自用充电设施可由电网企业向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推送报装及使用数据。

第十八条 新建和改扩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原则上自向电网企业报装时,应具备与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的数据接入条件。充(换)电基础设施送电应与数据的接入和调试工作同步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行前接入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向电网企业报装时,由电网企业告知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接入流程并提供接入协议。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按照接入协议推送数据,取得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接入证明后即完成平台接入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接入协议更新时,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应配合联调工作,按照新协议推送数据。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应保证推送数据的实时性、准确性,及时治理异常数据。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和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规,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护举措,严禁泄露、篡改、非法使用及违规对外提供相关数据。

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的电能计量功能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检定规程(试行)》(JJG 1149)、《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检定规程(试行)》(JJG 1148)等标准规定。竣工验收时、投入运营前应当计量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充电机(桩)不得投入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分本体部分验收和平台接入验收。

(一)本体部分验收: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投资建设主体应当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参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现场检验技术规范》(NB/T 10901)、《电动汽车供电设备安全要求》(GB 39752)及本办法附件《公用充(换)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报告等材料提供给供电企业后方可投入使用;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据上述标准组织竣工验收,鼓励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报告等材料提供给供电企业和物业服务人。

(二)平台接入验收:公用和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取得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的接入证明。未达到验收要求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换)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所提供的充(换)电基础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运营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五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商应对充(换)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换)电服务或增值服务。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二十六条 公用充(换)电设施场站应当参考《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换)电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经营主体在充(换)电站周边设立充(换)电站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公用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应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向新能源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和服务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换电设施运营商可按提供的服务内容向新能源汽车用户收取电费、换电服务费、电池使用服务费等,收取方式可按度电、里程、次数或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收取,费用标准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在投入运营后,电能计量装置应定期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设施须暂停运营。

第二十九条 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的经营主体应会同公共停车场(库)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委托的运营单位,加强燃油车与新能源汽车的分区停放引导与管理,探索制定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充(换)电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三十条 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负责充(换)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维护或运营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建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换)电基础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书面报告充(换)电基础设施备案主管部门,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向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推送“关闭下线”状态。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电网企业应当定期汇总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拆表销户数据,并向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推送销户数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充(换)电基础设施由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负责;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拆除、回收流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避免产生电池污染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探索智能有序充电、V2G等技术,换电设施运营商探索换电站双向充放电等技术,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建设车网互动试点项目。建立协同推进和跟踪评价机制,充分发挥电力市场分时价格信号引导作用,探索市场化车网互动响应模式。鼓励电网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开展车网互动应用场景实测。完善新能源汽车和充(换)电场站对电网放电的价格机制,推动车网互动资源聚合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投资建设主体、运营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装在企业生产经营区域内的充(换)电基础设施,由对该生产经营企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履行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职责。其他充(换)电基础设施由充(换)电基础设施所在单位(区域)行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履行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开展充(换)电站选址、设计、建设和消防设施布置,充(换)电设施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选用符合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充电设备。

对于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运营的经营主体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自身经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老旧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运维保养与设备更新,还需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灭火器、绝缘工具等)、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对于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得擅自改装、损坏设施。所在区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检巡视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提醒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服务范围内车位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十八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站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企业级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实时监测。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政府相关安全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充(换)电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私人充电设施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为本经营主体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2022年12月1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即日起废止,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地区实施办法。自治区相关部门可根据职责分工,制定配套政策文件。

附:

1.相关标准清单

2.公用充(换)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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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