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传哲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男子吴某利用大学同学的情谊,在不到3年的时间里编造34次虚假理由,累计骗取同学王某8.3万多元,导致王某不堪债务重负自杀。

吴某与王某是大学同学。2022年10月至2025年2月间,吴某多次虚构交房租、处理医保问题、处理交通事故、出差等理由,以借款为名骗王某的钱。其实吴某并未将钱用于借款理由上,而是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经核实,吴某以借款名义骗走王某8.3万多元,最后导致王某不堪债务重负后自杀。

公诉机关梳理了吴某34次“借钱”的事实,部分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5日,吴某以虚构还同事钱为由,向王某借款1500元,后将其中500元转给房东,剩余1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2年11月23日,吴某以虚构租了房子,需要给房东房租为由,向王某借款1100元,后将110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3年1月9日,吴某以偷拿公司4000元交了房租,需要还公司的账为由,向王某借款4000元。

2023年1月12日,吴某以要去湖北需要路费为由,向王某借款500元,后将50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3年4月17日,吴某以拿4200元给以前同事为由,向王某借款4200元,后将1600元转给房东,剩余用于日常开支。

2025年1月6日,吴某以自己出车祸,给对方车主1000元为由,向王某借款1000元,后将1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5年1月10日,吴某以和车主谈赔偿,要是不给赔偿,对方就要告诉交警,自己没驾驶证为由,向王某借款2000元。

2025年11月5日,吴某接到警方通知后到案,但面对讯问,他对34笔借款的虚构理由及资金实际用途均以“不记得”为由回避,且多次拒绝回答关键问题。但在庭审中,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称自己构成自首。

【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本案中,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交房租”“处理医保报销”“处理交通事故”等多个虚假事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吴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构成

1.欺骗行为

2.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3.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4.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

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