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记者从州人大常委会获悉,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发布第149号、第150号公告,一修一废完成地方生态领域法规迭代更新:全新修订的《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正式公布,将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步确定废止,废止决定自8月15日起生效。两项立法事项均经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标志甘孜州生态治理法治化体系完成一次关键优化升级。
据悉,此次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甘孜州落实国家、省级生态环境法规统一清理部署、维护法治统一的务实举措。随着国家生态领域上位法律法规持续完善、省级配套法规更新迭代,原有自治州生态环保条例部分条款已与现行法律体系不相适配,难以满足新时代高原生态保护、流域治理、绿色发展的全新监管需求。经州人大常委会系统论证、层层审议,正式作出全面废止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原条例全部条文停止适用,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遵循国家、四川省现行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开展监管执法。
除此之外,作为甘孜州守护林草资源、防范火情风险的核心地方性法规,《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完成全面修订,全文设七章共52条,覆盖总则、职责保障、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附则全链条治理环节,立足甘孜高原山高谷深、林草连片、雷击火多发、火源管控难度大的州情,构建起全周期、全主体、全区域的防灭火法治框架。
记者从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了解到,此次“一废一修”同步落地,是甘孜州立足长江黄河上游重要生态屏障定位,统筹生态法规体系适配性、针对性的系统性立法安排。废止滞后旧条例,扫清上位法落地障碍;修订贴合高原实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专项法规,补齐林草火情治理制度短板,一收一放间实现地方生态立法提质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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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49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修订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2020年12月30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和保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鼓励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多元化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技术、装备,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灾,提升森林草原火灾处置能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七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规野外用火有奖举报制度,鼓励举报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章 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依法建立健全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部门分工、企业主体、基层管护责任制,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并建立督查和约谈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设置指挥长和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落实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指导地方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六)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的归口管理、及时上报;
(七)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调动救援力量、火灾扑救、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输配电企业、发电企业建立并落实输配电设施及线路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联防联控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明确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
(二)配备必要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三)加强火源管控,定期排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重点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标识、标牌,配备防灭火设施;
(二)根据防灭火需要,开设隔离带,建设森林草原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瞭望台、通信基站等设施;
(三)完善防灭火队伍营房、训练场等建设;
(四)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预警监测、通信、指挥信息、护林(草)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五)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交通运输工具、装备和器械;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根据防灭火需要,修建森林草原航空消防机场、野外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森林草原航空防灭火基础设施;
(八)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物资装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状况、火险等级建立相应建制的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按照规定将人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防护装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模较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草原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方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灭火应急通信保障体系,配备与火灾扑救需要相适应的通信设备和通信指挥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草原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应当适时修订。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九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高火险期内,必要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技术研究,综合运用现代化火灾感知方式和多渠道信息加强火险监测预警,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能力建设,依法提供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服务;在森林草原高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雷击闪电信息通报核查机制,在雷击高发地区应当采取避雷措施,发生雷击后落实专人巡护。
第二十四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相关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和登记进入防火区的车辆、人员;
(三)防止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防火区;
(四)禁止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进入防火区;
(五)消除其他影响防火安全的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倡导文明祭祀,推行鲜花祭祀、植树祭扫、网上祭奠等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在坟墓较为集中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机场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和机场周边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担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开展建设,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巡护,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输配电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并留足线与线、树与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在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发生七级以上大风,穿越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输配电线路的电力设备产权人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停运避险等措施,并事后告知受影响用户,险情消除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灭火责任制度,发挥群防作用,按照属地原则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跨行政区域开发建设的旅游区、公园、景区由开发单位负责相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开发区、工业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权限,承担相关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进寺庙、进企业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农牧农村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区域的游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对师生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司乘人员进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电力、通信、水利、矿业、能源等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灭火宣传教育培训。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工地人员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灭火教育,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用护林(草)员,加强管理和培训,明确巡护责任区,建立绩效考核相关制度,落实工资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居)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草)制度。
护林(草)员在执行森林草原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防火宣传;
(二)巡山护林(草),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管护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的看护;
(四)发现火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森林草原防灭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应急水源(储水)、隔离带、航空灭火设施、视频监控、通信设备、电力防火专用设施等,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灭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林地和草地上修筑防火巡护道、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等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森林草原火情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一)过火森林面积超过0.067公顷(一亩)的森林火情,或者过火草原面积超过10公顷(一百五十亩)的草原火情;
(二)发生在省(自治区)、州(市)、县(市)交界地区的;
(三)发生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城镇面山等特殊保护区域的;
(四)威胁居民区、重点单位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出现人员伤亡的;
(六)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七)经研判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情。
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判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七条 接到火情报告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分工,履行扑救职责。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同时应当依法设置专业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救援力量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等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军事设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物和重大危险源受到火灾威胁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消除威胁、科学施救。
第四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按照火情不明先侦察、气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规避的要求,选择科学安全高效的扑救方式,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管理和安全防护,保障扑救人员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人员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灭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灭火。
第四十一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就地就近组织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力量参与扑救。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其他地方专业防灭火队伍。根据灭火任务需要,申请调动航空灭火飞机。
第四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转移疏散人员、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电力停运避险、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场地、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灭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明火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防止复燃,按照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受害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在县域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结果应当建立档案。一般森林草原火灾,由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建立档案。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伤残评定和抚恤优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身保险等相应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其职工在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期间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四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和林业、牧业生产条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草原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承担森林草原火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或者未定期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培训和演练;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灭火值班制度;
(四)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五)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力;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
(八)在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中弄虚作假;
(九)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
(十)在预警信息发布后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全媒体记者:岳诗蕊
编辑:岳诗蕊
校对:马俪伲
责编:黄星洁
审核:白马
监制:谭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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