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三十三号

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已由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遂宁市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2026年6月30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且床位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构。根据服务对象和设施条件,养老机构分为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三种类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等养老服务的房屋和场所,包括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统筹协调、经费保障和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扶持政策,完善供给结构,促进养老机构规范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养老机构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社会保险政策,指导养老机构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的设计审查、验收、备案与抽查,监督管理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备案、审批和医疗质量监管,推进医养结合,指导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广告宣传及其内设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价格行为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医保支付政策,监督管理政策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依申请做好长护服务机构定点准入及协议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指导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审计、金融监管、信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予以保障。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执行相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注销手续,按照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管理、服务、运营等活动。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年人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明确服务事项、收费标准与方式、退费规则、应急安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老年人信息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评估报告、服务合同、健康资料等,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合同终止后五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估工作机制,明确评估异议处置程序,加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及评估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并如实建立服务日志:

(一)日常生活照料,包括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营养均衡的膳食,提供生活起居、个人清洁、环境卫生等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与医疗协助,包括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及时送医救治并通知其代理人;

(三)精神关怀与社会支持,包括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专业精神慰藉服务,组织适宜的文化娱乐活动,以及协助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保持联系;

(四)安全值守与应急保障,提供二十四小时安全服务;

(五)其他依法依约应当提供的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专业优势开展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其房屋和场所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和集资诈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布局,推动同址或者邻近设置,促进医养资源合理利用。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服务事项、收费标准、责任划分等内容,为入住老年人就医提供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服务。

医养结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分区管理,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区和养老区之间的服务转介与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保协议管理范围,不得以机构等级、建筑面积等非实质性条件限制准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执业医师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发展专业认知障碍照护机构,或者支持在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设置认知障碍老年人照护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精神慰藉等专业照护服务。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为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发现入住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配合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依据及监督电话应当在养老机构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显著位置公示。

养老机构预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和会员费及时存入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预收费应当用于本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相关业务。

养老机构预收费的类别、限额、用途管理、退费方式、账户监管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民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类型、运营规模和老年人能力等级,配备必要的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等工作人员。鼓励养老机构以多种方式培养和引进康养管理和医护人才,提升服务质效。

养老机构中提供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膳食服务人员、直接为入住老年人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前培训与定期培训制度,开展职业道德、安全防护、照护技能、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的个人简历、培训、奖惩等信息记入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加工操作、厨房餐区卫生管理、食品留样等规范。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并建立查验制度,定期对供餐质量进行监督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食品安全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完善内部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维护消防设施,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对入住老年人的消防安全引导。

养老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逐级和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制定综合性应急预案,开展风险预判、安全预警、事故预防、应急预备、实战预练等相关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风险,在综合性应急预案中重点明确老年人疏散转移、应急安置、医疗救护等保护措施以及应急物资调用等内容。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运营需要,配备智能护理、健康监测、安全防护、情感陪伴等智能化设施设备,推进信息技术与养老服务融合。

智能化建设与应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适老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入住老年人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财税保障措施,支持养老机构发展:

(一)将省级对下分配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二)将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财政扶持;

(四)对养老机构执行用水、用电、用气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五)落实养老机构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养老机构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机构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财政保障制度,落实以下措施:

(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护理补贴、高龄津贴等补贴标准;

(三)推动全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解决失能老年人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规范用工,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与职业技能等级相适应的薪酬增长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关怀激励与职业发展支持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运营秩序、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将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相关支持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养老机构的类型、信用状况、运营规模及风险等级等因素,建立分类监管机制。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实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预收费存入规定账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