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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补充下)

尊敬的G's省Ym市人民法院:

一、关于公诉机关认为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与J'j公司、M'y物流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误解了税务总局的公告的内容。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该应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是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属于虚开。

辩护人认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这里说的是“用户凭证或者加油凭证”即加油卡加油后,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强调的是“凭证”(油卡)加油,并不是J'j公司或者M'y物流本身加油,换一话也就是说只要油卡被消费了,就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并不是必须是J'j公司或者M'y物流加油了,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公诉机关机械的认为必须是J'j公司或者M'y物流加油的,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观点,违背法理。

本案中,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与J'j公司、M'y物流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J'j公司、M'y物流与卡贩子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石油兰州分公司向卡贩子交付油品的行为是一个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这个履行行为同时消灭了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与J'j公司、M'y物流、J'j公司、M'y物流与卡贩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也就是说,虽然中石油兰州分公司是向卡贩子交付油品,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中石油兰州分公司履行的却是其对J'j公司、M'y物流所承担的债务,因此中石油兰州分公司还是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J'j公司、M'y物流,而不是开具发票给卡贩子。

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根据这个规定,只要中石油兰州分公司收到货款或者取得索取货款凭证了,就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的理解正确的话,那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就与增值税法的规定互相冲突了。增值税法是法律,税务总局的公告是部门规章,依法应以增值税法的规定为准。

另外,就算公诉机关的观点成立,也不能据此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强调的是开具发票的合法性,不是强调交易真实与否,也就是说哪怕应该开具普通发票,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J'j公司、M'y物流的受票行为不合法而已,不合法不代表交易不真实,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不合法就认定交易不真实。合法与否、交易真实与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有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不能混为一谈。

二、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不是指示交付,明显违背法理。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案中,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与J'j公司、M'y物流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J'j公司、M'y物流与卡贩子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J'j公司、M'y物流在履行其对卡贩子所负有的债务时,不是由其亲自交付油品,而是由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交付油品,由于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不是J'j公司、M'y物流与卡贩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那不就是第三人了吗。

三、公诉机关提出进行实质审查的话,就可以认定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与J'j公司、M'y物流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所说的实质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刑法条文作出实质解释。

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相对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原则上只能进行形式解释,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违反了刑法条文的含义不具有明确性。

另外,进行实质解释时,不能突破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超出老百姓的预测可能性。

本案中,J'j公司、M'y物流与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了,J'j公司、M'y物流也确实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各个部门法之间应该相互协调,相互一致,否则老百姓就无法适从,因为根据 a 法律,这个行为是合法的,根据 b 法律这个行为却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的,那老百姓到底应该相信 a 法律还是 b 法律啊?同时,老百姓是不可能精通所有法律的,了解了 a 法律,知道根据 a 法律规定是合法,从而实施了这个行为,但是不了解 b 法律,导致根据 b 法律的规定,从而被认定非法的,受到处罚了,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了,那老百姓岂不是很无辜?如果这样,老百姓怎么预测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怎么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

四、公诉机关提出购买油品的资金不是J'j公司、M'y物流的自有资金,所以不是真实交易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税务总局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提到:

"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这说明税务机关是认可这种交易模式的。

现实生活中,“先卖后买”的交易模式极为常见。例如,在电商领域,李四在淘宝网买了一套家具,下了订单之后,淘宝店铺的卖家并没有货,而是把订单发给厂家,由厂家代为制造、发货,这就是典型的“先卖后买”。这种模式中,打给家具厂的货款不是淘宝店铺的,是李四的,那淘宝店铺与李四之间、淘宝店铺与家具厂之间是不是真实交易呢?

五、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不是逃税行为,事实不清,所以可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退一万步,假设是没有真实交易,抵扣了,由于本案中被告人的销项税额都是真实的,属于使用虚开的进项发票抵扣了实开的销项发票,这不就是典型的虚抵进项税额吗?

那怕不能确定销项发票是不是实开的,那也要根据职权原则对此进行核实的,只有穷尽了一切合法的手段,依然不能确定销项发票是不是实开的,才能认定是不是逃税,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六、本案中,公诉机关使用了第 147辑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一些指导案例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佐证,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注意,就算J'j公司、M'y物流与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第 147 辑中的第二个案例:郭某、刘某逃税与本案如出一辙,也是应该定性为逃税。另外,公诉机关所引用的山东泰安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山东滨州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移除出案例库了,已经不再是知道案例,公诉机关引用这两个案例已经没有参考价值了。而且最高法之所以将这两个案例移除出库,就是因为这两个案例的裁判要旨与郭某、刘某逃税案互相冲突,不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律师

2026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