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居委会主动申请,可否出具“临时监护人”公证书?

近期和监护领域资深公证同仁交流,遇到一则典型的高龄监护案例。个案背后,折射出基层监护实践里诸多值得深思的法理争议与现实难题。

一对高龄无子女的夫妻家庭,目前已完全陷入照护真空状态:老先生重度失智失,不具备任何自主决策与生活自理能力;年过八旬的老太太常年服用精神类药物、年老体衰,虽仍有一定表达能力,但身心能力持续衰退,已无力照料老伴、处理就医、财产及家庭各类事务。

经基层摸排核实,老先生有一位在世亲哥哥,依据《民法典》第28条,属于法定顺位近亲属,具备合法监护资格。但居委会主动联系沟通后,其兄长明确拒绝承担监护职责、拒绝介入家庭事务。

顺位近亲属有监护资格却不愿履职,家庭彻底陷入监护空白。在此情况下,居委会本着兜底保障老人权益的初衷,主动跨前,表示愿意承担该家庭的临时监护工作。

但真正落地履职时,一线遇到了最现实的难题:基层有担当、愿意兜底,却缺少合法的履职外观。

结合近年新闻报道公开的公证处紧急出具“临时监护人”公证书的案例,基层工作人员主动咨询并申请公证机构:在老人未做司法鉴定、未经法院行为能力宣告的前提下,公证处是否可以直接出具临时监护证明书,支撑居委会开展监护工作?

这一问题,看似是单一案件的办证疑问,实则戳中了当前监护制度中大量法条适配模糊、程序标准不一、权责边界不清的核心痛点。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意定监护协议签订见证操作指引(试行)》两大文件落地,基层履职有了更明确的政策支撑。相较于以往被动等待群众求助、被动处置纠纷,如今村居委主动排查、主动兜底、主动对接公证履职的现象越来越多。

政策赋予基层履职空间,但实务程序、法理依据尚未完全配套,由此产生的诸多争议问题,值得探讨交流。

PART.01

法理辨析:无司法鉴定、无司法宣告,临时监护于法何依?

行业法理共识清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属于法律事实,而非单纯的客观状态。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学界通说,唯有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鉴定、司法宣告程序,依法确认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证机构不具备司法宣告权限。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年个别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紧急个案中,基于重大公共利益与紧急救助需求,存在不经司法鉴定、不经司法宣告即出具临时监护人文书的实务突破。

但争议核心在于:普通常态化的监护人,比如案例中的高龄独居老人监护人缺失的困境案件,并非极端突发舆情事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该操作模式?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逐一对照《民法典》监护核心条款,会发现本案处于典型的“法条适配空白地带”,相关法律条文缺乏闭环的适用依据。

1、《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指定):无争议、不适用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适用核心前提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本案中,仅存在近亲属拒绝履职、无人担责的监护真空,无多方主体争抢监护、无亲属监护纠纷,不存在法条定义的监护争议,严格而言不适用本条。

仅有学理观点提出,可对“争议”做公共利益层面的扩大解释,但目前无任何官方、司法口径支撑。

2、《民法典》第三十二条(公职兜底监护):资格与履职的核心悖论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本条是法定最终兜底条款,适用于“无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居(村)委、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最大的实务争议就此产生:老人兄长属于法定顺位近亲属,具备法定监护资格,但明确拒绝履职。

那么,有资格但拒不履职,是否可以等同于“无监护资格人”,进而适用32条兜底监护?

从法定程序而言,32条属于兜底的公职监护,需以法院行为能力认定、司法指定为前置程序。

而目前居委会借鉴新闻事件,希望可以跳过司法认定与宣告程序,直接通过公证获取临时监护身份?

在非舆情、紧急事件中,公证机构是否可以直接跳过程序,出具“临时监护人”公证书,如果出具法律依据是什么?

这也是目前公证机构审慎出证的核心原因。

3、《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临时生活照料):场景完全不匹配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本条是2020年《民法典》新增条款,立法背景源自特殊场景、突发事件中,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职,导致未成年人、失能人员无人照料的紧急问题。

该条款的核心前提是:原本存在合法监护人,仅临时缺位。而本案是自始无适格履职监护人,与34条适用场景完全不符。同时,34条仅覆盖最低限度的生活照料,无医疗决策、财产处置、事务管理权限,层级极低,无法支撑居委会完整监护履职需求。

4、《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无适用基础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条适用于原有监护人怠于履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需要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本案自始无履职监护人,无撤销对象,完全不适用。

PART.02

制度核心悖论:监护资格可放弃,法定继承权却无法剥离

本案暴露出目前监护制度中最受争议、最贴近民生的现实卡点。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近亲属的监护资格为法定顺位资格,但法律仅规定了监护顺位,未强制规定监护义务必须履行。这就导致了极度不合理的权责错位。

近亲属可以自愿放弃监护、拒绝兜底、不承担任何照护成本与风险;但在老人身故、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该近亲属依然享有法定第二顺位继承权。

由此衍生一系列实务难题:

1、仅拥有监护资格、全程拒不履职,是否当然丧失监护资格?

2、单纯拒绝承担监护义务,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125条“遗弃被继承人”,达到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标准?

3、居委会全程兜底照护、垫付医疗及生活成本、承担全部履职风险,拒责亲属却可事后法定继承,该如何实现权责平衡?

4、基层履职期间的财产支出、比如司法鉴定费用谁来支付、照护费用,由谁监督、如何台账留存、后续如何向继承人追偿抵扣?

PART.03

延伸实务困境:意定监护意思自治,遭遇法定顺位程序壁垒

与本案监护困境同源的,还有当下意定监护领域的裁判尺度分歧。

实务中,不少当事人持合法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在被监护人失智失能后,向法院申请行为能力宣告,请求确认意定监护人的合法资格。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目前司法实践分为两种完全不同的口径:

多数法院尊重《民法典》第33条“意定监护”的制度初衷,尊重成年人自我决定权与意思自治,直接实质审查协议效力,依法确认监护资格,不受法定顺位束缚。

但少数法院存在保守裁判思路,将意定监护人直接归入《民法典》第28条第4项“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强行增设“村居委同意”的前置程序。村居委出于风险规避,大多不会出具同意文书,直接导致合法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被程序架空。

一边是:法定顺位亲属有资格、不履职、仍享权利;

一边是:当事人自主选定的监护人想履职、却被程序门槛限制。

亲属权责的失衡、意定监护的程序桎梏,这些实务当中的矛盾与留白,也为监护法律体系的迭代优化,留下了思考与完善的空间。

PART.04

“居住地”的现实解读:人户分离监护需进一步统一标准

除法条适用争议外,基层监护履职还存在属地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上海各区目前对于人户分离老人的监护兜底履职标准不一:部分区域以经常居住地为准,部分区域严格以户籍地为准。

笔者在实务中已经接触真实案例:病危老人被经常居住地移送户籍地,户籍地被迫全盘承接救治、照护、丧葬全部成本与风险,属地边界模糊、权责推诿问题突出。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居民委员会等参与见证<意定监护协议>签订过程操作指引(试行)》第2条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在所在社区(村)的老年人”……

本条是否可以解读为“实际居住”为履职管辖依据,那么实际居住是否有期限要求呢,现实中可能也需要具体约定。

实务小结与思考

制度的春风,为基层赋能,让居(村)委已悄然从被动处置,转向主动排查、主动兜底、主动保障困境老人权益。政策也为基层履职打开了空间,但法条适配、司法程序、公证尺度、权责划分尚未形成统一闭环。

常态化监护场景中,无司法鉴定、无司法宣告的“临时监护人”公证书出具法律依据?

有监护资格却拒不履职的近亲属,如何实现监护义务与继承权利的对等?

意定监护的意思自治,如何摆脱法定顺位的确认前置?

兜底监护居住地是经常居住地还是户籍所在地属地程序的统一标准……

这些留白,既是当下家事监护实务的普遍困境,也是未来制度细化、基层规范履职的核心方向。

特别声明:本文经上观新闻客户端的“上观号”入驻单位授权发布,仅代表该入驻单位观点,“上观新闻”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您认为发布内容侵犯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