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巫英蛟 刘虎

2026年6月25日,一场信访释法说理交流会在北京二中院举行。

参加交流会的,有一起民事案件被告公司的央企股东代表、北京高院、二中院、北京市人大代表等近20人。

这场交流会所面对的,是一桩曾经催生最高法司法解释、并被作为经典案例向全国法院公开释明裁判规则的案件。5月13日,笔者文章《北京法院推翻最高法司法解释,改判一担保案责任范围:40%变100%》进行了详尽披露,引发法律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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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催生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经典案例

1994年,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3500万元,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立公司”)以名下凯立大厦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因长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于2001年将长江公司、海深国际工程开发总公司(下称“海深公司”)及凯立公司诉至海口中院。

2002年8月该案由海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长江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凯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涉案债权后被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办事处(下称“信达资产”)。2006年,信达资产又将该笔债权以现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成立仅两个月的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贝公司”)。

宝贝公司受让债权后,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由此产生了一个当时司法实践中颇具代表性的问题:即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被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能否对原判结果重新申请再审?

海南高院就此专门向最高法请示。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研究,2010年12月16日,最高法作出专项批复,明确指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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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刘虎 摄

2011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以该案为背景公开报道这一裁判规则。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当时指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主体低价收购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通过申请再审试图推翻原判、获取超额利益的现象,在银行不良资产转让领域尤其突出。最高法确立上述规则,正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秩序,防止债权受让人通过“借壳再审”重新打开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

因此,凯立公司、长江公司的这起银行贷款纠纷,并非一桩普通的历史旧案。它是最高法确立“判决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规则的典型案件,是被写入最高法司法解释、经《人民法院报》向全国法院公开释明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经典案例。

本案在执行期间,宝贝公司不服海南高院(2017)琼执复56号裁定曾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下发(2018)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书》,具体确认凯立公司在长江旅业未清偿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934万元,凯立公司据此支付934万元。2018年1月,海口海事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凯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义务,针对其的执行程序依法终结。

02

北京东城法院重启早已终结的案件

按照司法规则和逻辑,这起案件至此尘埃落定,案结事了,然而宝贝公司又以长江公司和凯立公司人格混同侵害其权益为由,将凯立公司诉至北京东城区法院,要求凯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而北京东城区法院却无视被告抗辩理由,无视该案的法律关系已由借贷法律关系转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事实,无视该笔债权是现状转让并不包含未决诉讼的事实,无视该笔债权、执行和再审业经海南高院、最高院裁判确认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的存在的事实,仍以借贷合同纠纷审理。2020年,该案经北京二中院二审认定宝贝公司的请求成立,并将凯立公司40%的赔偿责任改判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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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区法院。刘虎 摄

由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同一笔贷款法律关系、同一债权人和相同责任主体之间,出现了两套彼此冲突的生效裁判结果,形成罕见的重复诉讼。

凯立公司认为,更为离奇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程序严重违法情形。

1、案涉债权对应的主债务人为长江旅业,案涉抵债协议、债务履行、责任划分等全部基础事实,均必须由主债务人长江旅业到庭陈述、质证核实,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参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2、一审阶段,宝贝公司曾起诉长江公司,后又自行申请撤回,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核心责任主体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对所谓的抵债行为、债务归属、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导致案件基础事实无法查清,剥夺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与举证质证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03

北京高院、北京人大代表等出席信访释法说理交流会

2026年5月,笔者刊发文章对上述争议事件进行了详细披露后,引起有关方面高度重视。

针对凯立公司提起的申诉,2026年6月25日北京高院和北京二中院共同召开了信访释法说理交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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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刘虎 摄

会上,凯立公司代表表示:原审存在错误受理重复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核心证据未经质证三项重大程序违法事由,同时也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实体错误,导致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出现两份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生效裁判,法律适用严重失当,严重损害司法既判力与司法权威。

凯立公司认为,其作为国有参股企业,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依旧遭遇异地诉讼追责、核心资产被超额执行,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不仅直接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潜在风险。此类情况若不能依法纠偏,将降低市场主体对司法终局性的信任,不利于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因此,凯立公司希望北京二中院启动“院长发现纠错”程序再审此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宝贝公司的起诉,同时将宝贝公司非法执行的其财产执行回转,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及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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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争议背后,关乎全国司法统一与司法解释的法定约束力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司法权由国家统一行使,最高法依据《立法法》授权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照适用的法定规范,并非参考性文件。法释〔2011〕2号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本案作出,明确限制债权受让人的再审权利,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逻辑,受让人更无权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变相加重债务人责任、否定在先终审判决。

如果催生专项司法解释的标杆判例可以被异地二审判决突破,将削弱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造成各地裁判尺度碎片化,损害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与司法权统一运行的法治要求相悖。

此外,本案中,涉案纠纷关联最高法司法解释、高院终审判决,属于应当纳入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需要强制开展类案检索、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讨。

案件最终裁判结果显示,在先标杆判例、司法解释并未得到充分考量;证据全面审查、必要当事人追加等程序要求未严格落实,反映出部分案件中自由裁量约束、事中审判监督、类案适用机制仍存在完善空间。规范裁量权限、压实监督责任,是司法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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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注意到,最高法当年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核心目的就是整治不良资产领域“低价购债权、借司法翻案、超额牟利”的乱象,维护金融资产处置秩序。若本案改判的裁判逻辑得以固化,极易形成负面示范效应:资本收购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后,可通过更换法院、变更案由、删减诉讼主体的方式,绕开再审限制突破原有责任边界,扰乱万亿级不良资产交易市场预期,埋下金融风险隐患,与国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宏观导向不符。

该事件将如何发展,笔者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