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扬
一、新闻事件
近日,湖北宜城一家超市店员盘点酒水时发现异常,店内高端白酒短短3天卖出200余瓶,总价值13万余元,销量等同于往年一整年。所有订单均为线上支付、线下自提,固定男子前来提货,从不询价、查验酒水,取货后立刻离开。店员想起日常反诈宣传,察觉这是典型洗钱套路,留存线索主动报警。警方研判锁定该男子是电诈团伙“车手”,布控后当场抓获嫌疑人,拦截准备外运倒卖的白酒,成功斩断赃款洗白渠道。店员的警惕守住经营底线,也让大众看清利用名酒洗钱的新型犯罪手段。
该团伙作案逻辑清晰:电信诈骗得来的赃款分散多地账户下单,购入保值易转手的高端白酒,再通过物流销往外地变现,完成黑钱洗白。嫌疑人鲁某属于累犯,此前就用同款手段作案被打击,此次仅靠跑腿提货赚取微薄提成,却沦为电诈帮凶。很多烟酒商户遇到大额订单只顾盈利,忽略客户行为异常,一旦收款账户流入赃款,会遭遇账户冻结、资金无法支取,甚至涉嫌共同犯罪。暴利大单背后暗藏法律风险,不少商家缺乏反诈辨别能力,极易被动卷入洗钱案件。
商超、烟酒店从业者要牢记反诈要点:遇到陌生人大额批量采购名酒、黄金等保值商品,付款账户分散、提货人遮脸且不核对货品,一定要提高警惕,留存订单、监控线索及时上报。线上收款不要借用他人账户,拒绝陌生代付、第三方转账大单。普通人也需知晓,协助转移诈骗赃款、代为倒卖赃物,均会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论获利多少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日常主动留意社区、民警推送的商户反诈知识,不给犯罪团伙可乘之机。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法律知识学习
本案中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在于对鲁某等“车手”行为的刑事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属于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关系,核心区别在于上游犯罪范围的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特定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更为宽泛,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即在其规制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中鲁某等“车手”的行为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鲁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代取的白酒系犯罪所得——其通过境外聊天软件接收指令、使用伪造身份信息提货、从不查验货品等异常行为模式,足以推定其对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具有主观认知。其次,鲁某实施了“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将用赃款购买的高档白酒从超市取出并转运至外地。最后,鲁某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上游电诈分子实现了赃款的“洗白”和变现。
四、案件引发的社会思考
本案中,鲁某和张某按照上家指示,通过境外聊天软件接收提货指令,再通过物流将高档白酒转运变现。犯罪团伙甚至刻意招募未成年人充当“取酒小弟”,将校园少年拖入犯罪链条。这种犯罪手段的“下沉”——利用社会底层人员、未成年人甚至网约车司机等作为“工具人”——使得犯罪的隐蔽性更强、打击难度更大。同时,犯罪对象从传统的现金、银行卡向高档商品扩展,也反映了犯罪手法的“变异”。
这起湖北宜城“白酒爆单”案,表面上是一桩普通的商业异常事件,实则折射出当前电信诈骗洗钱犯罪的新趋势、新特点。超市店员李某的一次警觉报警,不仅帮助警方斩断了一条完整的洗钱链条,也为全社会上了一堂生动的反诈课。
这起案件告诉我们:在电信诈骗犯罪日益产业化、链条化的今天,反诈已不仅仅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每一个商户、每一位公民,都可能成为反诈防线上的关键一环。面对“暴利大单”,多一分警惕、少一分侥幸;面对“轻松跑腿”,多一分理性、少一分贪念——这既是保护自己,也是守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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