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司法局关于《忻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忻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关注忻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9月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忻州市司法局立法科联系电话:0350-3021987

地 址:忻州市长征街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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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忻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统筹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考古、利用、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条 【保护原则】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相结合、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文物保护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机构、宗教事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增加。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事业性收入和文物旅游景区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工作。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文物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对文物保护事业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分类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普查与认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常态化开展新发现文物线索认定工作,对新发现的文物线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现场核查、专家论证;符合认定标准的,依法完成登记、建档、公示、公布,并逐级备案。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每五年从已登记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遴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对象,申报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步择优向上申报设区的市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四有”管理】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设立统一保护标志、界桩、说明碑,建立完整记录档案,落实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实现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管理机构或者责任人的“四有”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护责任人,落实常态化看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作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日常保护职责,严格落实文物安全、巡查养护、防火防盗等措施。宗教事务部门与文物行政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业务培训与隐患整治。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修缮、改建、扩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在文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各类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严禁擅自改动文物本体、损毁历史风貌。不得利用宗教类不可移动文物开展违法违规、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其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世界文化遗产中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义务,建立世界文化遗产常态化监测、巡查、评估机制,统筹遗产保护、传承阐释、文旅融合与民生发展;严格管控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生产、经营、游览等活动,确保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历史风貌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责任人确定】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未设保护管理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责任人职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职责:(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二)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坍塌等安全管理措施;(三)发现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巡查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资金补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日常管护、小型抢修、设施添置,对管护责任人给予常态化补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防护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帮扶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资金补助、专业队伍支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缮义务、放任文物损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流转管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文物本体或者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二)擅自迁移、拆除、修缮不可移动文物;(三)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五)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修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人造景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管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建设、施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规划,保证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与文物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历史环境。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进行文物影响评估,未通过评估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九条 【旧城区保护】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确保老城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针对不同类型文物,分类制定消防安全管理细则。不可移动文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标准配备消防水源、灭火器、消防通道、烟感报警等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消防检查、设施维保、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日常巡查与监测】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建立三级巡查制度:市级开展季度抽查,县级开展月度全覆盖巡查,乡镇、管理责任人开展日常巡查。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濒危文物、偏远文物,逐步安装视频监控、沉降监测、火情监测等智能化设备,实现动态监管。

第三章 长城保护

第二十二条 【长城保护原则】长城(忻州段)的保护应当遵循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分段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分段管理与保护员制度】长城(忻州段)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分段网格化管理责任制,逐段划定管护区域、明确管护责任人、制定专项保护措施,建立长城管护台账。市、县(市、区)依法健全长城保护员制度,对地处偏远、无使用单位、无人值守的长城段落,公开招募专职或者兼职长城保护员,负责日常巡查、隐患上报、劝阻违法行为,并按照标准发放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设施与抢险加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长城重要关口、标志性段落、交通沿线统一设置保护标志、界桩、解说碑、警示标识。对墙体开裂、坍塌、风化严重、存在垮塌风险的长城段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优先开展抢险加固、临时支护工程,防止损毁扩大。

第二十五条【多元保护】构建政府主导、企业履责、社会参与的多元保护格局。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涉及长城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企业,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项目整体方案,严格履行文物保护前置审批,全面落实文物保护、风貌整治、安全防控等批复措施。企业未履行前置审批、未落实保护措施造成长城损毁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必须承担文物修复、环境整治、风貌恢复等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活动管控与项目退出】长城(忻州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建设的,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规划,依法逐级审批,并采取避让、防护措施。禁止在长城墙体、敌楼、烽火台上攀爬、刻划、涂污、搭建设施、堆放物品、开展游乐活动等损害长城本体和风貌的行为。在长城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已建成的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和历史遗留建设项目等可能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综合评估,分类采取整改、搬迁、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出让前考古制度】严格执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储备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出具考古意见。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土地,不得入库、划拨、出让、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已流转土地建设考古要求】本条例施行前,已转让、划拨但未开展考古调查、勘探的土地,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改扩建、旧城改造与拆迁工程考古管理】城镇老旧城区更新、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既有建筑改扩建、地下管网改造等工程,建设单位、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同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地上、地下文物联合调查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工程范围内现存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线索进行全面核查,明确保护、迁移、修缮、避让要求。严禁借改造、拆迁名义擅自损毁古民居、古街巷、古院落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条【考古成果处置与文物保护方案】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器物等文物遗存的,按照以下规则提出处置建议:(一)发现一般文物遗存:由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保护方式,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避让、围挡、防护等措施;(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遗存、大型遗址、墓葬群:优先实施原址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规划,调整工程选址、建设方案;无法原址保护的,依法实施迁移保护、整体搬迁;(三)发现濒危文物遗存、面临自然损毁风险的,立即启动抢救性考古发掘,同时补办审批手续。因文物保护需要调整工程方案、收回土地使用权、置换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应急处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五章 利用与开发

第三十二条 【利用基本原则】不可移动文物利用坚持保护优先、合理适度、公益为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底线,禁止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拆除文物本体及附属设施。鼓励依托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博物馆、陈列馆、文化展厅、研学基地,发挥文物公共教育、文化传播、公益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分类开放与公益利用】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结合文物等级、保存现状、区位条件、安全风险,编制不可移动文物开放名录,分年度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一)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优先用于建设博物馆、陈列馆、村史馆、公益讲堂、研学基地、红色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场所;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设置围挡、警示标识,定期开展展示讲解、线上展览等活动。(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鼓励结合乡村公共服务需求,改造为乡村书屋、非遗工坊、民俗展厅等公益性场所,改造工程应当采用可逆工艺,不得破坏文物本体结构。(三)宗教类文物建筑:在依法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划定参观区域、限定人流,兼顾宗教活动、文物保护与公众参观需求,落实分区管理、分流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利用负面清单与规范管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旅游服务、影视拍摄、商业演艺、文创经营、民宿客栈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严控开发强度,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禁止开展下列活动:(一)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低俗演艺场所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经营项目;(二)擅自改变文物建筑格局、墙体、屋面、装饰构件,进行永久性改造装修;(三)超负荷接待游客、举办大型聚集活动,超出文物承载能力;(四)在文物本体、院落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巨型户外广告、网红打卡装置等破坏文物风貌的设施;(五)使用强光、强声设备,开展有爆破、震动、高温等损害文物的作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开展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全程监督,主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落实文物保护要求,作业时间、人员、设备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共建共享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格局。社会力量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参与工作坚持自愿参与、权责对等、公开透明、全程监管原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因社会力量投入而发生变更。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每年梳理并公布可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的文物名录,明确文物位置、保护等级、现状、参与方式、权责边界、使用期限等信息,面向社会公开推介。社会力量可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一)资金支持类:捐赠资金、物资,设立文物保护公益基金,出资参与文物本体修缮、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环境整治;(二)认领认养类: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开展认领、认养,负责日常巡查、养护、看护;认养期限、管护标准、权利义务可依法通过协议约定;(三)运维运营类:在审批范围内,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日常运维、陈列展示、讲解服务;按照文物保护要求运营民宿、传统作坊、小型茶室等轻量化业态;(四)志愿服务类:组建或者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队,开展巡查值守、文物宣传、知识讲解、隐患劝导、线上传播等志愿服务;(五)技术智力类:提供文物修缮、安防监测、古建修复、文化研究、展览策划等专业技术与智力支持。

第三十六条【社会力量履约监管与动态评估】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年度评估制度,每年对协议履约情况、文物保护状况、运营行为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估合格及以上的,可按规定申请协议续签;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依法终止合作协议,收回使用权、运营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冲突解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忻州市长城保护条例》、《忻州市佛光寺文化景观保护条例》、《忻州市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忻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轻微损毁、污损文物及保护标识】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毁界桩、说明碑等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违规流转】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未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保护责任人失职处罚】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上报险情,造成文物轻微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责任】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约谈、督察与层级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县域文物安全隐患突出、违法行为高发、整改不力、保护工作严重滞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建立文物保护专项督察制度,上级机关对下级政府及部门文物保护履职情况开展督察,督察结果纳入年度考核;对督察发现的重大问题,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小编:李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