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六届〕第四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办法》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3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办法》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办法
(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虚假信息,是指以网络为载体,通过文本、图像、音频、视频或者符号等形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与基本事实不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 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等多主体参与,经济、法律、技术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治网格局。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第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直播平台、社区团购平台等开展的商品交易、服务提供及相关营销活动涉及的虚假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地方金融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形成全社会健康文明用网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发挥各自优势,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技术应用相关产业发展,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开放应用场景、平等适用支持发展政策,不得设置不合理准入限制或者差别化待遇,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的研发与推广应用,提升网络虚假信息识别、溯源、处置的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不得利用社会热点事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牟取利益等;不得通过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组织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
第九条 网络用户注册和使用账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用户协议约定,在网络信息内容生产或者使用中履行相应义务,维护网络秩序。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和用户发布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添加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
发布含有虚构情节、剧情演绎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虚构或者演绎标签。
第十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措施,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实时巡查和网络谣言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自动识别、快速发现机制,防范和及时处置网络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在网络用户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并依法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应当坚持主流价值导向,积极传播正能量,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完善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本平台存在网络虚假信息时,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断开链接、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虚假促销、虚构交易数据、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受理并优先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虚假信息的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线索移送、案件督办、处置处理、监管互认、联合执法、信息公开等跨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第十六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存在网络虚假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网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对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配合。网信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
第二十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意识。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依法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发现本平台存在网络虚假信息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市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青橙融媒综合自首府人大
编辑:呼和浩特市妇联新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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