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上海外贸职员陈某身负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作为全家唯一的经济支柱,他的劳动能力严重受损,直接影响了年迈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但保险公司却以“陈某父母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为由拒赔相关费用。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陈某的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包含15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

陈某在上海某外贸公司工作,工资较高,日收入约420元,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陈某的父母居住在上海某乡下农村,均已年满60周岁,没有退休金和其他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偶尔会种植一些蔬菜瓜果,但生活所需主要依靠陈某扶养。

2025年2月18日清晨,陈某搭乘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出行,在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右转时,与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全身多处损伤,后陈某被紧急送至医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顾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2025年10月31日,陈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气管切开导致气管狭窄,行气管节段切除+气管重建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64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

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陈某将胡某及胡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万余元(包含陈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其经常居住地上海的标准计算为46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陈某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的被扶养人,故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损失予以认可。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势必受到影响,其定残时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不享有退休待遇,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陈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9.8万元)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胡某的过错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60万余元(其中陈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折算为15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认定需要扶养的成年近亲属时,需要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标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比如因事故造成的一、二级肢体伤残或者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伤残等。无其他生活来源一般是指被扶养人本人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状况,但政府发放的低保金、基础养老金、高龄补贴等社会保障和救济,通常不认定为其他生活来源。

本案中,陈某的父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偶尔种植蔬菜但不享受退休待遇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群体,依法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裁判贴合农村养老的社会现实与尊老敬老的公序良俗,在依法填补受害家庭经济损失的同时,彰显了文明、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风尚。

通讯员 吴振宇 张译尹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严君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