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棠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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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前后,浙江湖州府德清县(今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十三都官塘地方发生一桩巡盐误杀命案。

此案经县、府、省三级审理,又经刑部驳审改判,最终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十二月由皇帝钦裁定谳,是清代中期地方司法与盐政制度交织的典型个案。

清代沿明制实行纲盐法,两浙盐区官盐由官府特许盐商垄断运销,经场商、运商、水商层层加价之后,民间零售价比盐场原价高出数倍。

浙西天目山余脉山径交错,远离府县卡哨,历来是私盐贩运的活跃区域。为整饬盐法、堵截私路,清廷准许各地绿营兵丁配合盐务差役巡缉私盐,遇持械拒捕者可动用鸟枪还击。

德清县隶属杭州协绿营管辖,营中常设巡盐兵丁分路巡查山隘,外委蔡玉林便是当地巡盐队伍的管带。

案发当夜,蔡玉林带同战兵徐明瑞、张云友等三十名,并线人陈光,分路进山巡缉私贩。

行至五更时分,徐明瑞带领十一名兵丁巡至十三都官塘山路,撞见两名挑盐私贩。

兵丁出声喝拿,私贩当即弃盐逃往山林深处,徐明瑞率众追赶数里无果,只得原路折返。

回程途中,兵丁远远望见山道上有八人挑担疾行。

此一行人是本地山民徐元芳、林君显及雇请的挑夫林云等人,约定进山采伐橡木,运至山下交割。

因路途遥远,众人连夜赶路,各执扁担竹篾,步履急促。徐明瑞等人远观之下,误认其为私盐同伙,当即高声呼喊捉拿。

山间人多声杂,风声裹挟之下话语模糊难辨,徐元芳等人未听清官府喝令,依旧挑担前行。

徐明瑞供述,当时见对方不停步,且担心对方人数多于己方兵丁,疑心对方要纠众拒捕、抢夺军械,恐遭围殴,随即取随身鸟枪,望空向上点放,意图以枪声吓退众人。手下张云友也开了一枪。

不料鸟枪铁砂散射,误中徐元芳左肩及腋下,徐元芳当即倒地,旋即殒命。营兵张云友那枪则打伤山民林君显左脚脚背。

待兵丁近前查验,才发现所挑尽是规整橡木,并无半粒私盐,方知误伤人命。蔡玉林随即将徐明瑞、张云友收押,连同尸身、证人一并解送德清县衙。

德清县知县审理后,认定徐明瑞系巡盐过程中误认平民、开枪失手致人死亡,按《大清律例》“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张云友开枪伤人,拟发边远充军

案卷逐层上报,经浙江按察司复核,由时任浙江巡抚庄有恭具题上奏刑部。

庄有恭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四月正式就任浙江巡抚,本案是其任内复核的重点命案之一。

案卷送达刑部浙江司后,司官对初审罪名提出明确异议。

刑部认为,斗殴杀人的核心要件是双方互有争斗、拳脚相向,而本案中徐元芳一行人始终未与兵丁发生正面冲突,更无持械拒捕殴斗行为,以“斗殴杀人”定罪与律文本意不符。

再者,鸟枪属军营火器,杀伤力远胜寻常刀棍,清代律例对火器杀人历来从重论处,若仅以误认、示警为由按斗杀拟绞,既与历年成案惯例不合,也难平情理。

刑部随即具文驳回,直指三处核心疑点:

其一,巡盐遇人理应上前盘查验明身份,岂能远观疑似便遽然开枪;

其二,既称朝天鸣枪示警,为何枪弹正中行人肩腋要害部位;

其三,双方全无斗殴实迹,径直援引斗杀律条于法无据。

驳文责令浙江巡抚另行委派贤员秉公确审,务得实情,按律妥拟具题。

接到刑部驳案后,庄有恭责令杭州知府提审人犯、复勘现场,重新审理此案。

经反复推勘讯问,徐明瑞无法解释未加盘查便开枪的行为,也不能说明“朝天示警”为何命中人体要害。

官府最终认定,徐明瑞巡盐失察,误将平民认作私贩,未加核实便动用鸟枪致人死命,虽无宿怨仇杀,却属有意施放火器伤人,改依“故杀”律拟斩监候。张云友此前已在监中病故,按律不再议处。

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十二月,刑部将改判后的题本呈送御览,乾隆帝下旨:“徐明瑞依拟应斩,着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

本文资料来源:《刑部驳案汇钞》卷五,配图及封面均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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