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法治人才培养,强调“法治人才培养上不去,法治领域不能人才辈出,全面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做好”。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提出“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要求“努力培养造就更多具有坚定理想信念、强烈家国情怀、扎实法学根底的法治人才”。为进一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审判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融合,展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在重大案件办理、疑难问题破解中的智慧成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宣教部统筹下,本刊特开设“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专栏,以期搭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对话桥梁,充分发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

文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正英

文章摘要

本文以受让人另诉主张实现胜诉债权的法律规制与争议解决为研究对象,展开系统分析。在裴某诉李某、严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裴某对三名公司股东清算人享有胜诉债权;裴某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将胜诉债权依法转让给周某昭;周某昭后另诉主张公司五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其执行不能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三个诉讼程序:一是裴某主张公司清算人不当侵害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产生清算责任纠纷;二是裴某将胜诉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转让,经过申请执行人变更程序;三是周某昭主张五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产生本案诉讼。本案从厘清受让胜诉债权的权利性质、权利范围、责任主体及诉权行使的司法主动审查权入手,明确受让人另诉实现权利应受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规制,系统阐释受让人诉权行使的法律规范体系与争议解决路径,为类案审判提供借鉴与参考。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日,华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信公司”)向裴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利率标准等。2011年12月3日,华某信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该公司3名股东何某某、严某、罗某某组成。2012年1月,华某信公司因清算结束被注销登记。2016年2月2日,裴某以华某信公司清算未通知其申报债权为由,起诉华某信公司5名发起股东李某、王某、何某某、严某、罗某某,主张由该5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620号民事生效判决(以下简称“620号生效判决”),确定该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并认定何某某、严某、罗某某3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因未尽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裴某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李某、王某非清算组成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何某某、严某、罗某某共同向裴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3月30日,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将该案胜诉债权转让给周某昭,周某昭被法院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23年7月25日,周某昭因通过执行程序不能实现其受让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在执行申请调查过程中,发现李某、王某、何某某、严某、罗某作为华某信公司的5名发起股东,在2010年3月18日和同年3月23日分两次将1000万元出资款全部抽逃,并在此后决定注销华某信公司及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5名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空洞及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故起诉请求由李某、王某、严某、何某某、罗某某5名股东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62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严某、罗某某共同辩称,周某昭起诉所称的抽逃出资事实不存在,620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是3名被告作为华某信公司清算组成员赔偿裴某的公司债务,3名被告对该公司债务均不知情,前案应是裴某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昭的诉讼请求。李某、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案件争议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昭受让胜诉债权执行不能另诉主张债权,有无法律限制及应否受保护。

关于胜诉债权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有无限制问题,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结合法律规范体系与整体解释,受让人另诉主张权利,应受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规制。

第一,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受债的相对性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相对固定,债权人不能随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向特定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债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继受主体,亦不得突破债的相对性向特定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突出强调债的相对性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定效力。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受让人,作为诉讼程序的延伸,其受债的相对性拘束范围应更大。本案中,周某昭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受让人,既应受裴某转让债权本身中债的相对性约束,还应受620号生效判决的法定拘束。62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胜诉债权是裴某对何某某、严某、罗某某三人享有的债权,周某昭只能向62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特定义务人(何某某、严某、罗某某)主张权利。周某昭向其受让债权的3名债务人及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李某、王某)另诉主张债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依法应不受保护。

第二,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受原债权人权利范围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的债权范围既不得超越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受让人行使权利的内容与边界亦得由原债权债务关系决定。受让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超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华某信公司被依法注销后,62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裴某享有的胜诉债权,系何某某、严某、罗某某作为华某信公司清算组成员对不当清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严某、罗某某与裴某之间形成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昭另诉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华某信公司5名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该诉讼请求应以周某昭本人享有对华某信公司的债权为前提。因此,周某昭超越其受让的个人债权性质,突破受让的债权范围,另诉主张实现债权,于法无据。

第三,受让人另诉受法定诉讼程序要件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民事诉权作为程序性救济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内容,生效裁判对债权受让人具有法定拘束力。债权受让人既无权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也无权通过另诉否定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本案中,周某昭作为620号生效判决胜诉债权的受让人,通过另诉主张债权,实为规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诉讼程序保护要件。

第四,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不受保护,不影响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因债权执行不能,如符合法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则可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此外,受让人还可通过其与让与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或者主张由让与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寻求合法救济。至于周某昭与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无对价或权利瑕疵担保约定、裴某对华某信公司原股东有无再审诉权或另案主张救济的权利等,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周某昭在受让胜诉债权后,另诉主张债权,超越其受让债权的性质、责任主体与权利范围,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否定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违反法定的诉讼保护要件,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保护。

启示意义

关于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保障与实现路径,目前我国立法仅对受让权利范围及受让人诉讼承继程序等作出一般规定,对受让人能否行使让与人诉权尚无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常引发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程序衔接等争议。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从法律规范体系和整体解释着手,厘清程序审查(起诉条件)与实体审理(胜诉权)的法律保障与规制内容,并确定争议解决路径。

(一)受让人另诉受实体法规制

债的相对性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相对固定,任何人不得随意突破债的相对性向特定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债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因此,受让人另诉主张实现其债权,不得突破债的相对性。

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隐含受让人取得的债权不得超越原债权范围,同时隐含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由原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但专属权利除外)决定的当然之义。从权利是作为担保或辅助主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权利,根据“从随主转”原则,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从权利同时转让给受让人,无须再由当事人就此作出专门约定。但“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本身并不随债权同时转让,故对从权利的范围界定,直接决定或影响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及其实现的程序保障。因此,受让人不得超越其受让债权的性质、内容、对象和范围主张权利。否则,应不予保护。即使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约定超越原债权范围的相关权利,如被认定违法,受让人主张约定的权利亦不必然受保护。

诉权不属于必然随债权同时转让的“从权利”。诉权属于公法保障的程序性救济权利,让与人享有的诉权不自动随债权一同移转给受让人。我国法律虽未对债权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诉权作出系统规定,但结合诉权性质,诉权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直接绑定,应认定其具有“专属性”。诉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自由转让,否则,可能产生诉讼主体混乱、讼争范围不固定、抗辩对象不明、程序安定性受损、违背“债的相对性”“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与诉权法理内涵相悖的可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禁止胜诉债权受让人行使再审诉权,说明受让的权利范围不必然包括诉权转让。因此,即便当事人就诉权转移作出特别约定,亦得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后方能有效行使。

(二)受让人另诉受程序法规制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属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虽规定民事起诉应当满足四个法定条件,但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条件是否具备,通常需对是否满足起诉条件的前提问题作实质审查。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只有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且实质上满足诉讼要件,才可能受法律保护。诉讼要件主要包括:

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主体通常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相分离,鉴于“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在“形式当事人”到“实体权利义务人”之间,法院从起诉受理至实体审理,应贯穿对当事人适格与否的主动审查与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当事人恒定原则。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亦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生效裁判对受让人具有法定拘束力。受让人参与诉讼实现权利,需依赖让与人的配合及法院审查许可。

有诉的利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仅限于针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还有仅以变更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形成之诉。因此,针对诉讼法上各种诉的类型,为兼顾当事人诉权保障和程序法秩序维护的价值衡平,法院应将当事人有无诉的利益纳入诉讼要件,在诉讼整个阶段主动审查判断。如果法院认定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实质是推翻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可进一步认定其因无诉的利益而欠缺诉讼要件,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程序合法正当。受让人另诉主张权利,如诉讼请求实为规避或突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违反“一事不再理”。胜诉债权的受让人既被法律明文规定无权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其为否定生效裁判产生的法律效果另诉,更应认定为被法律所禁止。因此,法院对受让人的诉权行使程序,需根据法律规定主动进行审查。如认定受让人另诉主张债权的程序缺乏合法正当事由,则其诉权行使亦不应受保护。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涉及受让人行使诉权的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对其诉权行使是否同时满足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主动审查。如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可裁定驳回起诉;如认定不符合诉讼要件,既可裁定驳回起诉,又可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获评第五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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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5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