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保护的新型犯罪对象、难以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难以评价的新型权利主体以及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导致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明显存在滞后性。为了平等保护各种类型的新型数字财产,刑法必须适时调整相关规定,确立以数字财产权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理念,逐步构建能够全面保护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数字财产的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在被数字化之后,相关事物的原本属性仍然是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主要来源于技术层面的依托且只能被作为相关事物的次要属性。数字财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的财产权,其既包括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存在的新型财产权,也包括被数字化之后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数字财产权的归属应当遵循创作者优先原则和合同约定原则。侵犯相关数字财产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财产类犯罪。
理论上一般将人工智能时代具体划分为普通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三个阶段。普通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是以相关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深度学习能力为分界标志;而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则是以相关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超越编程而形成的独立意识或意志能力为分界标志。依笔者之见,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目前我们正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的过渡时期。对于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出现或者将来有可能出现的新型犯罪问题,我们理应作出前瞻性的理解与思考。时下,特别应加强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给传统财产犯罪带来的变化和影响等新问题的研究。
古语有云:“有恒产者有恒心。”即人们能够合法拥有财产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安宁的重要条件。反之,没有财产的人则思想飘忽不定,容易做出各种不合乎道德的违法乱纪行为。同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也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基本原理之一。由此可见,古今中外的哲学理论都认为财产以及财产权是构成社会基本制度的重要基石,对个人尊严、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前置法层面,《民法典》等前置法通过赋予公民对特定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方式进而承认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在刑法层面,现行刑法主要通过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公私财产权,并且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和毁坏公私财产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应该看到,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算力和算料(即数据)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三大基础要素,而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无疑进一步加速了万物数字化的进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NFT(非同质化通证)等一系列新型数字财产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财产创设和利用模式以及新的权利义务构架。在万物数字化的时代背景下,财产犯罪逐渐呈现出行为类型多样化、财产形态数字化、损害范围扩大化以及保护模式滞后化等一系列新特征。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必然会进一步催生更多类型的数字财产。为了平等保护各种类型的新型数字财产,刑法必须适时作出调整,确立以数字财产权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理念,并且从宏观上构建以数字财产权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本文拟从人工智能时代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之检视、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之演变以及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之构建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之检视
所有法律制度和规定都是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的阶段性产物,而且法律制度(甚至国家制度)和规定都会随着社会形态的改变而调整。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对传统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以及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债权等)的保护在总体上是较为全面的。但是,这只能说明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确实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应该看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或者强人工智能必将两次引发生产工具和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进而产生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无法保护的新型财产类型,或者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也正因为如此,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可能无法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挥正常作用。事实上,拥有巨大算力的人工智能大模型早已被成熟应用于各国军事领域,而且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相关技术逐渐被商业化。我们完全可以说,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被应用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以及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模式都造成了重大影响。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对新型数字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与保护力度存在很大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保护的新型犯罪对象。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代码、文本、图片以及视频。与房屋和车辆等传统有形财产有所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同时具有数据性和虚拟性的新型财产。同时,与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传统无形财产有所区别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具有可视性和客观实在性的新型财产。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兼具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诸多特点,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新型财产。这种直接体现了财产利益的新型财产自然会进一步衍生出相关的新型财产权利。笔者一直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技术,其生成的是只有人类才具有(甚至超越人类)的“智能”。由此分析我们不难看到,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创造且必将继续创造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新事物,即与房屋、债券等现有财产权客体相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客体。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更高级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一种足以颠覆原有生产关系的新型生产工具,从而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充财产的类型。实际上,人类社会自进入信息时代以来,各种事物都在被不断地数字化。作为一种载体,数据可以承载知识、信息、经济价值、创意、关系、行为模式以及环境等多种内容。换言之,具有经济价值属性、自然物理属性、知识属性、法律属性、技术属性、时空属性、文化属性甚至伦理道德属性的各类事物都可以在被数字化之后同时具有数据属性。笔者认为,无论形式上如何变化,上述事物中能够真正体现事物本质功能的属性才是事物的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主要来源于技术层面的依托,从而只能作为相关事物的次要属性。如前文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兼具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诸多特点,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新型财产,并进一步衍生出相关新型财产权利。同时,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但是,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财产属性能够真正体现其本质功能而当然应被归为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只能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次要属性。就此而言,权利主体可以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进而形成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侵犯上述支配关系,就有可能导致刑法设定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因此,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新型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但是,数字财产还具有诸多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新特征,这导致新型数字财产可能无法成为能够被刑法保护的对象。
例如,《刑法》第91条规定了刑法所保护的三类公共财产;《刑法》第92条规定了刑法所保护的四类私人财产。但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似乎不能被上述条文所涵盖。其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国有财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知识产权通常由其创造者(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所有,而不能直接归国家所有。如前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是“智能”,其生成物主要是一种被数字化之后的知识产权。对照现行刑法条文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不属于国有财产。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明显有别于矿藏、水流、铁路等典型国有财产。其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众所周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由劳动者通过共同劳动所创造的生产资料或劳动成果。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则是由大模型自动生成,劳动群众并没有直接参与该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换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创造,当然也就不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其三,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一种虚拟的数字财产,所以一般不能直接用于扶贫或公益项目。其四,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个人合法收入、储蓄等财产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人的劳动或付出,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经济价值主要来源于数据增值,而非个人劳动。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成为公民的合法收入或储蓄。同时,生活资料通常是指与个人基本生活相关的物质财产(如房屋、家具和食物等),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虚拟的数字财产,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生活资料范畴。其五,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是用于生产商品或服务的工具、设备、土地、原材料等实物,或者可直接用于生产过程的各种资源,具有实体性、可操作性和生产性。生产资料可以直接用于生产过程,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更像是一种生产的结果,而非诸如生产工具等直接用于生产过程的生产资料。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实体性,在本质上属于无形的数字资产,所以不具备生产资料的物质性和直接生产功能。同时,家庭生产资料通常是通过家庭共同劳动而获得的相关财产,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通过家庭劳动获得。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其六,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通常来源于投资、生产经营或市场交易,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大模型生成,没有体现出企业的直接投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企业直接经营活动的成果,不属于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其七,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股份、股票和债券都是基于明确的法律关系、依法通过市场交易机制而取得,具有可交易性和增值性。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成为金融市场上的独立标的,无法被金融体系所容纳。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存在本质差异。综上,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似乎不能被《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中规定的公私财产所涵盖。尽管如此,由于相关数字财产的经济价值属性显著,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理应与传统财产一样受到刑法以及其他前置法的保护。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无法保护的新型财产犯罪对象(即数字财产),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凸显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对新型数字财产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
其次,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理论上一般认为,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财产权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构成。毋庸置疑,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必然导致生产工具和生产关系会发生巨大变化,而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在人工智能不同发展阶段的表现也可能会有所不同。这无疑要求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模式应当在不同阶段作出适时的调整,以很好地适应这些变化。如前所述,传统财产多与物理实体相关,而数字财产的虚拟性改变了财产权的传统定义,形成了权利主体与新型无形财产之间的新型财产权关系。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技术已经扩大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特定权利主体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等新型数字财产之间的财产权关系是一种新型社会关系。除此之外,当生成式人工智能独立决策并导致相关财产受到损害时,传统刑法理论很难明确相关刑事责任应当归属于研发者、使用者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身。这必然会对新型财产权关系主体的确认造成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主体、权利主体甚至责任主体资格的确立是人工智能时代出现新型财产权关系的主要原因。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发展,人机关系也将得到进一步重塑。这是因为:其一,人工智能时代存在辅助型人机关系,即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工具的身份辅助人类完成任务。在辅助型人机关系中,人类处于主导地位。在这种人机关系中,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独立决策或者独立进行“智力投入”的能力,处理任务的决策权仍被人类掌握。其二,人工智能时代存在协作型人机关系,即人工智能机器人与人类协同工作,共同完成特定任务。在协作型人机关系中,人类与人工智能机器人共同处于主导地位。在这种人机关系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一定的自主能力,能够独立完成复杂运算或重复性任务,但仍然需要人类的参与和监督。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与人类一起进行“智力投入”。其三,人工智能时代存在自主型人机关系,即人工智能机器人在特定领域内完全自主运作,人类仅作为目标制定者或行为监督者。在自主型人机关系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处于主导地位进行“智力投入”。在这种人机关系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可以自主完成复杂任务。人类只设定框架或提供初始参数,而并不直接参与或干预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运行。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随着人工智能机器人在人机关系中作用和地位的不断变化,上述这些人机关系中也可能会进一步衍生出前所未有的新型财产权关系。例如,在协作型人机关系中,人类与人工智能机器人共同创造出数字财产,人工智能机器人应当以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身份参与相关数字财产权的分配。与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权关系相比,这显然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关系。在自主型人机关系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处于主导地位创造出数字财产,人工智能机器人应当以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身份单独享有或者大部分享有相关数字财产权。其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对数字财产权的“独享”或“大部分享有”也必然进一步产生出一种新型财产权关系。对于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关系,我们应当加以归纳并抽象出其共同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时代出现了多种新型财产关系,但我们都可以将其归纳为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那么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就表现为所有权人合法行使复制、传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在民法上设立所有权,那么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就表现为占有人对相关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
再次,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评价的新型权利主体以及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笔者一直主张,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我们不仅应当根据“承认与限制”的机器人伦理原则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限制性权利主体地位(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逐步过渡到无限制性权利主体地位),而且应当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限制性责任主体地位(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逐步过渡到无限制性责任主体地位)。毋庸置疑的是,人工智能技术会对传统财产权的权利主体造成影响。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或简单指令,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独立生成完整的文段、图片以及高清视频。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作效率和生成物的质量都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例如,人类要耗时数月才能完成的画作或文字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仅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之内就能完成,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质量又往往远高于人类的相关作品。由此可见,就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出了人类所无法企及的极大“智力贡献”。换言之,在人们使用ChatGPT创作一幅画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是自身独立完成创作,而不是像画笔一样完全依附于人类的控制。除此之外,时下实际上已经存在众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作品),其所蕴含的想象力和执行力甚至人类根本不具备。笔者在不久前曾就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撰文分析认为,弱人工智能时代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具备“智力投入”的能力,似乎已经具备成为其所创作作品之主体的资格。但是,由于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暂不具备权利主体身份而不能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因而其中存在著作权的转移问题。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智力投入”程度以及在生成相关内容过程中所承担的任务和角色,我们完全可以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相关作品的创作主体。举例而言,甲根据乙的关键词和建议,完整创作出一部小说。尽管在这部小说的完成中乙提供了一定的智力贡献,但是,按照人们的常识,我们当然认为这部小说的创作者是甲而不是乙。换言之,乙提供的关键词和建议等智力贡献,其实根本无法撼动甲对该小说的创作主体地位。有基于此,我们换一种场景分析,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乙的关键词和建议创作出一部小说,那么尽管乙提供了关键词和建议等智力贡献,我们似乎也无法或者不可能认为该小说是乙创作的。也即在这一种场景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实际已经完全替代了前述甲的创作主体地位。乙尽管也有一些智力贡献,但是,同样无法撼动生成式人工智能系该小说创作主体的地位。笔者认为,就上述甲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小说的过程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甲的创作作用、分工与地位应该是完全相同的。根据“劳动—占有理论”,劳动是创造并合法拥有财富的前提,而作品的权利来源于作品的创作。据此,作品权利主体地位也当然来源于作品创作主体身份。换言之,作品创作主体身份是因,作品权利主体地位是果。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现有法律体系尚未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权利主体地位就简单或粗暴地否定其系相关作品创作主体身份。与生产工人从事体力劳动一样,作品创作也具有生产性,即可以为社会和个人创造财富价值。因此,作品创作是一种劳动,其理应在法律层面获得应有的认可与保护。进而言之,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独立的创作主体(即劳动主体),所以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应然层面理应成为相关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但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实然层面还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因而其尚不能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见,上述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上的矛盾,似乎也充分体现出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评价的新型权利主体。
最后,人工智能时代还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笔者是最早提出强人工智能时代一定会到来的法学学者之一。依笔者之见,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最大区分界限在于,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超越人类编程而产生独立意识和意志的可能,而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则不具备这种能力。同时,从法哲学角度分析,笔者将各类事物分成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和不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前者因不具有自由意志、意识而只能作为工具,后者则因具有自由意志而既可作为工具也可能成为权利主体。认定某一事物是否具有工具属性时,要看其是否符合工具的两个本质属性,即不具有自由意志和具有可支配性。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工具属性而且可能会产生自由意志,从而以刑事责任主体的身份参与到相关财产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与转移之中。如果某一事物不具有自由意志且具有可支配性,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具有工具属性(即只能作为工具),反之,则属于不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即既可能作为工具也可以作为行为主体)。如果强人工智能时代出现,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脱离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控制,从而产生独立的自由意识和意志。在此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超出编程限制而自主实施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在践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而恰恰是在实现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自身的意志。因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产生自由意志且不再具有可支配性,所以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工具属性。当然,强人工智能还可以替代或者分担人类的大脑功能,辅助甚至完全替代人类完成智能决策,进而通过减少自然人在行为过程中的“自由意志”因素而影响刑事责任的分配。需要强调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刑法对相关行为主体具有“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来源于行为主体具有选择不实施犯罪的能力却最终选择了实施犯罪的“自由意志”。在“行为—结果”的因果链条中,可以被刑法归责的依据只有“自由意志”,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正是在具有独立于人类之外的意识、意志层面下参与了犯罪,其按照智能参与比例共同分担刑事责任也就成为必然。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对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仅限于人类犯罪主体,而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下,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已完全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主体,即财产犯罪新型犯罪主体的出现似乎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时代应该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保护的新型犯罪对象(数字财产)、难以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基于数字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关系)、难以评价的新型权利主体以及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等情况。在人工智能时代,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因新型犯罪对象、新型社会关系、新型权利主体以及新型犯罪主体的出现而愈发具有滞后性。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在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适时予以调整。
二、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之演变
“数字经济加速前行,必须敏锐地捕捉到日益成型的数据要素‘中心主义’立场及其外部效应。这不仅是数字经济的核心命题,也是依法保障数字经济的关键索引”。尽管强人工智能时代尚未正式到来,但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让我们充分领略了人工智能迭代发展所带来的“颠覆性”。目前,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具备深度学习甚至自我学习等能力,具体包括狭义人工智能(ANI)和通用人工智能(AGI)两种。其中,狭义人工智能是指被应用于单一领域的人工智能系统,其功能和应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特定领域,主要包括自动驾驶和智能识别等领域的相关技术。虽然狭义人工智能可以高效地完成特定任务,但无法像人类一样具有全面的认知和理解能力。与狭义人工智能有所不同,通用人工智能主要以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能够处理多领域、多场景的各种任务。借助于“Transformer”(人工神经网络模型)和大规模预训练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学习并理解大量人类语言以及自然世界的结构和规律,也即独立生成多模态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根据用户的提示进行内容生成,从而具有自感知、自决策、自执行、自适应、自学习等能力。在某种意义上,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具有全面的认知和理解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种具有颠覆性的新型生产工具,必然对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造成一定影响。如果我们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再对强人工智能时代进行展望,那么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相关技术必然会进一步放大对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的影响。
具体而言,现行刑法主要通过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公私财产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和毁坏公私财产是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但是,在万物数字化的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财产犯罪逐渐呈现出保护模式滞后化等一系列新特征。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将无法较好地适应新型财产权相关法益内容的扩充以及犯罪行为类型的改变。因此,我们应当从财产权这一较为宏观的概念入手,统筹著作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中涉及的财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而构建起一个全面且系统的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除此之外,在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推动下,同时拥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的新型数字财产必然还会不断涌现。值得注意的是,数字财产以及数字财产权的诞生并没有对房屋、车辆等传统财产形式造成影响,而主要是增加了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以及相关行为所侵害法益的种类。因此,现有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中关于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等)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的相关规定仍然有效。同时,面对各种新型数字财产,我们不能继续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不具有全局观的传统刑法保护模式。为了平等保护各种类型的新型数字财产,刑法必须适时作出调整,从宏观上增加并构建以数字财产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形成能够全面保护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以及数字财产(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和数据财产等)的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需要强调的是,当下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通过刑法中财产犯罪相关规定来规制侵害新型数字财产行为的重要性。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却普遍存在对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以及数字财产权与数据财产权等概念的混淆问题。以数字财产之名冠以数据财产之实,或者以数据财产之名冠以数字财产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构建以数字财产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时,我们首先应当厘清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的联系与区别,进而明确数字财产以及数字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
理论上一般认为,虽然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都与数据密切相关,但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却不是两个可以完全等同的概念,两者之间联系密切又具有本质区别。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是动态的,依赖于算法和算力;而数据财产是静态的,只关涉数据本身。也有学者主张,数字财产是基于数字化载体或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多种形态的资产,而数据财产则主要以数据为客体。由此可见,数字财产主要包括可以直接体现其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而数据财产主要包括用户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等本身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但经过处理、分析或结合特定场景后可能产生一定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笔者认为,数字财产是基于数字技术而产生的无形财产的一级类别(即最大分类单位),而数据财产则只是数字财产项下的一个二级类别。换言之,数字财产包含数据财产,其范围较大;而数据财产是数字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较小。具体而言,所有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产生的无形财产都属于数字财产,具有虚拟性、可估值性、可交易性等特征。所有基于数据集合自身内容而体现其经济价值的都属于数据财产,同样具有虚拟性、可估值性、可交易性等特征。目前,数字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和NFT等新型数字财产。值得注意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与数据财产等其他新型数字财产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交叉。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直接生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的数据集合(包括计算机编程、用于企业经营的数据等等)。在这种情形中,我们可以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了相关数据财产。因此,数据财产可以成为一种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时,数据财产还包括用户行为数据、机器运行数据、市场研究数据等基于实践调研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生成的相关内容。因此,数据财产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不能构成包含关系,而只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据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数字财产权是由数字财产所衍生出的相关权利,同理数据财产权则是由数据财产所衍生出的相关权利。根据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基本构成,我们可以将数字财产权定义为:特定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和控制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产生的无形财产的权利。数字财产权旨在赋予特定权利主体在排除他人干涉、妨碍或侵害的情况下合理支配和控制相关数字财产的资格与权利。同时,我们还可以将数据财产权定义为:特定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和控制基于数据集合自身内容而体现其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的权利。与数字财产权相同,数据财产权也可以产生排除他人干涉、妨碍或侵害的法律效果。如果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数字财产权或数据财产权,那么,相关行为完全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
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而不应采取非确权保护模式、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或者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既有财产权的用益权新形式”。笔者部分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数字财产权和数据财产权都是传统财产权在人工智能时代的自然延续,必然具有与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传统财产权相通的若干特征。各种类型的数字财产权都具有独立性,而不是依附于物权、债权或者知识产权而存在。同时,由于各种类型的数字财产都具有与传统财产相同的经济价值属性,因此包括数据财产权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数字财产权都应当被依法确权并保护。但是,数字财产权与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也存在着本质区别。例如,数字财产权的经济价值不依赖于人类的劳动创造,而是主要来源于数据规模性处理过程中的增值,这导致数字财产权的客体不同于传统的人类智力成果或者个人信息。因此,各种类型的数字财产不能被认定为依附于传统财产权的用益权或者个人信息权,而应当被认定为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的财产权。除此之外,在万物数字化的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也可以被数字化,也即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存在。例如,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相关权利主体就可以依法享有相关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笔者认为,上述著作财产权在本质上就是被数字化之后的知识产权,应当属于数字财产权的范畴。同时,被数字化之后的物权和债权也因为具有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存在的特征而应当归属于数字财产权的范畴。据此,数字财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的财产权,既包括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存在的新型财产权,也包括被数字化之后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如前所述,现有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中关于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等)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的相关规定仍然有效。在此背景下,我们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各种新型数字财产的产生,如果还固守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显然会产生冲突加剧和保护不力等诸多问题。有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必须为平等保护各种类型的新型数字财产而适时作出调整。当前首要任务是从宏观上构建以数字财产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形成能够全面保护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数字财产的全方位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三、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之构建
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的构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体系性问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和NFT(非同质化通证)等一系列新型数字财产已然成为重要的经济资源。为了有效满足人工智能时代各种类型新型数字财产的刑法保护需要,刑法有必要构建一个能够平等保护各类数字财产且具有全面系统性的数字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如前文所述,数字财产以及数字财产权的诞生并没有对房屋、车辆等传统财产形式造成影响,而主要是增加或扩大了侵犯财产犯罪相关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范围以及所侵害法益的种类。应该明确的是,现有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中关于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等)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的相关规定仍然有效,我们需要重点讨论的主要是人工智能时代构建数字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一)
明确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数字财产权内容
数字财产权的内容直接决定着相关侵财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内容及其应当受到刑法保护之必要性的大小。如前文所述,数字财产权既包括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存在的新型财产权,也包括被数字化之后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数字财产权的客体主要涉及具有经济价值属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互联网空间的虚拟财产、基于区块链的虚拟货币以及具有经济价值属性的数据集合。应该看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数字财产中的一个类别。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和数据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数字财产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主体对特定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包括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享有控制相关数字财产被复制、传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侵害数字财产权相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是被害人对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既不能单纯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单纯等同于事实层面上对数字财产的占有。相关数字财产被复制、传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是由所有权衍生出的具体权利内容,而并不能代表所有权本身。因此,侵害数字财产权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侵害了特定权利主体对数字财产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而不是侵害了所有权本身。
具体而言,数字财产的复制权在本质上源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于数字财产而言,复制权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相关数字化作品或数据进行复制。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数字财产的传播权在本质上也源于著作财产权。传播权主要是以不转移作品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获得作品(主要体现为欣赏作品的内容)的行为,如对作品公开进行的表演、播放、展览和广播、网络传播等。笔者认为,在传统印刷技术的限制下,著作财产权主要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在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推动下,对数字财产的复制似乎已经无法通过印刷、复印等方式实现。也即著作财产权的基础性权利逐渐被传播权所取代。《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的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翻译等权利在本质上都属于传播权的范畴。对于数字财产而言,传播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内容在网络或其他传播媒介中分发、共享、传递等行为所享有的控制权。数字财产的传播权在人工智能时代尤为重要,涵盖知识产权和虚拟货币等多个领域。如果未经授权分享、分发或下载相关作品,那么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数字财产的占有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进行实际控制的权利。上述权利与传统财产的占有权相似,但是,由于数字财产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所以数字财产的占有权具有非物质性和技术依赖性等特点。侵犯他人数字财产占有权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数字财产的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相关数字财产进行支配性利用的权利,主要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权、数据使用权、虚拟货币使用权等。侵犯他人数字财产使用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其他财产类犯罪。数字财产的收益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其数字财产进行运营、利用或转让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转让数字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如出售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和NFT等)、利用数字财产进行商业运营(如授权他人使用等)、被动获取收益(如基于数据资产的平台分成机制等)。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数字资产获利(如盗版传播)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其他财产类犯罪。数字财产的处分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决定或改变其数字财产归属、形态或使用方式的权利,包括转让、赠与、销毁、变更用途等。处分权是数字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内容,也是数字财产权利主体自主支配相关数字财产的核心体现。由此可见,未经授权出售、转让他人数字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其他财产类犯罪。
(二)
明确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数字财产权相关权利与归属
从财产权法律保护角度分析,权利的来源和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理论层面的讨论只有转换成法律规定才能发挥实际作用。我国《民法典》已经确认了数据财产的民事权益客体属性,为数字财产权的确权提供了一定思路和依据。数字财产权的归属不明可能会影响到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以及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如前文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更高级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独立地进行“智力投入”,进而成为独立的创作主体。“劳动—占有理论”认为,劳动创造价值。由于创作行为属于劳动,因此,创作行为当然会创造价值。由此观之,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更高级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某些“行为”属于“创作行为”,当然也会创造价值。进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更高级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完全有权参与相关数字财产权的分配甚至独立享有完整的数字财产权。虽然现有法律规定尚未认可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但是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趋势,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以及更高级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主体身份将更加明显。因此,我们必须在刑法理论层面做好前瞻性研究,以备立法者将来之需。笔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及强人工智能对数字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影响较大,这主要体现在人工智能机器人对数字财产的“智力投入”或“劳动投入”已经远远超过人类。在“算法黑箱”现象导致编程不透明,或者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基于人类授权等种种原因而突破编程限制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时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产生“理性”和“自主性”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刑法以及其他前置法应当逐步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或者强人工智能由创作主体(劳动主体)向权利主体甚至责任主体的转变。笔者认为,数字财产权的归属应当遵循创作者优先原则和合同约定原则。所谓创作者优先原则是指相关数字财产权应当优先归属于其创作主体。因为创作主体通过其“智力投入”和劳动创造出了具有经济价值属性的数字财产,所以应当优先享有相关数字财产权。这不仅是创作主体依法享有其劳动成果的权利,而且是权利公平分配的体现。所谓合同约定原则是指数字财产权的归属可以由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可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创作、委托创作、人工智能平台用户协议和数字财产权的依法行使等场合。根据创作者优先原则和合同约定原则,我们可以在辅助型、协作型和自主型人机关系中判定相关数字财产的权利归属。如果相关数字财产完全来自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或者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独立劳动,那么相关数字财产权应当完全归属于相关人工智能机器人。如果相关数字财产来自人工智能机器人和人类的共同劳动,那么相关人工智能机器人也应当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参与相关数字财产权的分配。
(三)
明确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数字财产价值评估方式
数字财产的经济价值直接决定着相关侵财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以科学、合理的方式正确评估相关数字财产的经济价值不仅有利于刑法对相关权利的保护,而且对相关数字财产的正常市场交易也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相较于传统财产经济价值的评估而言,数字财产的估值实际存在较大的难度,究其原因主要应该有两点:其一是数字财产的交易并未形成统一的大市场,绝大部分数字财产的交易没有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在这种背景下,数字财产难以形成统一的市场定价。其二是数字财产的交易缺乏充分的政府监管,这就可能导致出现盲目定价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数字财产具有虚拟性、动态性等特征,但只要具备经济价值属性,那么就具有被准确估值的可能。当然,如果要对数字财产准确估值,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我们应该确定对数字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时间点。数字财产的实际市场价格容易受到政策和技术变动的影响而发生波动。也即相关数字财产在行为人实施侵财行为时、行为人事后处置相关数字财产时、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甚至开庭审判时的实际市场价格都可能会有所不同。换言之,对数字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时间直接影响着相关数字财产的实际市场价格。笔者认为,如果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之前,行为人就已经将相关数字财产变现,那么就应当直接以行为人变现的实际价格作为相关数字财产的市场价格。如果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行为人还未将相关数字财产变现,那么就应当同时评估相关数字财产在行为人实施侵财行为时以及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的市场价格。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原则,在上述两个评估价格中,我们应当选择较低的评估价格作为相关数字财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我们也应当对数字财产价值评估的最晚时间加以限制,即最晚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对相关数字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其次,我们应该明确对数字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我们需要建立统一的数字财产价值评估标准,通过市场比较、成本计算、预期收益计算等方式对数字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所谓市场比较法是通过比较其他已经具有明确市场价格的类似数字财产,进而评估相关数字财产的价值。所谓成本计算法是基于生产或创作相关数字财产所花费的成本来评估其价值。创作成本、技术投入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总合可以作为相关数字财产经济价值的参考。所谓预期收益计算法则是根据数字财产在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来评估相关数字财产的价值。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结合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犯罪情节等综合判断相关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结语
我国刑法应当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而进行不断地反思与修正。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一代科学技术,我们不仅要有科学、严谨、客观和冷静的学术精神,还要有敢于面对和敢于试错的学术担当。在人工智能时代,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以及万物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无法保护的新型犯罪对象(数字财产)、难以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基于数字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关系)、难以评价的新型权利主体以及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都将会相继出现。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及更高级的强人工智能不仅会对劳动主体、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原本以人类为核心的主体理论造成重大冲击,而且还会对原本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为核心的传统财产权体系造成影响。因为人工智能等相关技术主要是增加了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以及相关行为所侵害法益的种类,所以现有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中关于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等)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的相关规定仍然有效。但是,刑法还应增加以数字财产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进而形成能够全面保护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以及数字财产(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和数据财产等)的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
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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