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5份司法文件,介绍生态环境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情况。
有记者提问: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就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对此有何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吴兆祥表示: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是法典在民事法律责任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进一步织密了生态环境保护法网,集中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要求。法典第1066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突出了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理念。第1067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划定“责任红线”。第1068条规定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单位对废物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并且负有全过程的监督义务,健全了工业固体废物全链条的治理保护规则。
《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对这些新制度作出列举式规定,目的是明确对于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在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典的上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以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要求,具有宣示法典价值、加强行为指引的作用,更好地维护法典的权威。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适用法典上述三条规定时,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典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符合法典规定条件的,才判决相关企业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典第1067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与排污企业对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危害后果负有责任。如何把握“负有责任”这一条件很关键,今天发布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此有细化解释,包括三种具体情形:一是故意出具失实(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是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是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防治污染设施的。下一步,我们将持续深入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适用规则,推动生态环境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
记者:胡靖雯
责编:于佳敏
监制: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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