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和具体帮助行为是两个相互关联、但不能混为一谈的问题。

行为人与相关人员关系密切,不代表其一定知道对方属于有组织犯罪组织;某项行为客观上对相关人员有利,也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包庇、纵容或者帮助逃避查处的故意。

结合7年检察机关工作中形成的证据审查经验,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宽刑辩联合创始人郑娟律师认为,西安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时,应当将行为人的职责、信息来源、主观认识、具体行为和实际结果逐项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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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明知需要证明什么

主观明知属于行为人的内心认识,通常需要通过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案件中常见的审查内容包括:

行为人与相关人员从何时开始认识;

双方属于工作联系、正常交往还是其他关系;

行为人是否接触过违法犯罪线索;

是否有人明确告知相关人员的真实活动性质;

双方沟通中是否出现逃避检查、规避监管或者处理案件的内容;

行为人在获得相关信息后是否继续提供便利。

单纯证明双方认识或者交往频繁,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联系,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对方属于有组织犯罪组织。

二、“应当知道”不能代替具体事实

实践中,有时会根据行为人的职务、阅历、双方关系或者案件最终结果,认为其“理应知道”有关情况。

但主观明知仍然需要具体事实支撑。

应当审查行为人实际接触了哪些材料、通过什么渠道获得信息,以及相关信息是否足以反映持续、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如果行为人当时掌握的只是一般经营纠纷、行政违规、治安问题或者尚未核实的社会传闻,就不能直接等同于已经认识到有组织犯罪性质。

三、帮助行为必须落实到具体内容

“提供帮助”“包庇纵容”“干预工作”等属于概括性评价。

在具体案件中,应继续查明:

行为人传递了什么信息;

信息是否尚未公开;

是否阻碍正常调查或者监管;

是否违规改变审批、检查或者处理结果;

是否利用职权提供经营、政策或者执法便利;

是否要求有关人员违背事实和正常程序处理事项。

只有把概括性评价落实到具体时间、对象、内容和方式,才能进一步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

四、行为与岗位职责是否存在联系

同一种行为,由不同身份的人实施,法律评价可能不同。

案件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负责相关审批、执法、监管、线索管理或者案件办理工作,是否利用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以及是否能够借助职权或者职务影响改变正常处理结果。

职务名称只能证明形式身份,不能完全代替对实际分工和权限的审查。

五、行为与实际结果是否形成对应

如果指控认为某项行为帮助相关人员逃避查处,应进一步查明:

信息传递后是否出现人员逃离、财产转移或者材料灭失;

有关干预是否真正改变案件处理程序或者结论;

违规审批是否帮助有关组织继续活动;

监管不到位与违法犯罪活动持续之间是否存在具体联系。

严重结果不能自动证明每一名工作人员都具有犯罪故意,也不能代替对个人行为和作用的证明。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判断重点不在于双方是否认识,也不在于某项行为事后是否对他人有利,而在于行为人当时实际知道什么、负有什么职责、实施了什么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与案件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完整证据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