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的道之所存

张健

华东政法大学

*本文系张健老师为《法学研究方法高阶导论》一书所作的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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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方法高阶导论

【荷】恩斯特·赫希·巴林 著

翟晗 译

商务印书馆2026年7月版

ISBN:978-7-100-26546-1

本文受译者托付而作,以期为中文译本读者提供些许必要的帮助。翟晗博士翻译这本《法学研究方法高阶导论》的动机可以追溯到我们同在荷兰蒂尔堡大学攻读法学博士时期。作为当时为数不多的自行组织午餐研讨会的中国留学生,我们的讨论既有合理使用不同语种文献、准确表述法律术语之类的日常技术问题,也有英国脱欧事件对欧洲法的影响、国内发生的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之争等“八卦新闻”,几乎无所不包。在持续数年的非正式交流中,被提及最多的始终是如何提出有意义的研究问题、选取合适的研究路径这一话题。这种关切与所谓的崇高学术理想无关,而是直接来自能否毕业的危机感。对许多荷兰本土学生来说,导师口中不需解释的研究方法,在我们看来更接近某种模糊甚至神秘难测的专业知识(expertise)。直到学习的最后阶段,我们越发察觉到研究方法绝非包括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理论梳理在内的科研技巧那么简单,背后一定存在着某种更高认识论维度的理论或者价值取向。用俗套的话说,法学研究有道、术之别,当时的我们可能掌握了研究之术,却没有摸清研究之道,即有关法学研究方法的元理论。

这本《法学研究方法高阶导论》回应了以上长久的猜测,证实了法学研究的道之所存。翟晗博士在本书英文版甫一出版就希望把它引入中文世界,同时希望借着我对这一领域的粗浅了解,提供超出文字本身承载涵义的解读。她的期待很可能出于我和这本书奇特的时空联结。我在蒂尔堡大学时就与作者赫希·巴林教授相识,他在生活中是一位颇为风趣的学者,经常身着熨烫整洁的浅色西装,步履轻盈地跨入法学院大楼,面带微笑地与我打招呼,偶尔还开一开荷兰人民不重视着装的玩笑。很少有人会相信这位举止谦和、走路像极了高个版“憨豆”先生的老教授在过去几十年多次担任这个国家的司法部长这一重要公职,他在欧洲公法学界也享有极高的学术声望。此外,书中提到的库恩·范·艾肯(Koen van Aeken)与扬·弗兰肯(Jan Vranken)教授是我求学期间的同事和朋友,不同章节反复援引的罗布·范·格斯特尔(Rob van Gestel)教授是我的博士导师。由此看来,本文应当尽力不让读者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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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斯特· 赫希·巴林(Ernst Hirsch Ballin)教授

鉴于赫希·巴林教授卓越的个人成就和享有的盛誉,在此不再对他的学术生平进行专门介绍,将更多篇幅留给中文读者可能更加关心的方面。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这本书篇幅不长,更像一本有着独特学术审美的小册子。追求篇幅精短是荷兰法学家们经过长期学术实践后达成的共识,他们相信原创性的学术作品尽量要在最小体量内直击要害。其次,本书每一章的头尾部分均有上文回顾以及下文预告, 行文句式简短,属于荷兰法学追求的另一重审美:好的学术作品应当平实可读,就像牵着读者的手,从文字的出发点最终到达深刻理解的彼岸。另外,作者直白甚至不留情面的学术批评散见于各个章节,因为坦率地表达意见被认为是学者美德的外化,更与商业民族内核高度一致。但我想在此提醒读者不要被上述审美价值造就的文风所欺骗,很多重要信息以简洁文字表述,极易在阅读过程中被忽略。可以说,这本小册子是能够“越读越厚”的。容我稍后给出例子。

当然,不论本书表面上看起来多么新奇,对它内容的观察应当抱有彻头彻尾的中国视角:在法学方法论宏观背景下,为什么这本书对今天的中国法学仍有智识意义?

01

相关性

一部来自遥远荷兰的方法论著作与中国法学的相关性几何?如果无法回答这一问题,翻译工作就不那么紧要了,毕竟法学方法论在国内早已成为“显学”,至少从现有文献存量上来看该领域的发展已经趋近完善了。自二十一世纪初,大量域外成果先后在国内翻译出版,仅以《法学方法论》或《法学方法论入门》为题的就有拉伦茨、默勒斯、齐佩利乌斯、比德林斯基 等多位学者的专著,再加上卡纳里斯关于法律解释、法律体系化等的专题作品, 总体数量只多不少,且在过去几年增长愈加迅速。几乎与此并行的是,我国本土对研究方法的学理探索也呈现勃兴之势。在晚近十年发生的有关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争论中,本来一开始作为批评对象的主流传统法学,通过对自身研究方法的(再)定义,反而进一步巩固了其在学科内部的主体地位, 从而成为最新一波中国法学范式变革的肇始。

不过这场变革从一开始就带有天然的外部输入性,除了另一位荷兰学者扬·斯密茨的《法学的观念与方法》曾经在国内引发过短暂关注外,目前能够看到的翻译作品均来自德语世界(德国与奥地利),因此,这类的翻译作品自然而然地成为国内继受此方面知识的首要乃至唯一来源。赫希·巴林教授的《法学研究方法高阶导论》的相关性可能就在于打破这种“言必称德意志”的垄断局面,这当然不能简单归结为作者来自德语世界之外的事实(虽然他精通德语),而在于他否认了方法论知识来源于自我声称的客观属性。本书前言部分开门见山地断言,“法学研究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方法论,甚至没有一种对其研究对象的共同理解”。一旦读者暂时接受这个论断,就很容易发现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论模型供法学家们照搬执行。这也是作者在第 1.5 节中直言不讳地批评拉伦茨的重要原因,指出拉氏“将其方法称为‘科学的’,误导读者其方法具有客观性”。作者对另一位德国学者默勒斯的《法学方法论》给出了较为正面的评价,认为后者揭示了法律解释方法(语法、逻辑、历史和系统)的相对性,以及向话语、语境等要素更敏感的方法转变。然而,作者将这两位德国方法论学家的路数都归类为“法律实践中的方法”,与科学意义上的法学研究之间存在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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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德] 托马斯·M. J. 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之间的二分状态。事实上,国内学界也意识到将服务于不同研究宗旨的方法统称为“法学方法论”可能引起误会。例如,郑永流教授就进行过概念划分,将包括语义、逻辑、历史和体系解释在内的路径,定义为法律方法;将关心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寻求普适性理论假说、构建自主完整知识体系,以及围绕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的路径定义为法学方法。郑永流教授认为虽然拉伦茨的方法论突破了封闭的法律观,其诠释学的思考也超过了狭义的法律方法,但仍然属于法律方法范畴。这与本书作者的看法大致相同,不过暗含关键差别。本书第 1.4 节中援引了法律学术(rechtsgeleerdheid)与 法 律 科 学(rechtswetenschap)这 两 个 概 念 的荷兰语表述,前者侧重对法典和法规进行评注,类似于所谓的法教义学研究;后者更加贴近法律哲学范畴,就像德沃金在他的作品中试图找出隐藏于法律实践当中未被认识到的基本规则。这种区分尤有必要,因为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规则总是难以捉摸、不断变化,法学研究走向深入就需要更加侧重法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这是本书作者在第一章结尾点出的全书题眼。如果站在中国法学的视角汲取经验的话,国内方法论的变革似乎缺少针对科学意义上法学方法的反思,这也是本书的价值所在。

02

本书的隐含前提

如前所述,本书的篇幅和文风容易让读者忽略没有全面展开的隐含前提,在此仅拣选读者可能最关心的三个方面加以言明。

(一)研究方法与法学自我评估

本书作者的写作动机和最终目的是借助研究方法的透镜准确评估主流法学研究的真实样态。按照作者所言,随着同行评议和各类评估在 21 世纪初开始推进,方法论问题逐渐成为各国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也是扬·斯密茨在他的《法学的观念与方法》中以法学“身份危机”作为讨论起点的原因,指出法学院里的研究日渐封闭、乏味和缺乏创新。虽然“身份危机”的说法很有可能是某种抓人眼球的修辞。即便如此,他和本书作者真正的共同关切是如何实现法学学术的开放和创新,而单纯定义法学家们使用的学术工具(如法律解释是什么)在此远远不够。本书作者在第 2.8 节中直言不讳地讲,“法学研究绝不能止步于对现有法律的分析和系统化”。一种更加激进的理解是:我们不是不需要法教义学;我们不需要的是平常的(mediocre)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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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杨·斯密茨: 《法学的观念与方法》,魏磊杰、吴雅婷译,法律出版社 2017年。

长期以来,国内主流法学研究经常遭受批评,比如朱苏力教授曾将其称为“法条主义”,同时援引波斯纳的说法,抨击法学的研究方法,认为其无法自给自足。故而,厘清法教义学的整体性概念、证明研究方法的内部供给充足似乎 是回击此类批评的最好方式。值得怀疑的是,波斯纳的判断是在美国语境下作出的,在缺失法学本科阶段训练的学术系统内,借助其他学科的方法和知识几乎是每个研究者的天生能力,不能自给自足的说法更像是为跨学科研究的发展给出正当化理由。不过凡事都有个度,波斯纳近年来也被跨学科研究过度发展造成的学术产品愈加晦涩难懂、与司法界逐渐分离的问题所困扰。

本书当中列举的种种具有理论突破性的作品提供了一个学术研究好与坏之间的评判依据。中文读者可能困惑的问题在于,研究方法如何与学术评价标准捆绑在了一起?实际上,将研究方法作为区分研究与非研究、合格与不合格、好的作品与不好的作品等学术标准不是法学的创举,而是包括其他人文社科在内的学科遵循的共通做法。正如西方中世纪时代的学徒需要花费多年习得技艺、熟稔行业内部人员才能听懂的专业术语一样,研究方法是成熟学科内部真正的“准入门槛”,没能掌握研究方法规则的个体无法获得专业意义上的承认,这绝不是仅仅通过资格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在大学等研究机构中申请到教职,甚至独立发表论文那么简单。作者在第 1.4 节中曾经试图简要地描述主流法学的研究活动为兼具逻辑性与修辞性地“努力以一种有说服力的方式进行推理”。这一表述看似简单,实则颇具深意。法学家们使用的描述性、解释性、批判性、比较法、法律史等诸多研究手段都在为这一目的服务。不过在所有人都能够熟练使用各种研究手段的时候,如何判断某些研究比其他研究更具说服力?一部分学者自行认为自己能够通过法学作品所聚焦的选题、引用的文献、作品论述结构来评判作品高下,这种长期积累之后的学术品位更多的只是个人经验的凝结,所以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学者就同一部作品的意见产生分歧。对于学术群体整体而言,法学研究的说服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遵循研究方法、在逻辑性和修辞性层面达到某种高度,其指的是,在此借用本书作者的看法:法学研究的基本形式(法律知识)能够密切反映法律实践的真实面貌。不过以这种方式作为衡量学术实践的标尺仍然模糊。与研究方法深入扎根于社会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成为“公共知识”的情况不同,法学院的教授们很少刻意对学生进行系统性的学术训练,而且长期以来不重视在学术作品中披露研究方法,主动向读者解释为何选择某种研究工具、选取分析案例的筛选标准、论证观点可能的局限等可供被审视和评价的重要内容。根据我个人粗浅的看法,法学对研究方法的忽视有历史和现实的多重原因。简要来说,法学从未经历过社会学和经济学在历史上发生的存亡危机,指的是当某个学术群体所处的历史阶段发生了颠覆性的社会变革和重大(经济)危机,以此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活动被认为无用或不可信,进而沦为应当被取代或者抛弃的东西。但法学是一门高度职业化的学科,只要社会还需要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法务和相关咨询人员,立法者还在不断制定和修改法律,法院还在不断处理法律争议,法学就永远不会死亡,充其量不过是经受一波又一波有关研究方法的批评或其他挑战。不讨论研究方法甚至可以让法学研究者获得某种好处,让他们的作品避免可能的批评,借助法律现象(如立法、法院裁判)当中的权威属性来构建自己的学术权威感。所以,作为当今英语世界中最活跃的法学家之一的希姆斯( Siems)教授在他的《没有法学教授的世界》一文中进行过思想实验:当世界上没有法学家或者教师这个群体的时候,法律职业教育和主流法教义学会继续存在,甚至在没有法律教授的情况下,法律教学和研究的质量反而可能会得到提升。希姆斯教授认为即使在没有法学教授的世界中都没有必要考虑研究方法的地位,因为研究方法本身在当下的现实当中仅仅是边缘角色。希姆斯的观点不是为法学辩护,而是一种深刻的批评,直指没有建立在研究方法之上的学术评价的无意义,这与本书作者的观点一致。

当然,会有人质疑上述批评,认为没有研究方法的法学研究也可以发展出公平可行的评价制度,最常见的理由有二,在此作简单辨析。第一种主流理由是引证数量、期刊排行等“客观”评价方法 已经非常可靠了,不需要从研究方法入手提高学术研究水准。针对这一问题,法学家们已经有大量关于引证等评价方法内在缺陷的讨论,达成了学术评价应当转向以学术研究实质内容为主的基本共识。第二种理由是学术研究属于信用品,所以好的研究会随着时间流逝逐渐凸显出来。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把学术评价问题无限延宕了。可是法学家们需要完成在短时间能够判断出一部作品的价 值并加以利用的日常任务,又如何通过“把它留给历史评价”的方式来回避过去?

(二)研究方法与学术共同体

研究方法只有在学术共同体及其批判精神的基础之上才有意义。 研究方法看似属于科研技术范畴,本质上是一个知识社会学现象,受制于科学研究这个场域中的人拥有的信念、认知和行为。我们身处学术共同体是一个包含了参与此项事业的人、人的教学与科研活动、生产的无形法学知识,以及论文与专著等有形载体在内的复合概念。学术共同体以一系列“元共识”为存在条件,涉及法学学术事业的目的、法学家独立身份以及批判精神,等等,均与研究方法密切相关。

第一,研究方法是共同体追求知识的实现路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戴维·费尔德曼在著名的《现代法律评论》中专门撰文讨论法学学术的内核,提出了“学术乃关涉知识之善”的命题,将其定义为以独特的思想态度为基础的行动。费尔德曼对学术共同体的理想样板可以概括为:(1)致力于采用最适合于满足好奇心的调查和分析方法;(2)具有自觉和反思的开放性思维,这样就不会假定预期结果并采用旨在验证该结果的程序,甚至不会为了支持所选结论而歪曲自己的材料;(3)希望发表作品,以启迪学生、学者或公众,并使其他人能够对其进行评价和批评。换言之,学术共同体的存在以提供知识增量为最高价值,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需要排除掉不具备基本品质的学术产品,不断地寻求、改进和创造研究方法,将写作和发表活动当成实现学术使命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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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Feldman, The Nature of Legal Scholarship , Modern Law Review vol.52:4,p 498-517 (1989).

第二,研究方法是学术共同体独立身份的重要标识。法学家应当将自己与邻近的法律实务者、社会活动家、文化传播者、公共知识分子、作家等其他角色之间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虽然这不妨碍个别学者有时候会同时扮演若干种角色)。法学家相对于法律实务群体的独立性尤为重要,特别是要克制那种想让自己的作品立刻就能改变现实法律世界的欲望。法学家缺乏法官、立法者和行政人员每天获取的“一线知识”,后者对必须要处理的手头问题及其具体表现和深层缘由理解得比前者更为深刻。法学理论层面极为棘手的问题在实务群体眼中完全可以用立法、司法裁判和行政命令方式给出方案加以解决。例如在过去几年,当各国劳动法学者们围绕着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是否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进行讨论时,阿姆斯特丹法院的一个判决就轻松将成千上万名司机认定为雇员,仅仅给出了两者之间存在着 “现代权力关系”的简短理由。此类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会引发法学 家们的恐慌,担忧自己的知识与现实世界脱节从而失去价值。这也是本书作者强调法学研究必须反映法律实践真实面貌的重要原因。 他在第 3.6 节中给出了另一种思路,那就是法学家要对研究对象保持批判距离。法学家的身份决定了只有在实务群体不太关心的问 题上才有智识贡献的空间,因此需要借助研究方法捕获能够穿透时 空的知识,或者提供不同维度的观察。

第三,研究方法是学术共同体崇尚批判精神的体现。批判精神要求研究者能够发现法学知识体系中可以填补或者改进之处,如本书作者在第二章一再强调的一样:研究者需要超越法律规范本身,寻找能够评价其正确与否的依据或者法律内部的反常现象。研究方法能够帮助法学家在看待自己和他人作品的过程中保持最大程度的批判态度。这对长期习惯于“辩护法学”思维的研究者来说非常困难,因为我们像为某一方辩护的律师和履行审判职责的法官一样思考,倾向于预先得出结论,然后寻找各种理据支撑自己的结论,对潜在的反对甚至推翻结论的种种事实和观点有意无意地加以回避。如果学术作品中出现大量预设结论以及表明立场的话语,就说明辩护法学思维方式在研究层面已经大行其道了,例如本书作者在第 5.4 节中提到“成为法律主体是赋权的源泉”就是预设立场。研究方法要求法学家说明论证的起点、对支撑和反对结论的理据进行中立性批判,所以学术的立场应当是批判相关学术作品并经过深思熟虑之 后得出的结论,正如本书作者自己选择的立场是通过从头到尾的论证,最终承认不同研究方法之间的差异无法抹掉它们都适用于共同的研究对象这一现实。反过来讲,立场不是论证的起点或者论据,即便是标题著有“与某某商榷”的论文也不一定真正具有批判性。与辩护法学思维相伴而生的是学术偏见。大卫·沙茨对学术共同体内部的偏见作出过总结。一是个人偏见,出于个人好恶、私人关系、竞争关系而对他人区别对待;二是机构偏见,对来自某些法学院或者研究机构的学者有着明显好恶;三是意识偏见,对某些学派、理论、研究范式及研究方法存在好恶;四是审美偏见,对某些写作形式和 风格而非实质内容产生的特定好恶。研究方法为研究者反思偏见提供了一个自我审视的机会,否则学术共同体内部不可避免地分裂成不同的小集团,甚至根据研究对象和方法的差异而区分“我”和“他者”,这就无法推动法学知识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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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思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即使在荷兰,学术偏见和不适格的批判仍然随时可见,法学院走廊里经常听到“我不喜欢某某教授的研究”的情绪化评价。中国法学研究者必须意识到的是,只有学术共同体才能推动研究方法发展,研究方法反过来无法帮助我们建立学术共同体。已故的邓正来教授二十年前发表长文《中国法学往何处去》,指出21世纪初的中国法学由信奉某套相同的不容置疑的前设或信念或者采用某种相同的视角(或方法),而且基本上同属一个“学派”或理论模式的学者共同体所构成。虽然长文最后没有令人满意地给出中国法学应当追求何种图景,不过它在一开头就言简意赅地表达了深刻忧虑:“中国法学之所以回答不了这个时代给出的问题,并不是某个论者或某个理论模式使然或某一法学主张发生了危机,而毋宁是中国法学本身发生的一种‘总体性’的范式危机。”如果法学界将研究方法看成是回答研究问题、创造新知的工具,这场争论本就不会发生,正如法教义学方法经常回答不了真实世界里法律如何运行的问题,社科法学或者经验研究在规范性法律问题上稍显疲弱无力。本书作者在多个不同的地方提醒读者,主流法学、批判研究、经验研究以及社会科学研究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内里相通,都在服务于探求真理(追求知识)的最终目的,没有必要将它们排斥在法学研究范畴之外,可谓点睛之笔。

(三)研究方法与严肃法学研究

研究方法是为了在复杂多变的研究对象中寻求相对不变的知识。本书作者在各个章节中反复强调法律规则是活的、进行时的、不断变化、多层次、具有时空性、非中立的。基于在宪法学领域浸染数十年的经验,作者坦诚分享了法律规则的实质性涵义(知识)不容易捕获的真实感受,决定了他将研究方法谱系从纯粹法教义学扩展到经验研究、基础型研究和探索型研究,并提出了“方法必须适合研究对象”的基本准则(章节5.8)。

然而,作者的上述意思容易被曲解为法学知识就是随着法律规则的变化而快速变化。英国学者西姆斯指出,研究方法可以运用到微观法律问题层面,用来分析法律规则(法律条文或司法裁判案件),但是仅仅解释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注定不甚合格。要生产好的研究成果必须呈现出“更多”(somethingmore),证实分析对象是法律整体的内部一致性和整全性的载体,甚至可能得出与起初预期完全悖反的研究结果。引申西姆斯的说法,法学家们想要不被快速变化的法律规则所迷惑,就需要摆脱依靠“肉眼观察法”剖析研究对象的习惯,进而追求更高层次的法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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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及其法学著作《法律帝国》。

何谓更高层次的法学知识?“更高层次”的说辞可能引发读者误会,有必要厘清其含义。至少在域外法哲学语境下,不论是主流法学还是相对偏向小众的跨学科、经验研究永远绕不开“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的主题。针对第一个主题,法学家需要准确理解法律体系的知识,基于现有的法学知识来推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理解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背后的运行规律,或者单纯地整合法学知识,等等。第二个主题对法学研究者们的智识挑战难度更大,不仅仅要解答什么(what)和为什么(why)的研究问题,还要凸显法学家以法的内在价值来观察和规制这个世界的自我约束,得出的结论也能够蕴含穿透时空的稳定性。作者在本书中提到的德沃金和他的《法律帝国》就提供了很好的注解,特别是对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是否继续享有继承权一案的精彩解读。德沃金超越了持有不同意见的法官视角,而是站在第三人角度,得出法官是针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产生了深刻分歧的洞见。更为重要的是,此类研究与学术共同体的最终目的和法学研究者身份相契合,需要高度的研究方法意识和自觉。不论这一研究可能得出何种与起初设想不一样的结果,它都能够引发整个学术共同体的认真对待,进而激起更多人参与学术论争的热情,方能促成法学知识真正的积累。如此过程才会孕育出严肃研究的最高成果:理论构建(theory building)。德沃金和他的《法律帝国》发展出整全性概念并将其与正义价值相分离就是理论构建的硕果,更是在大西洋两岸法学共同体长期关注的“法律到底是什么”的基础之上结出的果实。

03

本书可能存在的问题

评价这本书光说好话也不行。就像我在本文开始部分所言,它的内容和行文风格为中文读者带来若干困惑。

首先,作者多年的宪法研究经历让他更喜欢在书中列举大量有关“权利”“人权”和国际法层面的例子,对同处于宪法学和人权研究领域的中文读者无疑是友好的;但长期从事刑法、民法、诉讼法研究的学者可能就无法熟悉这些例子的历史背景和学术语境。作者没有考虑到从其他部门法中抽取研究事例来进一步降低阅读门槛以便吸收更多读者,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其次,作者的文笔和论证风格带有典型的荷兰法学特色,不太熟悉此种文风的读者在阅读过程中容易感到困难,特别是习惯了潘德克吞式教科书的读者有可能吃惊于一个段落仅由几个短句子构成,或者每一章的各个小节表面上似无多大关联。我的建议是将这本小册子每过一段时间就快速阅读一遍,相信每次都会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再次,本书作者使用的一些概念太过超前或者受众面太小,也会引发读者困惑。最典型的例子是作者多次提及“人类世”,围绕着这个地质和人类学概念作出的种种论断也让人颇为费解。作者痴迷于它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源自词汇发明者是同样来自荷兰的著名学者,另一方面是作者坚信人类世的概念是代表着法律思维的转变的大前提,太过重要而不能回避。无论如何,此类问题确实影响阅读体验。

最后是不可避免的语言差异造成的文意流失。作者的母语思维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思想的表达方式和节奏。在我有限的经验来看,荷兰语的法学学术语言较之英语更为精密,所以作者在很多地方不得不使用多个荷兰语表述区分概念之间的细微差别,这些概念在英语中只用同一个词汇表达。这也为翟博士的翻译工作提出了挑战,诸多原文字眼无法对接准确的中文表达,也不能通过高超的翻译技巧和学术经验弥补差距。

04

写在最后的话

回顾本文以上内容,我与译者的共同愿景无外乎这本小册子唤醒读者们的方法论意识,让我们每个人正从事的学术活动成为真正的事业。今天,中国法学的方法论大厦已经刻不容缓地需要搭建了。如果说二十年前中国法学家们由于方法论的不成熟无法产出能够影响一代人的学术作品,完全可以辩解说是中国法学发展历程太短所致。在已经走过另一个二十年的今天,恐怕时间已经不再是我们的“朋友”了。

2024 年隆冬于松江广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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