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购买使用化肥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该农资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判决其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业生产安全。
据了解,王某与李某合作种植作物。2025年5月3日,王某在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购买磷酸二氢钾18袋,每袋320元,合计5760元。购买时,经营者周某告知,王某所购买的系“出口的磷酸二氢钾”。
当日,周某将化肥送至王某指定位置,王某付款5760元。案涉化肥包装上标识正面印有“MKP MOMOPOTASSIUM PHOSPHATE KH2PO4≥99% N.W.:25.00KG G.W.:25.12KG MADE IN CHINA”,背面印有生产日期,别无其他信息。
李某在施肥过程中被朋友提醒所施化肥为假货,遂拨打了12315热线举报。2025年5月13日,周某向李某打电话了解情况。
2025年6月19日,李某个人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化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为69.80%。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周某、孙某、张某、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化肥款及赔偿三倍化肥款共计23040元。
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主张该批次化肥系自介绍人张某、孙某处进货,由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农户为农业生产购置肥料,是否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销售仅外文包装、缺失法定中文标识的肥料,未向买家披露产品真实信息,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提供居间信息的介绍人、诉讼中被追加的化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户购置农用肥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王某、李某采购案涉磷酸二氢钾用于大蒜种植,属于为农业生产购置农资,依法享有依据该法主张三倍赔偿的权利。
同时,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销售仅外文包装、缺失法定中文标识肥料,未向买家披露产品真实信息,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规定,肥料包装应当标注中文产品名称、生产者厂址、养分指标、登记证号等法定内容,案涉肥料仅印制外文,无任何中文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识规范。
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作为专业农资销售主体,负有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却无法核实肥料真实生产来源,未尽审查职责;在向王某、李某出售肥料时,未如实告知产品缺少中文标识的重大瑕疵,未披露产品不规范关键信息,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此外,仅传递货源居间信息的介绍人、标称肥料生产企业,无需向王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孙某仅传递货源信息,未参与交易磋商、收款、交货,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否认生产案涉肥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为案涉产品生产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主体与王某、李某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退款、赔偿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经营者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李某化肥款5760元,并赔偿三倍化肥款17280元。
法官表示,本案系典型的基层农资买卖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看似案情简单、标的不大,却普遍存在法律适用认知模糊的问题。农资交易兼具农业生产经营属性与民生保障属性,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紧扣法条本义、结合立法初衷,准确界定农资交易中的主体权利、经营义务与行为责任,厘清涉农资领域的法律适用边界。
“我们在冲突初期就看到了它对化肥和粮食贸易价格造成的影响。因此,这是一个非常明确且有力的提醒,表明存在这样一个可行方案。”豪尔赫·莫雷拉·达·席尔瓦表示,该机制是经过数月与相关各方磋商后制定的,并得到了成员国的压倒性支持,特别是那些依赖化肥进口、处境脆弱的国家。但他补充道,该机制能否启动,仍取决于冲突各方及更广泛地区各方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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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综合整理自新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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