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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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60451589(微信同号);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申请撤销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作出的《A公司及B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申请人:张春,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系C某某的代理人。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联系电话:17060451589

申请事项:申请撤销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C某某,联系电话:xxxxx)作出的某会鉴字[xxxx]第xxx号《司法会计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接受Z某本人的委托,在Z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的代理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单位提出申请。

接受委托后,申请人审阅案件的卷宗,发现xxxx年x月xx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对Z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相关的财务收支等事项进行鉴定。xxxx年x月x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某某会鉴字[xxxx]第xxx号《A公司及B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xxxx年x月xx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补正书》(以下简称“补正书”)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六个瑕疵性问题进行补正。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以及《补正书》的鉴定所依据的检材部分并非是财务会计凭证,同时该鉴定超出委托事项,对案件进行司法评判(查事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接受委托并鉴定的情况下,依然就同一委托事项进行违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存疑等一系列的违法问题。贵单位作为某省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恳请对《司法会计鉴定》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撤销《司法会计鉴定》以及《补正书》,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依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客观,委托事项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鉴定

1.没有依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根据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鉴定聘请书中6项委托事项是“1、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财务收支情况;2、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资金往来情况;3、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股东出资情况;4、对被控告(Z某等人)诈骗罪A公司、B公司的资金情况;5、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资产管理、会计核算等内部控制制度情况;6、其他涉及诈骗罪、侵占A公司、B公司财产等情况。”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根据委托鉴定事项某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对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鉴定,但某会计师事务所却选取了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对两公司进行特定目的的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不客观。

2.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先由委托方提出明确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鉴定事项,再由鉴定人按其要求实施鉴定工作。而鉴定聘请书中委托事项中,委托的鉴定事项是“5...会计核算等内部控制制度情况...6、其他涉及诈骗罪、侵占A公司、B公司财产等情况。”使用“等”委托事项,这种情形下,某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是随意的,不合法的。

(《司法会计鉴定》的第2页)

3.委托鉴定事项带有暗示性,进行有罪推定的描述,缺乏中立性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某市某分局却在鉴定聘请书的委托事项中暗示罪名:“6、其他涉及诈骗罪、侵占A公司、B公司财产等情况。”委托鉴定事项中立要求司法会计鉴定应该立足于中立立场开展专业工作,鉴定事项不得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或带有倾向性定性描述。某市某分局在委托时本身就带有价值倾向,已经认定了“诈骗罪”,明显带有暗示性质,缺乏中立性,属于委托事项不中立。

二、超范围鉴定,以鉴代审,没有依据客观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财务问题的鉴定

1.依据个人主观意愿对员工工资费用进行划分

在《司法会计鉴定》的第10页第“(6)项中,某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经本所审核,P某某作为A公司和B公司两个公司的运营部经理,负责两个公司日常营运工作,其个人xxxx年度工资费用xxxx万元全部在A公司发放。鉴定结论:该员工工资费用应由两个公司共同承担,现按各自一半进行分摊计算,A公司多承担了工资费用xxx元,造成资产减少xxx万元。”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也并非依据财务会计资料作出,某会计师事务所直接作出:“现按各自一般进行分摊计算”的非会计鉴定范围的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的第10页)

2.依据言词证据进行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7页:“(2)通过向工程部负责人P某某询问也否认公司有发生此工程项目。”所依据P某某的询问笔录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被界定为: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7页)

言词证据不是财务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规范明确不能将言词证据作为检材,更不能依据言词证据得出鉴定意见。因为言词证据有可能来自刑讯逼供、威胁、诱供、指供,有可能自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矛盾,言词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真实,须经法庭确认。因此,P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材料。

3.《司法会计鉴定》对案件进行法律问题的判断,以鉴代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对案件进行大量的法律问题的判断,如:

1)对案件中的主体行为进行法律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五页作出:“为B公司占用A公司资金的行为”的法律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5页)

第8页作出:“该合同项目属于虚构、虚开发票并套取资金的行为”的法律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8页)

(《司法会计鉴定》第8页)

第9页作出:“鉴定结论:由于以上支出未能获取内容完整、手续齐全等相关的依据,以证实支出是否属于A公司正常的业务开支,故现只能作为Z某个人自己的开支,造成了某某某费用增加xxxxx万元、资产(资金)损失xxxxx万元。”更改事实及法律的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9页)

第10页,在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以上列支工资及费用合计xxxxx万元,基于L某某于xxxx年xx月成为B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L某某本人发生的工资及费用不应在A公司中列支,造成了某某某费用增加xxxxx万元、资产(资金)减少xxxxx万元。”的法律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10页)

第13页,作出:“为Z某占用B公司资金的行为”的法律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13页)

第18页,作出:“属于虚构、虚开发票并套取资金的行为”的法律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第18页)

2)查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的职责,需要经过法庭查证,而《司法会计鉴定》却行使了该职责,以提供的非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进行罪名判断

在《司法会计鉴定》的第11页鉴定为:“1、其他涉及诈骗罪、损失公司财产等情况(1)L某某作为担任的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A公司股东同意,也未经B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P某某同意,通过伪造上海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签字等手段非法伪造股东会决议...净资产账面总额为xxxxxxx元。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在很大的程度上损害了A公司投资收益,造成A公司资产的损失。”关于L某某是否未经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P某某的同意伪造上海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签字等手段非法伪造股东会决议属于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直接代替了法院的职能,依据言词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况且该鉴定结论也不是依据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是缺乏中立性的超范围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第11页)

4.鉴定结果相互矛盾,对案件进行模糊的推测性定性,得出不明确的鉴定结论

1)财务管理制度的鉴定不属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

司法会计鉴定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得出明确的结论,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则在《司法会计鉴定》第11页中对A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实质性的测试,结论为:“A公司正常的业务开支均基本上符合已制订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审批手续齐全。”试图证实A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又在第9页作出鉴定结论为:“由于以上支出未能获取内容完整、手续齐全等相关的依据,以证实支出是否属于A公司正常的业务开支,故现只能作为Z某个人自己的开支...以上支出合计xxx万元均无相关费用事先申请或请示,无验收人或证明人,无入库和领用记录、无具体的开支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关资料,也未见有财务审核签字。”等大量类似与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矛盾的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第11页)

还有《司法会计鉴定》中对A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不确定模糊的人员推定:“但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Z某、L某某等人在某些方面的开支存在缺陷即内控制度失效的情况。”使用“等人”、“某些”、“缺陷”的术语进行非财务问题的判断,缺乏客观性。

另外,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应当是唯一、排他的,但该《司法会计鉴定》却采用打比方的方式进行审核,具体为:“如:大额借支或往来款均无借款合同协议或其他债权文书...”同时还对该项结论进行超职权范围的法律判断:“最终导致虚构支出项目、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行为产生。”以“虚构、虚开发票套取”的法律判断出现在鉴定文书中。

2)在缺乏第三方的鉴定下,对A公司的车辆进行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认为:“A公司将将原价合计xxxx万元的两辆运营车按xxxx万元的低价处理转让给B公司(无任何附件)”造成A公司资产损失xxxx万元并且注明“双方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进行正常的交易”,那么某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资产损失就需要依据市场价格来进行认定,因为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会进行折旧。在缺乏折旧评估的情形下以原价购买的价格认定资产损失是不客观的,也与其注明的“双方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进行正常的交易”存在相互矛盾。

(《司法会计鉴定》第12页)

三、在检材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故某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接受委托

1.某市某分局委托了贵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一模一样的检材,鉴定结论最后注明是“鉴定证据材料不全”,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却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作出鉴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18条规定,当检材不足或有问题时,鉴定人应当暂时中止鉴定,将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方由其补充提交。当送检材料不足,无法补充的,应当终止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缺乏检材的情况下,是不得受理鉴定委托的,然而其却直接作出鉴定结论。在《司法会计鉴定》的第9页显示:“鉴定结论:由于以上支出未能获取内容完整、手续齐全等相关的依据,以证实支出是否属于A公司正常的业务开支,故现只能作为Z某个人自己的开支,造成了某某某费用增加xxxxx万元、资产(资金)损失xxxxx万元。”即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能获取内容完整、手续齐全等相关的依据情况下,直接断定该鉴定的费用为Z某的个人开支,并对该费用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xxxx年x月x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某省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审[xxxx]Cxxx号】《关于“Z某等人诈骗罪案”一案涉及的A公司和B公司截止xxxx年xx月xx日的财务收支、资金往来、股东出资、被侵占资金及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详见附件)提供的检材与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一致,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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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鉴定所鉴定的出的结论却不同,且某省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第28页注明:“1、委托鉴定事项所提供司法鉴定证据材料不全。”然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却能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

(《报告书》第28页)

2.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故某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接受委托

如前所述,某市某分局在xxxx年x月x日就委托某省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统一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某某审[xxxx]Cxxx号】的《报告书》。《报告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一栏为:“1、对“Z某等人诈骗罪案”一案涉及的A公司和B公司截止xxxx年xx月xx日的财务收支、资金往来、股东出资、被侵占资金及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审计。”

(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书》第1页)

xxxx年x月xx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又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就同一事项:“1、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财务收支情况;2、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资金往来情况:3、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股东出资情况;4、对被控告(Z某等人)诈骗罪A公司、B公司的资金情况;5、A公司、B公司自成立至xxxx年x月xx日的资产管理、会计核算等内部控制制度情况;6、其他涉及诈骗罪、侵占A公司、B公司财产等情况。”进行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第2页)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再接受委托进行鉴定。

四、鉴定人是否是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存疑;鉴定人执业的机构此前就存在大量违法鉴定,虽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出一辙,恳请对本次鉴定重点审查

1.鉴定人是否是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存疑

根据某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印发我区xxxx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公告的通知》(详见附件4)显示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C某某、D某某的执业机构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详见附件四,来源某省财政厅官网)

登录企查查的官网,输入“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网址:https://www.xxx.com/)显示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C某某的执业机构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xxxx年x月x日成立的,地址:某地。

(来源:企查查官网截图)

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中的C某某的执业证显示,鉴定人C某某的执业机构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的确是“某省某会计师事务所”。“某省某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地址是:“某市某大道以南、某路以东时代第x街坊x幢x单元x层x号xx室”该地址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而某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印发我区xxxx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公告的通知》显示C某某的执业机构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司法会计鉴定》的附件)

(《司法会计鉴定》的附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而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盖章却与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不一致,且所盖的公章并非是“司法鉴定专用章”。综上,鉴定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C某某、D某某是否具备对本案进行鉴定的资质是存疑的。

2.鉴定人2017年以前执业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大量的违法事实;xxxx年鉴定人执业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2017年之前C某某、D某某此前在某会计师事务所执业。2023年8月1日某省财政厅对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来源某省财政厅官网:https://xxx.shtml,详见附件2),其中有:“(三)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四)审计意见类型不恰当。”xxxx年某省财政厅下发了《某省财政厅关于开展xxxx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来源:某省财政厅官网:https://xxx.shtml详见附件3)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列为重点检查名单。

综上所述,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会鉴字[xxxx]第xxx号《司法会计鉴定》存在诸多违法及不规范之处,恳请贵单位履行监管职能,对《司法会计鉴定》进行撤销并告知申请人。

此致

申请人:张春律师

日期:年月日

张春,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联系电话:17060451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