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落地仅半个月,只因当天顺路为“赚点电费”接了7单网约车,返程途中遭遇车祸,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商业险,车主疑惑“合理吗”?
>>因当天有网约车接单记录
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
今年7月,家住咸阳的马先生在当地购买了一辆崭新的比亚迪牌新能源轿车,车辆用于日常通勤家用,“我是7月17日给车辆上的商业保险,购买的是正常的商业险,不是运营保险。”马先生说,8月2日其驾车前往西安办事,想着也是顺路,且不赶时间,便通过某网约车平台完成了7单网约车订单,“当天大概下午6点,我驾车回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是我的全责,我便联系保险公司人员现场查看。”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到,经调查核实,马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并未在网约车平台接单,只是行驶在正常回家的路上。”马先生说,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现场核查过程中,查询到他当天有网约车接单记录,并通过车辆记录仪查询到了乘客上下车的记录,随后现场明确告知此情况保险将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
改变使用性质
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记者获悉,马先生在该网约车平台的同一账号下共注册有两辆车辆,其中一辆此前空闲时跑过网约车,另一辆则是7月新买的比亚迪新能源轿车,仅在8月2日当天接过7笔订单,所接订单属于“特惠快车”。
对于马先生的疑问,8月3日,该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送达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其“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商业险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根据《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的意思是,我当天网约车有接单记录,意味着我改变了车辆的实际用途,所以保险不理赔。”马先生认为,车辆购买至今,仅在8月2日当天有过网约车接单行为,且其目的是出于“顺路”“省钱弥补电费”,此外发生事故时并未接单而是正常回家,未改变车辆性质,不应当被保险拒赔。
>>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
保险究竟赔不赔?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获悉,因有网约车接单记录而在事故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结果。例如,在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中,有法院认定车主长期、大量、持续从事网约车营运(如月均订单上百笔、保险期间累计千余单),已实质性改变车辆非营运使用性质,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且未通知保险人,故判决拒赔成立;在部分案例中,也有法院认为,车主仅有单笔网约车订单,且事故发生时未处于营运状态,单次收费不足以认定使用性质变更,保险公司应赔偿。
有案例显示,2024年8月13日,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2024年9月10日,姜某丈夫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某某全责。姜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出险前存在多次营运或正在营运行为,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姜某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其有且仅有一次已成交的网约车平台订单,且该订单为姜某在办事途中顺路搭送,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
法院认为,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开展营运为由拒绝赔付,但在案涉保单的保险期间内,仅有2024年8月29日的一笔订单金额101.3元,不能认定保险期间内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案涉事故发生于2024年9月10日,当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作为营运使用。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拒绝赔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
保险免责条款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朱长江表示,保险公司拒赔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列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主张马先生当日从事网约车接单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从而作出拒赔决定。
然而,适用该免责条款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其一,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实显著增加;其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三,保险事故系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审理中会对每个要件进行严格审查。
从保险公司角度,其认为只要有网约车接单记录并收取费用,即构成“营运”行为,从而改变了家庭自用的投保性质。但从马先生的角度,其车辆购买仅半个月,仅在8月2日当天有过7单记录,且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接单营运状态,车辆主体用途仍为家庭自用,单次行为不足以构成使用性质的实质性改变。
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裁判。在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考量的是车辆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事实;在不支持案例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投保人是否只是偶尔将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实质审查是否能够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以单日7单即认定“改变使用性质”,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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