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2世纪中叶的牛津,如果一个年轻学生问:“法律到底该怎么学?”他很可能得不到一个清晰的答案。他可能先去听一位教士讲解某个具体案件:谁占了哪块地,谁在什么时间被赶走。第二天,他又听到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故事,没有统一概念,也没有共同术语。没有人告诉他“所有权”是什么,也没有人解释“契约”如何成立。所谓“学习法律”,更像是在不同故事之间反复穿梭,试图自己找出规律。
在这样的环境中,法律还不是一门可以被系统教授的学问。它没有明确的学科边界,也没有统一的学习路径,更谈不上一个标准化的知识体系。法律以经验的形式存在,而不是以结构的形式存在。此时,一位来自意大利的学者进入了讲堂,他所带来的,不仅是知识内容,更是一整套重新组织法律世界的方式——这个人叫做瓦卡留斯(Vacarius)。
与其说他“来自意大利”,不如说他是被一条正在形成的知识网络带到英格兰的。12世纪中叶,坎特伯雷大主教狄奥博尔德(Theobald)不断从欧洲大陆引入受过训练的教士与学者,瓦卡留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到英格兰。他很可能在博洛尼亚接受过罗马法训练——那里正是当时欧洲最活跃的法学中心——然后被邀请到牛津授课。
但此时的“牛津大学”,与后世人们想象的样子完全不同。没有学院制度,没有固定讲堂,也没有统一课程。所谓教学,更像是围绕某位学者临时形成的聚集。瓦卡留斯很可能并没有一间属于自己的教室,他的讲课地点可能是教堂的一角、修道院的回廊,甚至是露天的草地。学生围坐在他周围,手中没有统一教材,只能依靠听讲和抄写来理解内容。
手抄本式教学图
他展开的内容,对这些听众来说是陌生的。他讲的不是某个村庄的土地纠纷,也不是哪一位领主与佃户之间的争执,而是《查士丁尼法典》中已经被整理好的规则。在他的讲述中,法律被拆开:所有权被区分为不同层次,契约被分为不同类型,义务可以因为不同原因而产生。这些分类并不是为了处理某一个具体案件,而是为了让人理解“法律本身是如何构成的”。
这种讲法很快引发了两种不同的反应。一部分学生被吸引,因为它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清晰感——法律似乎不再需要通过多年经验慢慢积累,而是可以通过学习直接掌握。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安。对于习惯于通过具体案件理解法律的英格兰环境来说,这种以概念为中心的讲授方式显得过于“脱离现实”。据后来的记载,瓦卡留斯的教学一度受到限制,这恰恰说明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内容是否有用,而在于这种知识是否会改变既有的法律运行方式。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瓦卡留斯的意义才真正显现出来。他带来的,不只是新的知识,而是一种完全不同的可能性:法律可以不依赖案件本身,而作为一套可以被学习、被组织、被推导的体系存在。这种教学方式,意味着一个根本性的转变——法律不再只是经验的积累,而成为一种可以被系统理解的知识。
如果只停留在这一场景,很容易得出一个顺理成章的判断:英格兰既然已经接触到这种体系化法律,理应逐步走向与欧洲大陆类似的发展路径。然而历史的实际走向恰恰相反。意大利、法国与德意志逐渐形成以罗马法为核心的体系,而英格兰则发展出以判例为基础的普通法传统。
这一反差,使得一个简单的说法长期流行:英国法没有受到罗马法影响。但问题在于,这种说法将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误写成了一个静态结论。真正需要解释的,从来不是“有没有影响”,而是“为什么这种影响没有转化为制度”?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把视角从“制度结果”移开,转向“知识如何进入、如何运作、又如何被限制”。
瓦卡留斯在牛津的教学,并不是孤立事件,而是12世纪欧洲更大知识运动的一部分。随着博洛尼亚法学复兴,罗马法以大学课程的形式被系统化传播。如果把一间讲授罗马法的课堂,与英格兰本地的法律学习方式并排放在一起,这种差异会变得非常直观。
在课堂中,学生面对的是一部已经整理好的文本。教师翻开法典,逐条讲解:什么是所有权,它可以分为哪些类型;什么是契约,它如何成立,又在何种情况下无效。学生记下定义、分类与例外,法律在他们眼中呈现为一个可以逐步展开的结构。
而在英格兰的实践环境中,情况完全不同。没有统一文本,也没有从概念出发的讲解。学习法律,意味着不断接触具体案件:某人是否被非法剥夺土地,某项承诺是否可以执行。这里没有“先有定义,再有应用”的顺序,而是从一个又一个具体争议中,慢慢形成理解。
正是在这一对比之中,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法律逻辑:一种从文本与概念出发,试图构建整体;另一种从案件与经验出发,逐步积累路径。这种知识体系的进入,在英格兰首先改变的,并不是裁判方式,而是法律的“表达方式”。这一点,在13世纪的法学著作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亨利·德·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所著《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长期被视为普通法早期最系统的总结。但如果仔细阅读,就会发现这本书并不是一个单一逻辑下的产物,而更像是两种法律思维被强行写在同一页上的结果。
《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
一方面,它的材料几乎完全来自王室法院的真实案件。例如,在处理土地占有问题时,布拉克顿反复引用关于“占有”(seisin)的判例。在一类典型案件中,争议并不围绕“谁在法律上拥有土地”,而是围绕一个更具体的问题:谁曾经实际占有这块地,以及这种占有是否被非法剥夺。法院不会去讨论抽象的所有权结构,而是依赖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谁耕种过这块地,谁被邻里承认为占有人。这种处理方式,完全建立在具体经验之上。
但另一方面,布拉克顿在整理这些材料时,却不断试图改变它们的呈现方式。他并不满足于简单记录,而是试图将这些零散案件归纳成有结构的知识。例如,在讨论占有时,他会将不同案例并列比较,从中提炼出一般性的判断标准,使“占有”看起来不再只是一个事实状态,而像是一种可以被分析的法律地位。这种写法,与罗马法中对“占有”与“所有”的区分方式非常接近,尽管英格兰法院本身并不会这样表达。
这种张力在契约问题上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普通法实践中,关键问题始终是:是否存在可用的诉讼形式。例如,在一宗债务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正式文书支持,案件往往无法进入“契约(covenant)”之诉,即使双方确实存在某种约定。法院的判断重点,不在于“是否存在合意”,而在于“是否存在可被承认的诉讼路径”。
然而,当布拉克顿解释类似案件时,他有时会换一种说法。他会将这些具体争议描述为“义务的产生”,仿佛只要存在某种承诺,就应当产生法律后果。这种表达方式,与罗马法中“合意产生债”的思路十分相似。但这种表述只存在于书页之上。在实际法庭中,如果缺乏合适的诉讼形式,案件仍然会被拒绝。
于是,就出现了一种非常微妙的局面:同一个案件,在法庭上是按照程序路径被接受或拒绝的,而在布拉克顿的书中,却被描述为某种一般规则的实例。他并没有改变普通法的运作方式,却在不断尝试用另一种语言来解释它。
因此,这本书真正呈现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已经完成的体系,而是一种尚未解决的矛盾。布拉克顿试图让普通法看起来像罗马法那样可以被分类、被推导,但他的材料始终把他拉回具体案件之中。最终形成的,是一种表面上有结构、内部却仍然依赖经验的法律表达。要理解这一点,必须离开书本,进入法庭。
如果真的走进13世纪的威斯敏斯特王室法院,这种差异会变得几乎可以“看见”。法庭并不是一个安静、庄严的空间。威斯敏斯特宫的大厅高大而空旷,但内部常常嘈杂拥挤。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同一空间中依次或同时推进,书记员高声宣读文书,律师彼此交谈甚至争辩,当事人和旁听者挤在一起。地面潮湿,空气混杂着人群、羊皮纸与尘土的气味。这里不像一间“思考法律”的地方,更像一个不断运转的处理机器。
威斯敏斯特大厅
案件的推进速度也很快。一名法官一天可能要处理数十起案件,他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停下来讨论抽象原则。对他来说,更重要的是迅速判断:这个请求是否符合既有的诉讼形式,这类情况过去是如何处理的。法律在这里不是被“推导”,而是被“延续”。
陪审团的构成也强化了这种实践导向。成员通常来自案件发生地附近——本地的自由民、小地主,有时是地位稍高的乡绅。他们并不是法律专家,而是“知道事情发生经过的人”。当案件进入审理时,他们提供的是事实判断:谁曾经占有土地,谁在什么时候进入,邻里如何看待这一行为。这种机制,使得案件的核心始终停留在具体情境之中,而不是抽象规则。
在这样的环境里,尝试引入罗马法式的论证,往往显得格格不入。可以设想这样一个场景:一名受过大陆教育或自学成才的律师,在一宗债务纠纷中试图表现得“更有学问”。他向法官解释,这一约定应当被视为某种类型的契约,可以依据不同形式划分,并由此推导出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他的论证条理清晰,甚至带有几分优雅。
但法官的回应可能非常直接。他不会跟随这套分类继续推理,而是打断他的问题:“你的请求属于哪一种令状?”如果该主张无法归入既有的诉讼形式,那么无论其理论多么完整,都无法进入裁判程序。律师的整套论证,在这一刻失去了作用。这样的情形并不需要戏剧化夸张。对于普通法法庭来说,这正是日常:不是所有“看起来合理”的权利都可以被主张,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被放入既有的路径之中。13世纪的英格兰王室法院,集中于威斯敏斯特宫附近运行。在这里,法律并不是从原则出发,而是从实践出发。一个案件的裁决,不依赖于抽象理论,而依赖于既有处理方式的延续。
以当时极为常见的一类案件——“新近剥夺占有之诉”(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为例,可以看到普通法运行的基本逻辑。某年,一名自由人向王室法院申请令状,声称自己被邻人非法剥夺了土地占有权。国王下令发出令状(writ),召集陪审团调查事实。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核心问题并不是“所有权在理论上如何界定”,而是三个非常具体的判断:原告是否曾经实际占有该土地,被告是否实施了剥夺行为,以及这一行为是否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最近期间”之内。陪审团根据当地情况提供事实认定,法官则依据既有裁决经验作出判断。整个过程不需要引用任何抽象法理,也不需要借助罗马法概念。裁决的正当性,并不来自逻辑推导,而来自与既有处理方式的一致性。
这一点可以通过一个更具体的微观案例来说明。在13世纪的一起土地纠纷中(类似记录见于王室法院档案),原告声称其父亲在去世前合法占有某块农地,而被告在其死后立即占据该地。原告主张恢复占有权,并请求法院确认其继承地位。被告则辩称,原告从未实际进入该土地,因此不构成“占有”。案件的关键,不在于“继承权的抽象定义”,而在于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原告是否曾“被承认为占有人”。陪审团调查后认为,原告虽未长期使用土地,但在父亲去世后曾象征性进入并被邻里认可。因此法院判定其具有合法占有,并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剥夺。
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试图通过抽象权利理论来主导裁决。决定案件结果的,是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既有判例的延续。这种机制,使普通法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结构:法律不是一套预先存在的规则,而是一种不断被重复确认的实践路径。正是在这一结构下,罗马法所提供的“体系化知识”,难以直接转化为裁判依据。
这一点,在另一类案例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在一宗涉及债务纠纷的案件中,原告试图主张某种契约义务的成立,并引用类似罗马法中的契约分类逻辑进行论证。但法庭的关注点,并不在于契约类型是否符合某种理论分类,而在于:是否存在可执行的令状形式(form of action),以及过去是否有类似案件支持该主张。由于该请求无法归入既有诉讼形式,案件最终未被支持。
这一案例揭示了普通法运作的一个关键机制:法律不是围绕“权利是否存在”,而是围绕“是否有路径使其可被主张”。可以设想这样一宗案件:一名商人将货物交给熟人保管,双方没有立下正式文书,但彼此之间确有约定。后来货物损失,商人来到王室法院,希望对方承担责任。如果从“权利是否存在”的角度看,这一请求似乎并不难理解——确实存在某种承诺,也确实产生了损失。但在法庭上,问题会被重新表述:这一请求是否可以归入某一种既有的诉讼形式?如果找不到对应的路径,案件甚至无法进入实质审理。结果往往是,这类请求被拒绝。不是因为它完全没有道理,而是因为它没有“进入法律”的方式。也正是在这种反复出现的情形中,可以看到普通法的核心结构:法律首先关心的,不是某种权利在抽象上是否成立,而是它是否能够通过既有程序被提出与处理。
如果将这种法庭实践,与大学中的罗马法教学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世界。在课堂中,法律是可以被推导的体系;在法庭上,法律是必须被延续的经验。这两种逻辑,并没有真正融合。
但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罗马法并未被完全排除,而是进入了英格兰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在罗马天主教会的法院中,情况截然不同。教会法处理婚姻、遗嘱与继承等问题,这些问题往往跨越地域,无法依赖地方习惯解决。因此,罗马法提供的体系化语言成为重要资源。
可以设想一个教会法庭的审理场景。一对夫妇围绕婚姻有效性发生争议。关键问题不再是“过去类似案件如何处理”,而是“该婚姻是否符合教会法定义下的有效契约”。法官可以引用罗马法概念,分析同意是否成立,形式是否满足要求,从而得出结论。在这里,法律推理呈现出明显的“理论化”特征。裁决的正当性,不仅来自先例,也来自概念的一致性。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海事法领域。随着跨区域贸易的发展,本地习惯无法提供稳定规则,罗马法成为一种可操作的通用体系。
可以想象同一天,在英格兰发生的两场审判。在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院,一宗土地纠纷正在进行。陪审团被召集,讨论谁曾实际占有土地,邻里如何看待当事人的行为。法官关注的是,这一情况是否符合既有的诉讼路径,以及过去类似案件是如何处理的。而在不远处的教会法庭,一宗婚姻争议也在审理。法官询问的,是当事人是否真正同意结婚,誓言是否自愿作出。这些问题需要借助抽象概念来判断,例如合意、效力与形式。同一片土地上,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逻辑同时运作。一种依赖经验与延续,另一种依赖概念与推理——这并不是简单的替代关系,而是一种长期并存的分工。
15世纪威斯敏斯特议会大厦中的人
要理解这种分配的原因,可以从制度结构入手。在欧洲大陆,罗马法的传播依赖大学体系。学生在大学接受训练,掌握概念与方法,然后进入司法体系,将这些知识直接应用于实践。知识与权威之间,存在一条连续路径。在这种体系下,知识与权威之间形成了一条相对直接的路径。一个在博洛尼亚或巴黎受训的学生,会系统学习罗马法文本与注释,掌握如何通过定义、分类与推理来处理法律问题。完成学业之后,他进入教会法院或世俗法庭,所使用的,正是他在课堂上学到的语言与方法。于是,课堂中的概念,不再停留在书页上,而成为判决的一部分。
可以设想一个大陆法庭的场景。一宗契约纠纷中,法官并不首先询问“过去类似案件如何处理”,而是询问: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有效的合意?这种合意属于哪一类契约?是否符合相应的成立条件?案件的分析,从一开始就被置于一个概念框架之中,而判决,则是这一框架的延伸。
如果将这一模式放回英格兰,可以想象另一种可能的发展路径。假如普通法法庭也接受了这种训练体系,那么案件的起点可能不再是令状,而是权利本身。法官会先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存在,再寻找实现它的方式,而不是反过来先看路径是否存在。这将意味着,大量原本无法进入法院的主张,可能获得救济;同时,法律也会更快形成统一的概念结构。
但历史并没有这样发展。英格兰并没有建立一条从大学到法庭的连续通道,而是让两种知识体系各自存在。这种“错位”,正是后续差异的起点。在英格兰,这条路径是断裂的。法律职业的训练,主要通过类似律师学院的结构完成。在这里,学习的方式不是阅读法典,而是观摩案件、参与辩论、模仿前辈。法律知识是在实践中积累,而不是在课堂中系统获得。这意味着,大学中的罗马法知识,很难转化为司法权威。即使被理解,也无法成为裁判依据。
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可以看到一个清晰的机制:罗马法在知识层面进入英格兰,在表达层面产生影响,但在实践与制度层面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并非偶然,而是由普通法自身结构所决定。
因此,所谓“英国没有受到罗马法影响”,并不是事实,而是一种对结果的误读。更准确的说法是:罗马法改变了英格兰法律的思考方式,但没有改变其决策机制。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一过程,可以说:罗马法进入了英格兰,但被限制在一个无法主导实践的位置。
但这一结果的意义,并不只停留在中世纪。正是这种“实践优先”的结构,使普通法逐渐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法律观:法律的权威,不来自预先设定的体系,而来自持续的裁判与确认。规则不是先于案件存在,而是在案件中被不断塑造。
这种思路,在后来的发展中产生了深远影响。它使英格兰的法律更容易随着社会变化而调整,因为新的情况可以通过新的判例逐步吸收,而不必等待体系整体重建。也正因为如此,当普通法随帝国扩张传播到北美与其他地区时,它带去的并不是一套固定法典,而是一种处理问题的方式。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欧洲大陆逐渐发展的体系化法典传统。在那里,法律更倾向于被整理为完整结构,通过立法统一表达。这两种路径,并没有简单的优劣之分,但它们所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理解:法律究竟应当首先是“可以被推导的规则”,还是“可以被实践的经验”。
回到12世纪的牛津,那位在草地或教堂中讲课的学者,或许并不会预见这一切。但正是在他所引入的那套知识,与英格兰法庭所坚持的实践之间,产生的那种微妙而持久的张力,最终塑造了两条延续至今的法律道路。
杨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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