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一、事件经过

【#27岁女子成组织卖淫集团主犯# 警方悬赏8万元通缉】8月6日,警方悬赏8万元通缉组织卖淫集团的27岁主犯余某红引关注。余某红所在村村干部称,余某红读中专时中途退学,已外嫁多年,户籍未迁走,派出所到村里调查才知道她是组织卖淫集团的主犯。

二、法律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组织、强迫卖淫罪及其关联罪名。

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组织他人卖淫”及“情节严重”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列举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①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②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③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④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⑤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智障

(二)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解释》第一条,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由三个要素构成,缺一不可:

1. 手段行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等。无论是线上撮合、流动卖淫还是无固定场所,均不影响定性。

2. 目的行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即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或控制属性,具体表现为统一定价、排班、抽成、考勤、望风、实施惩戒或代收代发嫖资等。若仅提供场地而未介入管控环节,不构成本罪。

3. 人数门槛:“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被管控的卖淫者累计需达3人以上;不足3人的,通常降格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处理。

此外,本罪不以营利为法定目的,分成、抽头仅是佐证管控与规模的情节,并非构罪前提。

(三)罪名辨析

1.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

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管理控制性”。仅提供场所或撮合交易、不参与排班定价的,属于容留、介绍卖淫;若实施了统一定价、统一收银、打卡候场等行为,则构成组织卖淫。当组织行为中内含容留、介绍行为时,应择一重罪(组织卖淫罪)论处。

2.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

组织卖淫的对象可以是自愿卖淫者,而强迫卖淫的核心特征是利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若案件中两类行为并存,应依据《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3.组织卖淫罪共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已将协助行为(如保镖、打手、管账、运送、单纯招募等)独立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管账人若仅记账不管人,属协助组织卖淫;若参与排班定价,则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值得注意的是,组织卖淫罪内部可区分主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亦可区分主从犯。

(四)主从犯、投资者及场地经营者的定性

1.主犯:发起、筹建卖淫团伙、制定规则、主导分赃的人员,应认定为主犯。

2.从犯:直接参与安排调度卖淫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3.投资者:仅出资不直接管理现场,但明知实际管理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且依靠投资分成的,其投资行为被视为组织行为的一部分,应按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认定。

4.场地经营者:若仅收取包厢费,不参与卖淫定价、调度及收银,即便明知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通常也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共犯论处,不宜认定为组织、强迫卖淫罪。

(五)结合本案的具体适用

本案中,余某红被警方认定为“组织卖淫集团”的主犯。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据此,在对余某红量刑时,除考量其个人直接组织的行为外,必须将其在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相结合。在判断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除计算其自身直接组织的卖淫人数、获利数额外,还应将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卖淫人数及获利总额合并计算后予以认定。

三、案例分享

三、案例分享

黄某玲、张某骏、牛某通等组织卖淫罪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骏与他人合伙开设经营千某莲足浴店、欧某足浴会所、月某水疗店及仙某足浴店。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骏与被告人王某华通过组织卖淫牟利,由被告人王某华负责足浴店的实际经营并享有足浴店利润的20%分红,被告人牛某通担任欧某足浴店店长并负责协助管理各店工作,被告人高某春、潘某及黄某2(另案处理,下同)分别为千某莲足浴店、月某水疗店及仙某足浴店店长,具体负责店内技师管理、嫖客招揽等工作。经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等人决定,各店均规定了卖淫的种类、价格、报钟等流程,及嫖资的结算方式、分配规则、违纪处分办法等,并安装报警装置等。2017年1月1日至11月19日间,卖淫女杨某1、邢某、邓某、段某、杨某2、洪某、郑某某、高某某、曲某、罗某某、刘某、何某某1、汪某某、黄某某、廖某某1、赵某2、吴某某等19人在上述足浴店内共计卖淫10000余人次。......

关于本案定性

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牛某通等人分别就本案四家足浴店制定实施卖淫活动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卖淫活动的流程、收费、分赃及卖淫女的上下班、请销假制度、奖励制度等,并且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因此总体上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玲明知被告人张某骏等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在微信上招揽嫖客,参与介绍卖淫服务,对卖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是组织卖淫行为的从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牛某通、潘某、高某春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足浴店为掩饰,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及用品,雇佣招嫖人员、收银员,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制定工作制度,并制定性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及分成方法,以及安装报警器等规避查处,已形成人员固定、分工明确的卖淫犯罪组织

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就卖淫场所的实际控制相互推诿,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系涉案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上述卖淫场所均享有股权或参与分红,分别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被告人牛某通在协助管理卖淫场所期间,在被告人张某骏和王某华的领导和指挥下,积极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潘某、高某春在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的领导和指挥下,分别管理月某水疗及千某莲足浴店内卖淫活动。被告人牛某通、潘某、高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具体情节的差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牛某通、潘某、高某春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招募、纠集等手段,管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牛某通涉及卖淫女19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春涉及卖淫女7人,被告人潘某涉及卖淫女5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玲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判决:1.被告人张某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被告人王某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3.被告人牛某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4.被告人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5.被告人高某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6.被告人黄某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被告人黄某玲退出的违法所得12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骏、王某华、牛某通、潘某、高某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