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未成年人卡丁车训练赛中,少年万某为赶发车进度摘掉护肋上场,追尾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组织者以自己非营利为由拒绝赔偿损失,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案情回顾】
万某是一名有着近百次卡丁车驾驶经验的未成年车手。2024年,经某车队领队张某邀请,万某报名参加在某体育公司经营的卡丁车场举办的未成年人4T训练赛,其父按领队张某要求支付了460元参赛费,由张某代为支付给某体育公司。
训练赛当日,万某未购买保险径直进入发车区。到场后因现有车辆尺寸与其体型适配性差,佩戴护肋无法正常入座。在张某等人催促发车的情况下,万某摘掉护肋进行比赛。训练赛途中,同场参赛的王某驾驶的卡丁车过弯打滑横停车道,万某避让不及追尾前车,连人带车发生侧翻。经送医诊断,万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6天,经鉴定不构成伤残。
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责任承担争执不下,万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体育公司及王某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近50万元。
张某辩称,自己只是组织者代收费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承担责任。某体育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原因并非由于比赛车辆或者场地出现问题,原告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对于各方是否应就万某的受伤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卡丁车属高风险竞技运动,因车速过快发生过弯打滑属常见技术状况,王某横停后举手示意符合操作规范,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结合《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故王某及监护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体育公司作为营利性卡丁车场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不因消费者是散客还是团体而减轻。在明知卡丁车赛属于高风险竞技活动,但其未提醒消费者购买保险、发车前未对驾驶人员装备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领队张某虽主张其车队系业余爱好者自发组建的非营利组织,但其实际负责活动邀约、人员调度、费用代收、对接场地,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万某发车前,其未妥善安排安全检查、催促未佩戴护肋的万某上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等因素,某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万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组织非营利性质群众活动,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范围内,对万某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万某及其监护人对万某损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通州法院核定万某合理损失共计3.15万元,判决某体育公司赔偿15764元、张某赔偿6306元,驳回万某其他诉讼请求。万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非营利性”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未将组织者限定为“营利性”主体,法院在判定某民事主体是否构成“群众活动组织者”时,通常采取“实际控制力”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组织者对活动的实际控制力。
本案中,张某虽主张车队系业余自发组建,但实际上其实施了邀约、调度、代收费用以及对接场地等核心组织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更为关键的是,张某作为车队组织者,对于场地选择、组织参赛人员、训练前安全检查等工作负有相应职责,尤其是其多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比赛,更应当对安全问题加以重视。
然而,张某在发车环节不仅未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反而催促未佩戴护肋的未成年人上场,这种“催促发车”“简化防护”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最低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显然未尽到与其组织地位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非营利”绝非“免责金牌”,组织者身份一旦确立,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即随之产生。
【法官提示】
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文体活动,需要各方筑牢安全底线。活动组织者无论是否营利、收取费用,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面向未成年人的活动,要提前排查场地、装备隐患,科学规划流程,摒弃侥幸心理,否则要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营利性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不能对散客、团体区别对待。卡丁车等高风险项目,要落实安全告知、护具检查、保险提示、应急处置等全流程管控,不得把团体安全责任“甩锅”给活动组织者。
未成年人监护人参与活动前应充分知晓风险,挑选合规可靠的场地与组织方。活动期间履行监护责任,留意孩子护具佩戴情况,不能为追求成绩纵容违规操作,不可把安全责任完全交由经营者、组织者承担。
文/谢诗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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