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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4年3月20日,《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后文简称《两高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标准、手段类型、未遂认定等做了全面调整。本文系统梳理了2026年1月至8月公开的27起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案例,涵盖生效刑事判决、最高法指导案例、检察院公诉文书、税务稽查移送通报和公安部典型案例,从司法实践中透视犯罪手段与辩护思路。

01

案例引入2026年最新27起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例数据分析

(一)地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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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案件数量最多(6起),江苏、广东紧随其后,三省合计占44.4%。沿海外贸发达地区仍是骗税犯罪高发区。

(二)涉案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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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成案件涉税额超过500万元,16起案件合计占全部税额的98.5%。骗税犯罪呈现明显的规模化、产业化特征,小额零星骗税已极为罕见。

(三)量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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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判决案件中,超过半数(52.6%)量刑在十年以上,三年到十年占42.1%,三年以下仅占5.3%(仅1起从犯缓刑案)。反映出司法机关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惩处”的明确立场,重刑率极高。

02

27起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6类骗税模式及典型案例

(一)“买单配票”型(冒用他人出口业务)

对应《两高司法解释》第七条第5项伪造、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虚构出口;第1项使用虚开、非法购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

1.犯罪手段:

“买单配票”方式实现,即通过购买第三方的出口报关信息,伪造成自营出口业务(买单),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票),冒用他人货物出口业务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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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示意图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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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低值高报”型(虚构品名、数量、单价)

对应《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4项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第1项使用虚开、非法购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

1.犯罪手段

行为人同时控制内贸环节和外贸环节,企业自有货物真实报关出境,但人为大幅抬高报关单价、虚增出口数量,甚至篡改商品品名,虚增退税计税基数,配合虚开进项发票,虚增退税依据。具体来说,第一步,利用内贸公司取得虚开进项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货物在国内流通环节已缴纳的税款;第二步,利用内贸公司向外贸公司销售拟出口的货物,同时高开进项发票,增加外贸公司的退税依据;第三步,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高价出口合同,高报出口价格报关,再利用高开增加的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实现多退税款的目的。虽然内贸公司高开发票多产生销项税额,但又通过虚增进项税额的方式抵消实际纳税义务,从而在不多缴纳税款的同时,多取得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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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值高报”型骗取出口退税示意图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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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循环进出口型(货物出口后走私回境内再重复申报出口)

对应《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6项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

1.犯罪手段

行为人将同一批货物报关出口至境外,申请出口退税后,再通过走私或其他非法手段将货物回流境内,配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再次报关出口并申请退税,循环操作以骗取多次退税。货物仅作为“道具”反复使用,并无真实的境外终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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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出口”型骗取出口退税示意图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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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报产品种类型(将不可退税产品伪装成可退税产品)

对应《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7项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

1.犯罪手段

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不是所有货物都适用。限制出口或者禁止出口的货物,不能享受退税政策,不同货物退税率亦有所不同。“虚报产品种类型”型骗税的本质就是“政策套利”——行为人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差异化规定,将不享受退税政策或退税率较低的产品,通过简单加工、改变包装、伪报品名等方式,伪装成可享受高退税率的产品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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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产品类”型骗取出口退税示意图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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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假报出口(完全虚假的出口业务)

对应《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5项伪造、签订虚假销售合同,或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

1.犯罪手段

“假报出口”是行为人完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通过伪造或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伪造报关单和运输单据、虚构外汇收汇记录等方式,凭空捏造一整套出口交易链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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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操作链条示意图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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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跨境电商新型骗税(9810模式“离境即预退税”)

2025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项专门支持9810模式的新政策,这是一项被称为“离境即退税”的重大利好。新政策彻底改变了之前退税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局面。过去,通过9810模式出口到海外仓的货物,需要等到在海外实际销售之后,才能分批申请退税,资金回流周期很长。现在的新规是,只要货物报关离境,企业就可以凭报关单等材料立即申报办理退税。但是现在新业态的政策红利触发了新型的骗税模式,隐蔽性强,随着跨境电商的发展,这种骗税案例可能会越来越多。

1.犯罪手段

注册虚假海外仓主体;无对应平台终端订单销售记录,货物报关离境后无实际销售;虚开进项发票、多层资金回流。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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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两高司法解释》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思路

(一)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罪

1.出口企业主观是否明知货主骗税

针对外贸行业普遍存在的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模式,过去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客观归罪的裁判误区,只要企业存在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货物、不见货主、不见外商的业务外观,或是出借外贸资质开展挂靠代理业务,就直接推定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002年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货源、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货、不见货主、不见外商)直接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依据,司法实践中常客观归责,推定外贸企业具有放任骗税的故意。2004年《刑事审判参考》中就提出:“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外贸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据此推定外贸企业“最低也是间接故意”。

而在2024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删去了上述“四自三不见”构成骗税罪的规定,新增了第十九条的共犯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说明“假自营真代理”的模式,不再以经营模式直接定罪。结合此次解释修订内核来看,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存在本质分野,二者的区分核心不在于业务经营模式是否合规,而在于行为人主客观相统一。

税务出口监管层面认定的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仅属于外贸经营秩序违规行为,对应的规制逻辑是规范外贸资质出借、完善出口业务全流程审核义务,企业仅会面临不予退税、追缴税款、暂停退税资质、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置;而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刑事犯罪,规制的是主观上明知上下游存在虚构货物、虚开发票、资金回流骗税行为,仍主动提供资质、单据、账户配合他人套取国家退税款,从中分享退税违法收益,实实在在造成国库税款流失的行为,企业若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将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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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的行政和刑事违法区分

2.辩护逻辑:存在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罪

律师的核心审查重点应当落脚于:企业是否明知对方存在骗税行为、是否与上下游存在骗税犯意联络、有无参与伪造单证、资金回流等实质骗税行为、是否分得退税违法所得。

否定“外观推定主观明知”,也就是区分“业务模式行政违规”与“参与骗税的刑事明知”:仅存在挂靠、出借资质的不合规经营外观不等于明知对方实施骗税,必须有完整证据证明企业清楚挂靠人存在虚开、买单、虚假报关等骗税行为。外贸企业可从证明自身已建立完整出口审核流程、留存函调、验货、资金核查全套资料,有完善风控体系、未察觉下游造假骗税的方向开展辩护,也可从证明企业只收取固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与退税金额不挂钩,从未参与退税违法所得分赃,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牟利动机的方向辩护。

切割骗税犯意联络,证明外贸企业与挂靠骗税主体无事前通谋、无事中协同配合,仅单纯出借外贸资质,无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联络。外贸企业可举证自身全程未参与任何骗税核心环节(伪造报关单证、搭建资金回流、虚假外汇结汇、退税申报操作),仅提供经营资质与制式空白单据,没有参与整套骗税行为的策划、实施,以此排除共犯认定。

(二)低值高报型出口并非一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1.对比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

对于低值高报型骗取出口退税以往存在认知误区,只要高报出口价格、虚增退税基数,就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但从刑事犯罪的底层逻辑来看,骗税罪与逃税罪的核心差异,不在于申报手段是否违规,而在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新增净损失。出口退税政策的目的是将出口货物在境内已负担的税款退回给企业,从而增加出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骗取出口退税罪本质是“无中生有”型骗取国家税款,通常外贸企业的上游未足额缴纳境内流通环节税款,出口企业骗取未缴纳的税款,侵害了国家财产权。逃税罪本质是骗回已缴纳的税款,通常外贸企业的上游足额缴纳境内流通环节税款,尽管出口企业存在虚增退税依据的行为,但对于借助内贸企业高开发票虚增的退税依据,均由内贸企业在高开发票时依法缴纳税款,未侵害国家财产权。

结合《刑法》第204条第二款及新规裁判口径,我们可以精准界定两类行为的定性边界:如果涉案业务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上游供货企业已经如实足额缴纳增值税,即便供货企业高开发票,高开税款也已经完税,企业低值高报的申报行为,本质是试图取回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未骗取国家未征收的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这种情形下,即便申报手段存在虚假、违规瑕疵,也完全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重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降格为轻罪逃税罪。反之,只有在上游高开发票但未实际缴纳增值税,或者又通过虚增进项方式将高开的销项税额抵扣,未实际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企业通过低值高报虚构完税事实、骗取国家未征税款,造成国库直接损失的情形,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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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低值高报行为定为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分

2.辩护逻辑:不应以“低值高报”直接认定骗税罪

“低值高报”“买单配票”“货物循环”等出口环节的操作手段,不是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标准。律师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境内货物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完税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增值税损失。

否定“存在价格虚报即构成骗税”,也就是区分“单纯申报价格不实”与“虚构完税事实骗取未缴税款”:仅报关低值高报、虚增申报货值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新增损失,必须查实上游未实际缴纳对应增值税、国库产生真实税款亏空,才能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涉案外贸企业可从证明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上游供货企业已足额缴纳增值税,高开部分对应的税款均完整完税,仅多申报取回自身已承担税款的方向辩护,也可从证明企业无虚构货源、无配套资金回流造假行为,主观上仅为多退还自有已缴税款,不存在套取国家未征税款故意的方向辩护。

切割税款损失定性边界,区分“取回已完税款项”和“无中生有骗取国库资金”两种行为本质,企业虽存在低值高报的违规申报行为,但自始至终未参与虚开进项、伪造采购业务等制造虚假完税依据的核心骗税环节,仅在出口申报环节抬高货值,行为本质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依托逃税罪补缴免责的法定条款,实现重罪降格辩护。

综上,改定逃税罪的路径为:

如果证据能够证明:

  • 上游供货方已如实缴纳增值税(有真实进项)
  • 出口企业只是通过“低值高报”等方式多申报退税
  • 实质上是在“骗回”已缴纳的税款

则应适用逃税罪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的核心优势在于《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无共同骗税犯意的上游开票方不应按共犯论处

1.对比仅单独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针对出口骗税全链条案件,司法机关以往存在全链条追责的扩大化误区,只要上游企业向下游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下游利用该发票申报骗取出口退税,便直接推定上游开票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但结合刑法共同犯罪底层逻辑与法释〔2024〕4号第十九条共犯认定规则,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骗税共犯的核心差异,不在于是否开具了对应外贸业务的发票,而在于开票方是否明知下游受票企业将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双方是否存在事前或事中的骗税通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制的是无真实交易或不实交易开具发票、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行为,开票方仅知晓交易瑕疵、单纯虚开,不清楚发票后续流向、使用目的,侵害的是国内增值税征管秩序;而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要求开票方明确知晓下游会凭借虚开发票搭配报关单、虚假收汇资料申报出口退税,主动配合整套骗税链条实施,共同指向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直接造成国库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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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上游开票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性对比

所以在实务中我们必须厘清两组关键区别:

一是“虚开发票的明知”,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明知”;

二是“独立的开票行为”,不等于“共同的骗税行为”。

多数上游开票方的真实业务状态是:仅与下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或单纯开票行为,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货款或常规开票费用,未参与下游的报关、申报退税、资金回流、单证伪造等任何骗税核心环节,无事前通谋、无事中配合、无退税利益分成。

对于该类主体,即便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规或犯罪行为,也仅仅是单独构成虚开类犯罪,与下游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完全割裂,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绝对不能被认定为骗税罪共犯。

2.辩护逻辑:对于无共同骗税犯意的上游开票方不应按共犯论处

否定“明知骗税”,也就是区分“虚开的一般明知”与“骗税的特定明知”:仅明知虚开≠明知用于骗税,必须证明对“出口退税”环节的明知。那么上游开票方可以从证明开票方仅知晓“货物购销/代开发票”,不知晓受票方将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向进行辩护,也可以从证明开票方按正常业务收取开票费/货款,未参与骗税分赃,无骗税利益关联的方向进行辩护。

切割犯意联络,证明开票方与骗税主体无事前通谋、无事中配合,仅存在独立的虚开行为,无共同骗税的意思联络。上游开票方可以证明开票方未参与骗税的核心环节(伪造报关单、资金回流、退税申报),仅提供发票,未参与骗税整体策划进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