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了14年驾驶员要65万加班费,公司说“综合工时制休息日不算加班”!法院如何判?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推荐劳动法典型案例
老司机14年要求付加班费65万,公司说驾驶员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深圳中院:综合工时制工作日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加班工资;发车前准备不算加班;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不算加班费基数——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推荐劳动法典型案例
郭某是深圳某有限公司的一名驾驶员,做了14年,从2008年3月做到2022年底。
郭某离职后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欠我加班费。
具体要:
- 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8523.4元
-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8358.2元
- 未休年休假工资15704.5元
- 返还罚款2900元
总共要65万多元。
一审:只支持了已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70.97元,其他全部驳回。
郭某不服,上诉到深圳中院。
深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情经过
郭某2008年3月入职深圳某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岗位,2022年底离职。
郭某的驾驶员岗位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月度工作日20.83天/月,月额定工时166.64小时。
郭某仲裁和一审中主张:
- 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8523.4元
-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8358.2元(其中将发车前准备时间算作加班)
- 未休年休假工资15704.5元
- 公司无故罚款2900元
一审仅支持已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3.66元+876.31元=1570.97元,其他驳回。
郭某不服,上诉到深圳中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怎么判
争议焦点:综合计算工时制下,郭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的核心认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加班工资。
法院进一步认定:
郭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除了完成驾驶工作外还需要负责其他工作,郭某要求将发车前准备时间作为加班时间,不予认可,其以此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
郭某在《司乘人员薪酬暂行办法》学习签到表上签字,某公司按照《司乘人员薪酬暂行办法》计算单次工资标准、个人定额单次工资,并以此按照法定倍数核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且经核算,加班工资标准不低于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的加班工资标准。
郭某主张按照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作为核算加班费的基数,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全部65万加班费主张被驳回。
法院逻辑拆解
第一层:郭某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休息日加班不算加班。
郭某的驾驶员岗位经人社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月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加班工资。
第二层:发车前准备时间不算加班。
郭某主张将发车前准备时间作为加班时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除了完成驾驶工作外还需要负责其他工作。法院不予认可,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第三层:加班费计算基数合法。
郭某在《司乘人员薪酬暂行办法》学习签到表上签字,公司按此办法计算加班费,且加班工资标准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郭某主张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郭某的65万元加班工资主张全部驳回,维持一审。
说几句实在话
这个案子给员工和用人单位都说明了一个道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和标准工时制的加班费认定规则完全不同,员工在主张加班费时不能混淆。
特别提醒(贴案):
对员工:
- 如果你的岗位经过人社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休息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
- 发车前准备时间等是否算加班,需要证据证明你实际从事了额外的具体工作内容
- 加班费计算基数不能自行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计算,要看合同约定和实际执行情况
- 年休假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对用人单位:
- 综合计算工时制必须经过人社部门审批,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 加班费计算基数应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 应保留员工对薪酬制度的签字确认记录
- 罚款应有明确的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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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选择李现益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专注劳动法15年,累计为3000+劳动者解决劳动法律问题。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处理违法辞退、调岗降薪、工伤赔偿、拖欠工资等各类劳动争议。
⚠️ 特别提醒:综合计算工时制经人社部门审批的,休息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特别提醒:发车前准备时间等是否算加班,需要证据证明实际从事了额外的具体工作内容,不能仅凭主观认定。特别提醒: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依法确定,不能自行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计算。特别提醒: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相关信息
案由:劳动争议二审(加班工资部分)
争议焦点:综合计算工时制下郭某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事实
郭某2008年3月入职深圳某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岗位,2022年底离职。驾驶员岗位经人社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月为周期,月度工作日20.83天/月,月额定工时166.64小时)。
郭某主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8523.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8358.2元(含发车前准备时间作为加班);未休年休假工资15704.5元;返还罚款2900元。
法院认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加班工资;发车前准备时间不作为加班时间,不予支持;公司按《司乘人员薪酬暂行办法》核算加班费并无不妥,加班工资标准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郭某主张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完整原文)
郭某所在驾驶员岗位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月度工作日为20.83天/月,月额定工时为166.64小时。郭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除了完成驾驶工作外还需要负责其他工作,郭某要求将发车前准备时间作为加班时间,不予认可,其以此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得主张加班工资。郭某在《司乘人员薪酬暂行办法》学习签到表上签字,某公司按照《司乘人员薪酬暂行办法》计算单次工资标准、个人定额单次工资,并以此按照法定倍数核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且经核算,加班工资标准不低于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的加班工资标准。郭某主张按照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作为核算加班费的基数,不予采纳。综上,郭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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