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关于偷税处罚适用条件探讨之七:

以配合度划分处罚档位的隐患分析

摘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 征求意见稿)》以纳税人配合程度划分偷税处罚档位,未区分恶意对抗与合法申辩,易将听证、复议、诉讼等维权行为认定为不配合从重处罚,违反申辩不加罚原则。对标早年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异化教训,该规则易放大执法自由裁量、形成 “维权从重、恶意对抗难追责” 的失衡导向。建议细化配合度正负判定清单,明确纳税人行使救济权不纳入从重情节,平衡执法刚性与纳税人法定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版)〉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于7月15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针对纳税人关注度较高的偷税案件处罚,明确了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裁量阶次,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具体处罚标准:

《征求意见稿》对偷税行为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被查对象有这样的处理情节:“或者有其他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节的”、“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按配合程度确定不同的处罚档次。本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分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 年征求意见稿)》将积极配合检查、不配合检查、严重对抗检查作为偷税四阶裁量的核心划分标准,把配合程度直接与罚款倍率绑定:配合则降档从轻、异议抗辩直接定性 “不配合” 升档从重。该规则在实务中极易将纳税人针对偷税金额、定性、执法程序的合法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维权行为等同于拒不配合,变相压缩法定救济渠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辩不加罚” 原则冲突。结合早年全国企业认罪认罚、刑事合规整改试点后期收紧、局部叫停的司法教训,可预判该裁量规则落地后将滋生执法异化、权利受限、治理反向激励等多重风险。

一、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叫停原因分析 (一)合规整改试点由全面铺开转向收紧、局部叫停的原因

2020—2023 年最高检全面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初衷为挽救实体企业、化解营商压力。其中2022年各地检察机关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不起诉;2023年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3866件,对整改合格的1875家企业、2181名责任人依法决定不起诉,同年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但试点后期出现严重制度异化,2024 年多地试点收紧、部分粗放适用模式被叫停,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本次税务裁量隐患高度重合:

1.维权与从宽深度捆绑,合法抗辩被认定 “认罪态度差”

合规不起诉硬性前置全面认罪认罚,企业一旦对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提出合理抗辩、提交证据质证,直接丧失合规考察资格。大量企业为换取不起诉,被迫放弃事实抗辩,承认不实指控,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性受损,与刑事诉讼查明事实的基本原则背离。

2.自由裁量边界模糊,滋生权力寻租

“认罪态度、整改配合度” 无客观量化标准,检察官主观判断空间过大,出现纸面合规、虚假整改换取不起诉、恶意企业靠整改脱罪的乱象,守法企业正常维权反而从重追责,形成 “越顺从越从轻、越较真越从重” 的反向激励。

3.突破法定权责边界,程序正当性存疑

(二)单纯依靠态度、配合度调整终局处理结果,弱化证据、事实、法律的核心裁判地位,法工委明确指出:不能以当事人主观态度架空法定事实认定,不得用从宽机制变相逼迫当事人放弃法定抗辩权利。

(三)税务配合度裁量与刑事合规异化高度同质化

二、税务 “配合度挂钩处罚” 条款的法理与实务缺陷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辩不加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计税依据提出合理异议,行政机关必须复核采纳,不得打压维权行为。 当前条款未区分消极对抗式不配合与理性维权式异议:

  1. 真正恶意不配合:隐匿销毁账簿、拒绝调取资料、暴力阻挠执法、人员失联;

  2. 合法合理异议:对稽查取证程序、纳税调整口径、偷税定性、税款数额质疑,申请听证、复议。

条款笼统将一切非无条件顺从执法的行为全部归入“不配合”,把维权行为作为从重理由,属于法定禁止的 “申辩加罚”,一旦落地,大量行政诉讼案件中该条款会被法院认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而撤销。

(二)界定模糊,一线执法极易随意定性,挤压救济空间 1.无统一客观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仅笼统描述 “配合检查”“不配合检查”,未列明负面清单,稽查人员可单方将笔录拒签、提交相反证据、书面异议、申请听证、提前咨询律师、提起复议诉讼等行为,随意认定为不配合检查,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2.变相压制了纳税人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权。

一旦企业对偷税定性、计税依据、成本扣除、纳税调整等事项存在合理异议,自然不会贸然按照税务机关初步预估金额缴款;但只要不预缴,便直接丧失从轻处罚的适用档位。正如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罚告知中显示的,若企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预补缴的税款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的从轻罚款;若预补缴的税款不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的,则要处1倍的罚款。这便形成了一套固化逻辑:无争议方可适用从轻处理,有异议维权则必然面临从重处罚,变相压制了纳税人行使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置,维权必须先行缴税或担保。正如征管法相关内容所指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存在“双前置”要求:想提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要诉讼,则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环节。在这样的补缴前置与复议前置的双重约束下,纳税人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一是提前预缴:金额不确定、自认违法、退税麻烦;二是正常维权:放弃从轻、承担高额罚款。而相关研究也显示,我国税务诉讼案件在行政案件总体体量中占比较少,从侧面体现出该制度下纳税人维权的困境。

假如:A 制造企业被认定偷税 1200 万元,企业认为部分成本调整不符合税法规定,准备申请听证。若坚持听证申辩,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不配合检查,直接从重适用 3-4 倍罚款;若放弃异议、无条件配合,适用 0.5-1 倍从轻罚款。企业必然选择放弃维权,事实瑕疵、执法瑕疵无法通过救济纠正。

(三)催生 “恶意违法占便宜、守法维权吃亏” 的扭曲导向

  1. 温和维权企业:愿意到场配合调查,仅对金额定性有异议,却极易被认定为不配合检查,进而面临加重罚款;

  2. 恶性对抗企业:隐匿账证、人员失联,税务机关无侦查权,难以固定有效证据,只能移送公安,依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司法罚金作出后行政高额罚款无法落地,从重条款彻底失效。

最终结果:对抗越激烈,行政惩戒越难落地;越是理性维权,处罚越重,与从严打击恶意偷税的立法初衷完全背离。

三、总结

将配合度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因素本身具备合理性,其核心目的在于引导纳税人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取证、最大限度挽回税款损失;但实际操作中可能演变为变相惩罚合法维权。把 “等待正式文书、依法提出异议” 设置为从重不利条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当事人申辩救济、禁止打击报复维权行为的基本原则。

当前条款缺少清晰边界区分,笼统把合法维权归入不配合,叠加补缴前置条款,会复刻早年刑事合规改革的异化乱象——正如我国刑事合规试点过程中,理论界推崇但实务界反对者众多,相关立法规划已明确要总结反思试点情况,这种异化会像赵春华案、许霆案所展现的刑事司法异化那样,压制法定救济、放大执法随意性;

只需列明正负清单、划定维权豁免边界、量化客观判定标准,即可保留配合度激励价值,同时守住程序正当、权利保障底线,实现税法刚性与纳税人合法权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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