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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其中关于借款利率,在合同中共存在三处约定:第一处在第二页,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第二处在第三页,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处在第十八页,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且连续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

合同签订生效后,银行依约向潘某、李某发放了贷款。后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调整后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贷款人主张通过适用调整利率条款,使借款人承担的逾期利率从年利率6.9%先调整为15.4%,再上浮50%加收罚息,实际逾期利率达年利率23.10%,为期内利率的三倍有余,且将调整溯及贷款发放之日,使借款人难以对违约后果产生合理预期。该调整利率条款位于合同第十八页,未予加粗提示,在显著性和与前后利率条款的连贯性方面均无法达到足以引起借款人知晓的要求。银行未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导致借款人未注意违约时应负担的实际利率,应视为双方未就利率调整条款达成合意,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院遂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6.9%上浮50%即年利率10.35%的标准支持罚息和复利,驳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调整借款利率”条款的性质: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利率条款虽然是核心给付条款,但并非所有利率条款均为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中的“调整借款利率”条款具有明显的格式条款特征:其一,该条款系由银行单方拟定,借款人没有协商空间;其二,该条款规定在借款人发生特定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将借款利率溯及调高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再在此基础上加收罚息,借款人需承担的逾期利率远超行业通常标准,借款人难以产生合理预期;其三,银行在合同中通过三个不同位置设置利率条款,将调整条款隐匿于第十八页,使借款人难以在缔约时完整理解其真实的利息负担。

因此,该调整利率条款并非普通的利率计算方式,而是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涉及借款人违约后负担的实际利率水平,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审查规则。

二、贷款人对调整利率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均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对利率、费用、违约金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

本案中,调整利率条款既未在合同中以加粗、下划线、不同字体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呈现,也未在订立合同时由银行工作人员向借款人作出说明。该条款在合同中的位置(第十八页)与前后利率条款的连贯性不足,借款人按常规阅读路径难以察觉其存在。银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借款人对违约后需承担的实际利率缺乏合理预期,该条款不应订入合同。

三、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及利率计算调整

贷款人未对调整利率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此时调整利率条款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贷款人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调高利率或计算相应罚息、复利。法院在计算逾期利率时,应回归合同约定的初始利率标准和通常的罚息计算规则。

本案中,由于调整利率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法院援引合同第三页关于罚息的约定,按初始借款利率年利率6.9%上浮50%即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既尊重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罚息条款,也避免了对借款人施加超出其缔约时合理预期的利息负担,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律师寄语

金融借款合同中,利率条款是决定借款人资金成本的核心要素。银行不能通过在合同不同页面分散设置利率条款,将大幅提高利率的调整条款隐匿于合同末页,使借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远超预期的利息负担。贷款人对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负有以合理方式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该条款不订入合同,对借款人不产生效力。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应当在合同设计时对影响借款人利益的重大条款以显著方式标示,并在缔约时主动向借款人解释相关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而对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重点关注利率、罚息、复利、提前还款违约金等直接影响其资金成本的条款,遇到不理解的内容及时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作出解释,避免在发生违约后才发现自己背负了远超预期的利息负担。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