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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月前,我们在广州代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庭审中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安分局B称,本案系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后由公安分局H移送至B分局办理

如果这一情况属实,那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H分局确实曾经受理本案,并在市局指定后将案件移送至B分局,那么H分局依法应当向我们原告送达一份关于案件移送管辖的书面通知。

然而,在此前的办案过程中,我们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

真相到底如何?

为了核实被告庭审陈述是否属实,也为了查明案件管辖变更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庭审结束后,我们依法向H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本案移送管辖过程中向原告作出的书面通知。

遗憾的是,H分局最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认为该信息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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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此,我们依法向H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过两个月的等待,H区政府最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H分局的答复。

本文暂且不讨论该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而是跟各位分享,H区政府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时,存在的一处程序违法。

1.《复议法》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复议法》第四十九条

该条规定可以简单理解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且记录在案。

除非存在“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特殊情形

2.本案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H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段中,其已经明确载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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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复议决定书⬆️

既然本案适用普通程序,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H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

然而,申请人表示,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中,H区政府除曾于上个月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开始处理中外,并未再通过当面、电话、互联网等方式进一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也未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等内容进行任何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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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代理人沟通记录⬆️

3.H区政府的程序选择之谜

除了前述未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的问题外,H区政府在本案复议程序中的另一处处理方式,也让我们感到疑惑。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复议法》

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可以适用”并不意味着必须适用。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复议机关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简易程序,也可以认为案件复杂、争议较大而适用普通程序。

问题在于,本案中H区政府最终选择了普通程序审理

既然选择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就应当严格履行普通程序所对应的法定义务,包括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情况记录在案。

然而,本案出现了一个令人难以理解的情况:

如果H区政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那么其完全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下,听取当事人意见就不是必须履行的程序了,所以本案即便没听取,也没有程序问题。

但H区政府既没有选择简易程序,又没有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听取当事人意见。

最终形成的结果就是:程序选择上适用了普通程序,但实际审理过程却没有履行普通程序应有的程序。

我们目前并不清楚,H区政府为何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选择更为符合案件特点的简易程序;同时,也不清楚在其已经选择普通程序的情况下,为何又未依法履行听取申请人意见这一程序义务。

接下来,我们将就H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及H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对于H区政府在庭审中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我也提前作一个预判。

第一种: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身就是意见表达,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书,就已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

第二种:复议机关曾经电话告知原告案件已经开始处理,原告如果有意见,可以在电话沟通时主动提出。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意见,因此未能听取意见并非复议机关原因,而是原告自身未表达。

第三种:主动承认违法。

不知道H区政府是否会看到这篇文章,也不知道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最终会作出怎样的回应。

我们期待在法庭上,听到H区政府对于这一程序问题的正式解释。届时,也将与各位读者一同关注,来揭晓H区政府最终的回应是什么。

4.律师观察

很久之前,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这篇文章的评论区很有意思,各位可以点击蓝字跳转了解。

这篇文章发表后,也引来了不少行政复议从业者的抨击。

有人认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同样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付出了大量努力;也有人认为,律师并不了解行政复议工作的真实情况,只是站在代理人的角度进行评价。

而曾经有过复议经历的人,却认可行政复议名存实亡的观点。

两群体之间能够就同一现象存在截然相反的看法,这本身就已经说明问题。

站在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他们面对的是大量案件、有限的人力以及复杂的行政争议;而站在律师和当事人的角度,更关注的是行政复议是否真正发挥了纠错和监督功能,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同位置,看待同一制度现象,得出的结论自然可能不同。

当然,如果此前我的观察仅仅局限于华北地区的部分行政复议案件,或许有人会认为这只是区域性的个别现象。

但今天,我们通过一起发生在国内另一座超一线城市的行政复议案件,再来看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却似乎仍然没有让人感受到与城市定位相匹配的法治水平。

至少,对于一个承担行政纠错功能的复议机关而言,程序问题本不应当成为被审查和质疑的对象。

我作为律师,身边也有不少同学、朋友在复议机关工作,彼此之间也曾有过交流,对于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压力和现实困境,并非完全不了解。

正因为了解这些,所以对行政复议制度的讨论,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工作人员,也不是否定所有复议机关的努力。

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行政复议承担着解决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的重要职责,所以才更应当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讨论和审视。

每年,为维持行政复议制度运行,需要投入大量财政资源,而这些支出的最终来源都是纳税人。

行政复议不应成为个别人尸位素餐、消极履职的岗位,而应当真正承担起法律赋予它的纠错与监督使命。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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