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的一笔7.5万元转账,几年后却导致一套房产被拍卖。这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争议在于: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没有利息约定、没有还款期限,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杨马瑞称是借款,被告杨进来称是合作投资款。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房产被拍卖抵债。但被告至今仍在申诉,并提交了多份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说法。记者梳理了这起案件的来龙去脉。
一、转账六年无催收,一纸诉状上法庭
2011年9月28日,杨马瑞向杨进来的银行账户存入75000元。转账凭条上没有注明用途,双方没有签订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据杨进来陈述,这笔钱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投资加油站的启动资金。2011年,杨进来、杨马瑞、陈勤三人计划合伙在阳西县沙扒镇建设加油站,挂靠在广州力源石油有限公司名下。杨马瑞出资100万元占19%股份,杨进来和陈勤以劳力、管理各占15%干股。当天,另一名投资人汪秋也向杨进来同一账户转账75000元,作为征地款项。
然而,在此后近六年时间里,杨马瑞从未向杨进来发出任何书面催款通知。直到2017年3月,杨马瑞才通过EMS向杨进来发出一份《催告函》,要求十天内归还借款。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函件由“他人收”,并非杨进来本人签收。
2017年5月,杨马瑞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进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杨马瑞2017年3月发出的《催告函》及EMS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函件由“他人收”,并非杨进来本人签收。
二、法律如何规定?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有几个关键点值得注意:
第一,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资金交付,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 有法院明确指出,“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资金交付关系,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客观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出借人承担,即原告对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只需达到“合理可能”程度。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证明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需提供具有对抗对方证据、阻却对方事实形成的适当证据即可。
第三,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 如果被告举证的证据足以动摇民间借贷关系的推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仅有转账凭证的案件,法院应综合审查全案证据。 司法实践中,此类“孤证”案件因案件隐蔽性强,当事人主观目的难以判断,导致难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法官应结合双方关系、款项流向、催款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原告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
在本案中,原告杨马瑞提供的核心证据仅有一份转账凭证和一份“他人收”的《催告函》。综合来看,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借据、欠条。 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还款时间,没有短信、微信或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借款合意。
第二,如果是借款,不可能放任六年那么长时间不收利息。 2011年转账至2017年起诉,期间长达近六年,原告从未主张过利息,也未有任何书面催收记录,这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
第三,原告仅凭转账凭证就主张借款关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意聊天记录等任何证明借贷合意的核心证据,其主张缺乏扎实的实质证据支撑。原告声称“多次催讨(当面和电话)”,但未能提供任何通话记录、短信或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
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明确:“原告仅是对转账记录进行举证,对于转账记录形成的事实及原因未能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被告的证据是否足以动摇借贷关系的推定?
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明确载明杨马瑞为投资人之一,出资19万元,占股19%。
被告杨进来提交了多份证据:
1. 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明确载明杨马瑞出资19万元,占股19%——这是一份具有公信力的行政公文;
2. 乌石头自然村出具的《证明》,详细列明了征地开支清单;
3. 林凤的《情况说明》及顺丰快递凭证,证明2013年5月曾将公司设立材料寄给杨马瑞签名盖章;
4. 汪秋的转账记录及证明,证实其同日向同一账户转账75000元系“共同集资征地的投资款”;
5. 陈勤的《证明》,确认三人合伙挂靠广州力源石油有限公司建加油站的事实;
6. 中国农业银行《预留印鉴卡》 ,注明“杨马瑞、梁鹏程、陈勤、杨进来,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预留印鉴卡’”,该文件显示杨马瑞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参与开设公司验资账户。
中国农业银行《预留印鉴卡》注明“杨马瑞、梁鹏程、陈勤、杨进来,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预留印鉴卡’”,证明杨马瑞参与了公司验资账户的开立。
法院认为,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外,其余证据均无杨马瑞的亲笔签名,而该申请书上的“杨马瑞”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写,因此不足以证明投资关系。
这里存在几个问题:
第一,在合伙投资关系中,是否所有文件都需要每一方亲笔签名?一份行政公文书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经明确记载了杨马瑞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以“无亲笔签名”为由否定该项证据的证明力,证据采信标准是否过于严苛?
第二,郑法官对上述关键证据未予充分采信、未进行实质性质证认证,尤其是对《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这一行政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未给予应有重视。
第三,关于涉嫌“伪造证据”及“虚假诉讼”的关键证据调取问题。杨进来曾申请向阳西县农业银行调取开设“股东账户”的原始申请文件及身份证明文件,以查明杨马瑞亲自开设股东账户的行为性质——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还是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的个人操作。该证据能直接证明杨马瑞对投资项目的参与程度。原审法官拒绝申请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之一。而中国农业银行《预留印鉴卡》明确注明“杨马瑞……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预留印鉴卡’”,这一证据本身就证明了杨马瑞确实亲自参与了公司验资账户的开立,与其事后声称“完全不知晓投资项目”的陈述自相矛盾。
五、程序上的疑点
第一,一审期间,杨进来的委托代理律师未充分履行代理职责,导致杨进来未能及时提交征地开支清单、汪秋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后,杨进来本人未提起上诉,错过了常规救济途径。
第二,《催告函》的送达存在明显瑕疵。 快递查询记录显示为“他人收”,并非杨进来本人签收。一份连本人都没有收到的“催告函”,能否产生催讨的法律效果?
第三,判决书及执行拍卖信息未依法上网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本案判决生效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无法查询到该判决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本案涉案房产拍卖信息未在法院公开的拍卖平台公示,公众无法通过正规渠道查询到该次拍卖的公告及竞价记录,这一程序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六、执行情况
根据越秀区法院2023年10月9日向杨进来发送的执行告知短信,该案执行情况如下:
“关于你与申请执行人杨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粤0104执1656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你名下房产得款260200元,扣除执行费1415元、拍卖辅助费2500元及抵押债权60905.79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00981.5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曾通知你尚有执行余款96355.65元可退还给你,因你一直未能提交领款材料,故暂由本院代管。”
一套房产被拍卖得款26万余元,而本案争议的本金仅为75000元。
关于拍卖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有四种方式: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不同方法得出的参考价可能存在差异。同时,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不得低于参考价的70%,若流拍后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在前次基础上再降不超过20%。因此,法拍房成交价可能低于同地段正常市场价。
然而,同地段房产市场价值约在40万元以上,而本案房产拍卖成交价仅为260200元,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接受社会监督。涉案房产的拍卖信息未在公开的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公众无法通过正规渠道查询到该次拍卖的公告及竞价记录,这与其他司法拍卖的公开惯例不符。
越秀区法院2023年10月9日执行告知短信,显示房产拍卖得款2602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七、结语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其实并不复杂:一笔转账,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果是借款,为何没有借条、没有利息约定、没有还款期限?如果是投资款,为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明确记载了杨马瑞的出资和持股,却被法院以“无亲笔签名”为由否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意聊天记录等任何证明借贷合意的核心证据。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缺乏扎实的实质证据。郑法官明知证据存疑却强行采信,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明确指出:如果双方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也不能反驳对方主张,法官无法通过双方举证查清款项交付的原因,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生效判决依法应当在互联网公布,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公众监督司法的重要途径。本案判决书及执行拍卖信息未依法在公开平台公示,这一程序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本案最终将如何认定,尚待上级法院的进一步审查。
越秀区法院(2018)粤0104执165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进来名下房产以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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