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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公司章程的订立、生效和效力

本文将结合《公司法》规定,从公司章程的订立规则、生效节点、对内对外完整效力三大核心维度展开撰写,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兼顾基础规则与实务要点。

公司章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规范公司组织形态、内部治理与对外经营的根本性自治法律文件,被誉为“公司的宪法”。其集中承载了股东的合意与公司的运行规则,既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合法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也是平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公司章程兼具法定性与自治性双重属性:法定性体现为订立、生效、内容、效力均受公司法强制规制,不得突破法律底线;自治性体现为在法律空白与授权范围内,股东可自主约定适配企业经营发展的专属规则。公司章程贯穿公司设立、存续、变更、解散清算全生命周期,是保障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存续、内部治理规范有序、对外经营合法合规的重要基础。本文将系统、全面地梳理公司章程的订立标准、生效规则、核心法律效力及特殊适用规则,完整构建公司章程的法律适用体系。

一、公司章程的订立

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公司设立的法定前置性必备程序,无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无法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相较于公司后续的规章制度、会议决议等文件,公司章程的订立标准更为严格、效力层级更高。在订立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组织形式、股东人数、设立模式的差异,在订立主体、磋商流程、表决规则、法定记载内容上均存在明确区分。整体订立工作既要严格恪守《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定要求,杜绝程序瑕疵与内容违法,也要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结合公司股权结构、经营规划、治理需求制定个性化规则,实现合法性与实用性的统一。

(一)订立主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订立主体、表决要求存在本质区别,直接决定章程的合法有效性。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规则体现了人合性特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相对集中、股东之间信任度高,因此法律要求每一位股东均需参与章程的磋商、审议与确认,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合意的结果,不存在多数决豁免少数股东的情形,未签字确认的股东原则上不受章程约束,最大程度保障中小股东的意思自治与合法权益。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共同制定初始公司章程,适配其资合性、开放性的组织特征。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制定的章程经全体发起人确认后即可作为设立登记依据;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拟定的章程仅为草案,必须提交公司创立大会进行审议、修订并表决通过,创立大会由认股人、发起人共同组成,经参会有表决权主体法定比例通过后,章程文本方可定稿,作为工商登记的正式文件。

(二)法定记载事项

从法律效力层面划分,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可分为法定必备事项任意自治事项两类,其中法定必备事项是章程的核心基础,直接决定章程的完整性与有效性,缺失关键必备事项或事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会直接导致章程存在重大效力瑕疵,市场监管部门将驳回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结合《公司法》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必备事项包含九大核心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项覆盖公司主体身份、资本结构、股东信息、治理架构、权责划分等核心要素,是公司法人主体身份与运行体系的法定基础,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不得模糊、虚假或遗漏。

在法定必备事项之外,法律充分赋予股东自治空间,股东可结合自身经营模式、股权架构、发展规划,自主增设各类任意自治条款,适配公司个性化治理需求。常见的自治条款包括:股东分红比例与认缴出资比例差异化约定、股权内部流转与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则、股东退出与股权回购机制、股东会特殊表决事项与超级多数决规则、董事监事任免细则、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履职考核机制、公司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特殊规则等。该类自治条款的法律效力适用“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只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损害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优先于公司法的一般性默认规则适用,成为公司内部治理、股权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

(三)订立程序要求

公司章程的订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全程秉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全体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有效。订立过程中,不得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也不得存在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全体订立主体需针对章程条款逐条磋商、充分沟通,达成一致合意后,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对最终章程文本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形成具备形式合法性的正式章程文本,作为公司工商设立登记的核心申报文件。同时,章程订立的整体内容与目的必须合法,不得通过章程约定规避法定责任、突破监管规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否则相关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章程的生效

根据公司发展阶段的不同,公司章程的生效分为设立阶段的初始章程生效存续阶段的修订章程生效两种核心情形,两类章程的生效时间、适用范围、公示效力存在明显区别。司法实践与商事登记规则严格区分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内部效力」与「对外公示效力」,工商登记行为仅为对外公示手段,不直接决定章程的内部生效效力,厘清二者的差异是准确适用章程规则的关键。

(一)初始章程的生效

公司设立阶段制定的初始章程,实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的规则。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完成章程文本确认后,章程即宣告成立,此时仅对参与订立的股东、发起人产生初步内部拘束力,主要约束各方履行出资义务、配合办理公司设立手续,尚不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无法约束公司主体及后续新股东。待公司依法完成全部工商设立登记手续、正式取得营业执照之日,公司法人资格正式确立,初始章程才全面正式生效。生效后的初始章程将对公司本身、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产生完整的法定约束力。若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最终设立失败,法人主体未成立,初始章程整体不生效,仅可依据缔约规则调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修订章程的生效

公司合法设立、存续经营期间,因股权变更、业务调整、治理升级等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适用独立的生效规则。根据公司法及商事司法实践,章程修订案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法定及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审议通过后,立即发生内部生效效力,无需等待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仅为法定对外公示程序,作用是让社会公众与交易第三人知晓章程变更内容,不影响章程修订条款在公司内部的约束力。需要重点区分内外效力边界:已表决通过但未完成工商登记的修订章程,在公司内部完全有效,可约束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但不具备对外公示对抗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原有工商登记信息与公司开展的合法交易,效力不受章程修订影响。

(三)生效的前提条件

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修订章程,其合法生效均需满足两大核心前提:内容合法、程序合规,任一条件缺失均会导致章程效力存在瑕疵。在内容层面,章程所有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得突破公序良俗底线,不得约定免除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分红权等合法权利。在程序层面,章程订立、修订的表决流程、参会人数、表决比例必须严格符合公司法及原有章程规定,存在表决比例不足、无权限主体擅自表决、虚假决议、隐瞒关键事实表决等重大程序瑕疵的,对应的章程条款或整体章程将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经司法裁判确认后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依法生效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层级最高的自治规范,具备对内绝对约束、对外相对对抗的双重法律效力,效力优先级高于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管理制度、专项决议、部门规章等所有内部文件。其约束主体全面覆盖公司法人本身、全体股东、董事会及董事、监事会及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类核心主体,全方位规范公司的组织运行、权利分配、履职规则与责任承担,是公司内部治理、商事纠纷处理、权责界定的核心裁判依据。

(一)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人独立开展民事活动、商事经营的根本依据,公司所有组织搭建、决策运营、对外活动均必须以章程为核心准则,不得突破章程授权范围。具体约束力体现在三个维度:第一,约束公司治理架构搭建,公司必须严格依据章程约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执行、监督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权边界、议事流程、决策方式,各治理机构不得超越章程赋予的职权作出决议、开展活动,越权决策将存在效力瑕疵;第二,约束公司经营活动范围,公司的日常经营、项目投资、业务拓展不得超出章程登记的经营范围,针对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领域,超范围开展的经营行为直接无效,同时公司重大投融资、担保、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章程约定的权限与流程决策;第三,约束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履行,公司需依据章程约定按时向股东披露经营信息、分配利润、办理股权登记、保障股东各项法定及自治权利,公司违反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实施的行为,股东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

(二)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普遍、无差别约束力,该效力具有延续性和包容性,不受股东入股时间、是否参与章程制定、是否同意章程条款的影响。一方面,参与初始章程制定的发起人股东,自章程生效之日起,必须严格遵守章程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管理义务,遵守股权转让、表决、分红等各项规则;另一方面,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受让、增资扩股、继承等方式新加入的股东,自动受生效公司章程的约束,视为自愿接受章程全部条款,不得以未参与制定、未签字确认为由拒绝履行章程义务、否定章程效力。在权利义务匹配层面,股东既享有章程赋予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处置权等合法权利,也需承担章程约定的出资责任、股权限制义务、风险承担责任。在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中,公司章程是优先于公司法一般性条款的裁判依据,能够精准界定股东内部权责、化解股权争议。

(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履职主体,其任职与履职全程受公司章程严格约束。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各类高管的任职资格、选聘与解聘方式、任期期限、职权范围、履职流程及追责机制,是规范高管履职的核心准则。高管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必须严格恪守章程约定,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严格在章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策、滥用管理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若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履职,存在越权决策、擅自处置公司资产、违规担保、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给公司、股东造成经济损失或权益损害的,需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股东及公司可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内部追责、诉讼追偿等方式追究违规高管的法律责任。

(四)对外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属于法定商事公示文件,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具备公开对外的公示效力,产生对世性的商事对抗效果,是规范公司对外交易、平衡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有效章程内容,信赖公司的治理规则、权限范围、经营资质并开展交易的,其合法交易权益受法律全面保护,公司不得以内部章程的隐性约定、内部修订、内部权限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拒绝履行交易义务。反之,若第三人明知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明知公司交易行为违反章程权限、超出章程范围,仍主动与公司开展违规交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交易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章程拒绝承担相应的交易责任与履约义务。

四、章程效力的特殊规则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层级存在明确的法定顺位,需严格遵循「法定优先、自治补充」的核心规则。首先,公司章程不得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所有章程条款均必须在法律框架内适用,一旦章程约定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相关章程条款直接无效,统一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不得通过股东合意突破法律底线。其次,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强制性规定,存在规则空白或授权自治的领域,公司章程的专属约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优先于公司法默认规则、商事交易惯例及公司内部其他管理制度、会议决议。此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若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或表决程序、议事流程不符合章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否定瑕疵决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的订立环节有着严格的主体、内容与程序法定要求,区分不同公司类型适配差异化订立规则;生效层面清晰划分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的生效节点,明确区分内部生效效力与对外公示对抗效力;法律效力全面覆盖公司、股东、董监高四大内部主体,同时形成有限的对外商事对抗效力。作为兼具法定性与自治性的公司核心纲领文件,公司章程贯穿公司全生命周期,是规范内部治理、化解股权纠纷、规范对外交易、防范商事风险的关键法律依据,对公司合规经营、稳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