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的部署,更好指导各地高质效办好每一起行政执行监督案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近日,安徽省检察院组织选编了“宣城市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等6件典型案例,供参考借鉴。

2026年安徽省检察机关

行政案件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目录

1.宣城市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2.淮北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追缴违法所得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3.马鞍山市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罚款、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4.合肥市某县应急管理局申请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5.芜湖市某区生态环境分局申请执行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6.六安市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案例一

宣城市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加处罚款 检察建议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3日,刘某驾驶某货运公司货车超载运输。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限重49吨,实际总重80.85吨,超载31.85吨,超载率65%。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县交运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同年9月29日对某货运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某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某县交运局于2025年4月14日催告某货运公司履行义务。经催告,某货运公司仍未履行。某县交运局于5月20日向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某县法院于5月22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3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货运公司认为某县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不当,于2025年8月4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某县检察院通过调阅行政执法卷宗、某县法院非诉执行审查及执行卷宗,查明:一是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后某县交运局未再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某县交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加处罚款的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某县交运局《催告书》仅催告某货运公司缴纳罚款3万元,未催告某货运公司缴纳加处罚款。

监督意见。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某县交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加处罚款的表述系对行政处罚法法条的转述,意在告知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可能承担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但最终是否加处罚款并未确定。该告知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加处罚款决定,不具有明确性和可执行内容,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此外某县交运局亦未催告某货运公司缴纳加处罚款,某县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加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县检察院于2025年8月11日向某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依法纠正错误裁定,严格依法受理、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某县检察院于2025年8月19日向某县交运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规范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对在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全面排查整改,避免发生类似问题,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2025年10月16日,某县法院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对错误裁定予以纠正,对案涉加处罚款不准予执行。2025年9月16日,某县交运局回复采纳检察建议,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对同类执法案件开展自查自纠,规范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严格依法履行催告程序。经某县法院释法说理,某货运公司认同监督结果,主动缴纳罚款3万元,该案争议化解,案件执结。

【典型意义】

加处罚款对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保障行政处罚决定有效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加处罚款决定既可以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另行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附带作出。附带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行政处罚决定表述“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以(或将)加处罚款”仅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宣示,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加处罚款决定,不得作为执行依据。人民法院错误裁定准予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予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

案例二

淮北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追缴违法所得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追缴违法所得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上某平台发布住宿信息,招揽顾客住宿,共计收入66532.42元。2025年3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对66532.42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某公安分局依法向淮北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9月29日,某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追缴违法所得具有强制执行权,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900元,对追缴违法所得不准予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公安分局认为某区法院裁定不当,因该裁定未告知其享有复议权,于2026年1月4日向淮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调查核实。某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全案卷宗、询问公安机关和法院承办人,查明:一是在本案之前,某区法院对公安机关申请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强制执行申请均裁定准予执行。二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是否授权公安机关强制执行权。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为提升监督质效,某区检察院先后组织公开听证、专家论证会,听取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听证及论证意见均为该条款未授予公安机关强制执行权。三是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权申请复议,某区法院对追缴违法所得的申请裁定不准予执行,但未告知某公安分局申请复议的权利。

监督意见。某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该条系对“处罚的种类与适用”的规定,未授予公安机关强制执行权。从公安执法实践来看,与追缴违法所得性质相似的罚款,由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缺乏有效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追缴违法所得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某区法院对公安机关申请执行追缴违法所得裁定不准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区法院对追缴违法所得裁定不准予执行,未告知某公安分局复议权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6年2月2日,某区检察院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后依法向某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纠正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对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审查;切实保障行政机关程序权利,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内容应告知复议的权利和方式。

监督结果。2026年4月15日,某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对该案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并强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权利的保障。该案办结后,某公安分局相继向某区法院提交10件追缴违法所得强制执行申请,涉案数额20余万元,某区法院均依法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治安管理领域追缴违法所得类案件众多,准确理解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规范执法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授予公安机关对追缴违法所得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申请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对法律争议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厘清问题,促进凝聚共识,以个案办理推动解决同类问题,保障检察监督质效。

案例三

马鞍山市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罚款、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土地执法查处 裁执分离 府检联动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8日,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对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自来水厂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7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1029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8年11月9日,该局向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某县法院行政审判庭裁定对该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其中罚款由某县法院执行,退还被占用土地和拆除建筑物由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某县法院行政审判庭一直未将该案移送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2年7月,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检察院)在开展土地执法查处领域非诉执行专项监督行动中,发现某县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未将案件移送执行,导致该案长期处于“裁而不执”的状态,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调取行政执法卷宗、法院非诉执行审查和执行卷宗,实地查看非法占地现场,询问行政主管机关和水厂项目负责人,查明:一是根据某县法院的裁定,罚款由该院执行,但行政庭未将裁定移送执行庭执行。二是某县法院裁定,退还被占用土地和拆除建筑物由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该院仅将该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将裁定书向某县人民政府送达。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亦未向某县人民政府报告此事,导致该案件长期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三是案涉自来水厂承担着8个村(社区)的供水任务,立即拆除将严重影响群众生活,拆除前应做好供水保障工作。某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启动相关供水保障替代工程。四是某县检察院排查发现某县法院办理的另外11件土地执法查处领域行政非诉案件均未实际执行。

监督意见。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县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将案件在法院内部移送执行,也未能及时对接外部执行主体,致使案件长期未能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某县检察院于2022年9月向某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将行政裁定移送执行,并做好“裁执分离”的程序衔接,保障生效裁定得到有效执行。某县检察院同时向某镇政府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该镇政府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及时采取供水替代措施,避免群众利益受损。

监督结果。2022年11月,某县法院函复检察机关,已完善移送执行机制,将本案及另外11件案件移送执行,本案案涉罚款已执行完毕。某县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机制,积极推动有关部门解决供水保障问题。2023年10月某镇政府回复检察机关,已启动长江饮用水改造工程,计划2024年工程通水后立即拆除案涉违法建筑,退还占用土地。检察机关对整改情况持续跟进,至2025年初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案件共计29.95万元罚款全部执行完毕,被非法占用的9433平方米地面建筑物均拆除完毕,土地已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典型意义】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难,是土地执法中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加之人民法院探索“裁执分离”的执行模式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而不执”问题较为突出,影响了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损害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人民检察院办理土地执法领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可以依托府检联动机制,推动形成“裁执分离”移送执行的共识,合力解决土地执法领域非法占地执行难题。行政机关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案例四

合肥市某县应急管理局申请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注销登记 逃避处罚 穿透式审查 延伸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1日,某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应急局)对合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违反安全规定,接收危险化学品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3%的罚款。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2021年2月20日,某县应急局向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3日,某县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22年3月2日,某县应急局再次以某运输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某县法院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5年3月2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检察院)依托自主研发的“企业注销登记规避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本案存在虚假注销逃避执行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承办检察官通过调阅行政执法和法院审查、执行卷宗材料,调取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相关承办人等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一是某运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任某明。2022年2月14日,股东任某明明知某运输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执结的情况下未经清算即将公司注销,某县应急局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任某明为被执行人。二是某县法院行政审判庭在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未依法移送该院执行庭采取执行措施,直至某县应急局2022年3月2日再次申请执行本案才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时某运输公司已注销,人民法院仍将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导致无法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监督意见。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县法院行政审判庭在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未依法移送该院执行庭执行致使本案长期未得到执行,某县法院在立案时未审查被执行人的资格,将已注销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某运输公司虽被注销,但其存续期间受到的行政处罚仍应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某县应急局的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某运输公司的股东任某明,由任某明对某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5年4月9日,某县检察院向某县应急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向法院申请变更股东任某明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某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后长期不移送执行的错误做法,依法及时移送执行庭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立案时加强对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并根据某县应急局的申请变更任某明为被执行人。

监督结果。2025年6月5日,某县应急局回函采纳检察建议,已向某县法院申请变更股东任某明为被执行人。2025年6月27日,某县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并书面回复,已变更任某明为被执行人,任某明已足额缴纳1.2万元罚款和1.2万元加处罚款,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同时该院完善了行政非诉执行类案件的内部移送流程和要求,在立审执各节点强制核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状态,发现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尽到司法提示义务。

延伸治理。某县检察院紧盯注销登记规避行政处罚执行问题,自主研发“企业注销登记规避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累计发现案件线索20条,立案监督14件,8件案件重启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罚款40余万元。针对案件暴露出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不畅、信息不共享等问题,某县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机制,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署《关于防范市场主体注销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共享和配合衔接的实施意见(试行)》,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向检察机关移送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信息。

【典型意义】

公司隐瞒被行政处罚、存在债务的事实,虚假清算或未经清算,恶意申请注销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使得被执行人丧失主体地位的,损害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检察机关办理涉企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发现企业恶意注销导致行政处罚无法顺利执行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职能作用,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并督促法院依法执行,确保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检察机关针对执行监督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司法衔接不畅等普遍性问题,要认真分析问题原因,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完善协同配合机制,加强源头治理,有效减少恶意注销登记情形,维护国家利益,推动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五

芜湖市某区生态环境分局申请执行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二次申请执行 类案监督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1日,芜湖市某区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简称某区环境分局)因某矿业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某金属回收公司对工业固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分别对两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2020年4月9日,某区环境分局分别向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3日,某区法院立案庭受理后移送该院行政审判庭审查,后该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20年6月9日,该区环境分局再次就强制执行事项向某区法院提交申请,经立案庭再次立案后移送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5年3月2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通过大数据模型发现上述2件案件存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未及时移送执行的问题,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某区检察院调取某区法院近三年66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卷宗,走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等行政机关,查明:62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均存在行政机关两次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情形。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后,某区法院将申请执行材料交行政审判庭审查,行政审判庭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的,该院要求行政机关收到准予执行的裁定后,重新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才立案执行。部分案件因衔接不畅、理解产生分歧导致案件长期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监督意见。某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先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及时移送执行庭执行,某区法院未按规定移送执行,却要求行政机关重复提交执行申请及相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加重了行政机关的程序负担。某区检察院于2025年4月30日向某区法院提出类案检察建议,建议该院:严格落实行政非诉执行内部移送规定,规范案件办理流程。

监督结果。检察建议制发后,某区法院积极落实监督意见。2025年5月9日,该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就非诉执行申请材料、合法性审查以及执行结果反馈等达成共识。2025年5月12日,某区法院书面回复,已建立内部标准化执行机制,制定《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案件移送执行表》,非诉执行案件均由行政审判庭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7日内按程序流转至执行局执行。截至回复时,行政机关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28件案件,均通过法院内部机制移送,从源头解决行政机关对同一处罚决定需要“二次申请”执行的问题。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行政非诉执行申请后,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即已启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与执行庭执行,属于人民法院办案的内部程序分工。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当移送执行庭执行。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重新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增加了行政机关的程序负担,导致行政决定无法及时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案例六

六安市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行政处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调查核实权

【基本案情】

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县城管局)在全县燃气行业安全专项执法检查中,排查发现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相关规定。2018年12月,该局依法对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涉案企业分别处以罚款30万元。4家涉案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拒不缴纳罚款。某县城管局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某县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经采取网络查控财产等执行措施后,该院以上述4家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20年9月29日裁定对上述4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2026年1月,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检察院),依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辖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排查时发现上述4起案件线索,遂作为类案监督线索立案办理。

调查核实。某县检察院依法调阅行政处罚卷宗、法院执行卷宗,调取了涉案企业发票记录、用电量等材料及走访涉案企业,查明以下事实:一是某县法院采取了网络查控等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对上述4家企业采取现场调查等措施,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二是4家涉案燃气公司均为充装瓶装燃气的生产性企业,有较大固定资产投资及作业场地,被行政处罚后均一直在经营,有对外开具发票记录且用电量与以往比较并无明显差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该4家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又投资入股某能源有限公司,各持有4.14%-9%股份不等,但某县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履行每6个月定期查询的义务,未能查询到上述股权。

监督意见。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某县法院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对4家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履行每6个月定期查询的义务,未能查询到4家公司新增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该4家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2026年4月5日,某县检察院向某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恢复执行程序,依法继续执行。

监督结果。某县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时走访涉案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某县检察院联合某县城管局、法院对涉案企业负责人释法说理,督促企业主动履行缴款义务,其中4家企业均已缴纳部分罚款,某县城管局和4家企业对剩余罚款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既要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也要注重全程监督,重点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定期查询等后续管理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是否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对具备争议化解可能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释法说理等方式引导案件当事人主动积极缴纳罚款或与行政机关达成执行和解,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10518期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任小玲

来源丨省检察院行政检察部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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