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俗称“加盟连锁”,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的经营活动,常见于餐饮、零售、酒店、教育培训、快递物流、美容美发等民生领域。从司法实践看,特许人夸大宣传、盲目扩张,被特许人忽视风险、跟风投资等问题一定程度存在,矛盾纠纷日益增多。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和规范经营主体诚信合规经营,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选取7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批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准确认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许人为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经常将特许经营合同拆分为数份合同或包装为其他类型合同。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穿透合同外在形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是依法保障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签约能力不对等,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发生权利义务失衡。案例二中,虽然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俗称“冷静期”条款),但人民法院明确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被特许人可以在经营资源尚未被实际利用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使。案例五中,特许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撤销备案资格,履约能力明显弱化,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三是督促特许人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案例三中,特许人系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主体,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人民法院认定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有助于遏制无资质主体违规开展加盟活动。案例四中,特许人进行虚假宣传使被特许人产生错误判断,人民法院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撤销涉案合同,对“套路加盟”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四是严厉打击特许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特许人存在传销、诈骗、违规营销等违法行为,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手段,强化特许经营领域综合治理。案例六中,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七中,被告人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及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发生,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特许经营案件裁判规则,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 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制度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特许人编造经营数据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特许人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七 借用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
案例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3日,福州市商务局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存在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经立案调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特许经营备案。2021年10月8日,某公司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该公司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2022年1月20日,福州市商务局召开听证会。2022年1月28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某公司在行政处罚阶段提交的门店名录共有15家门店,但根据某公司陈述、店铺营业执照及福州市商务局调查结果,上述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由某公司直营,上述部分个体工商户为某公司股东,但均未达到绝对控股。根据商务部关于直营店的认定,某公司提交的门店名录均无法认定为直营店。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综上,某公司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福州市商务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某公司退还加盟费用的情况下,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即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具象化。本案判决对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遏制特许人盲目扩张、维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4行初199号
【专家点评】
案例六是特许人在不具备法定条件情况下违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被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案件争议焦点是,特许人是否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对其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特许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依法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对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与遏制“空壳加盟”乱象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以意思确定的“两店一年”标准,要求特许人拥有经过市场验证的成熟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同时防止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降低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下属15家门店符合直营店要求,但经调查,这些门店都是个体工商户,且特许人并未达到绝对控股,不符合直营店的认定标准。据此,法院依法否定了上述门店的直营属性,认定某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福州市商务局在某公司已经退还加盟费用的情况下,仍处以罚款10万元,是否构成“明显不当”?对于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商务主管部门在量罚时显然已经考量了“退还加盟费”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最低处罚额度,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直营店”的认定须以特许人直接经营或实际控制为前提。这一裁判标准对于防止特许人通过虚假申报直营店数量规避行政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也提示广大创业者,加盟前务必审慎核查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实质条件以及是否依法、及时备案,避免因品牌方资质缺陷而引发投资风险。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监管,有效遏制特许人盲目扩张、欺诈加盟的乱象,对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点评专家:章剑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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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编:赵淑琳
审核:方琮 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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