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化名)是科力公司(化名)员工,双方签订“落户协议书”,约定科力公司通过应届毕业生单列计划为刘天办理落户手续,刘天需为科力公司服务满三年。后刘天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科力公司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要求刘天赔偿实际损失。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刘天向科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科力公司诉称,刘天与其公司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签署“落户协议书”,约定科力公司推荐刘天参评申报“应届生落户”,并给予积极的协助。刘天应自正式获批政府落户指标之日起为科力公司服务满三年,如刘天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科力公司有权按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刘天支付赔偿金,标准按照三年服务期已履行期限递减的原则计算。刘天于在职期间获批政府落户指标,工作未满三年即向科力公司申请离职。科力公司主张刘天违反双方签署的“落户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按照刘天实际任职时间赔偿实际损失。
刘天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科力公司约定违约金是违法的,其不认可“落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办户口的成本是公司为所有应届毕业生落户所需要的必需成本,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其属于计划单列落户,并没有占用公司的户口名额;综上,不同意赔偿科力公司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落户协议书”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刘天提前离职是否需对科力公司进行赔偿。科力公司与刘天签订的“落户协议书”约定了提前离职损失赔偿条款。刘天将该条款理解为违约金条款,主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法院未予采纳。针对刘天是否应向科力公司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依据科力公司为刘天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北京市户口落户指标具备稀缺性,刘天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3年的服务期,在履行服务期尚未届满即提出离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刘天虽依据计划单列政策进行落户,但落户需由符合引进毕业生条件的用人单位进行办理,可以认定刘天在京落户仍是享用了科力公司的特定资源。刘天在办理完毕落户手续后离职,对科力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等方面带来一定损失,致使公司为其办理落户手续所付出的人力与费用无法实现目的。结合未满约定工作年限及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酌情判定刘天应向科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宣判后,刘天与科力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能在两种情形下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而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二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无视服务期约定而随意提前离职,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户口落户指标具备稀缺性,帮助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即使劳动者依据计划单列政策进行落户,仍需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合办理,仍是享用了用人单位的特定资源。如果劳动者未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提前申请离职,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付出的成本无法全部实现,劳动者应对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文中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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