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到旧案卷,我又想起前几年办过的一桩借资质围标案。那个当事人自己有施工队、有履约能力,工程早进场了,只是手里缺一张市政资质证书,于是借了家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又拉了几家陪标走流程。公安立案时,他第一句话是:"王律师,我确实借了资质,是不是肯定要坐牢?"
我当时的判断是:未必。这就牵出我今天想记的一个问题——借名投标、非价格串标,在什么情况下其实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先把法条摆清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核心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注意,条文强调的是"投标报价"的串通,保护的也是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竞价利益。
这些年理论上有个重要转向。形式法益论认为,只要表面上串通、破坏了竞争程序外观,就侵害了市场秩序;但实质法益论(刘艳红教授是代表)主张,本罪保护的应当是具体主体的财产与竞争利益,而不是抽象的程序秩序。只有当串通行为实质侵害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才值得动刑。
这个转向,对借名投标类的案子太关键了。
二、借名投标:常常是"自己投自己"
我那个当事人,工程早已由他实际施工,招标人本就内定由他来做,招投标只是补手续。这种情形下,串标并没有改变中标结果的实质公平——工程本来就是他干的,招标人利益没受新损害,其他投标人因为本来就是陪标,利益受损也很稀薄。
从实质法益看,这就是"单一主体操控多家公司,自己与自己投标",缺乏刑法意义上真实的串通合意。如果借名人本身有履约能力、工程质量合格,仅因资质借用就认定犯罪,我总觉得是形式入罪。
我办这类案子,会去固定监理日志、施工记录,证明"工程实际进场早于招标",再提交质量合格证明,主张实质法益没受损。
三、非价格串标:没碰报价,往往缺那一口气
另一类常见的是非价格串标——当事人之间只约定"中标后分包"、统一了技术参数,但没去操纵报价。招投标的核心是价格竞争,报价才是本质。非价格串标没触及竞价核心,很难说实质侵害了公平竞价。
我看到过章某某那桩案子:陆某某联系章某某承包土方,安排人陪标,最后检察院不起诉。还有周某文案,法院认为只有一家公司真实竞争,另外两家递交文件根本不是来竞标的,而且"无证据证明损害招标人自由意志",直接宣告无罪。这两个案子说明,不碰报价的串标,罪与非罪的线得回到实质法益上量。
四、2026年的一份文献,把话说透了
今年2月,刘艳红教授在《法学论坛》发了篇《实质法益侵害下借名投标与非价格串标行为的无罪认定》,把上面这些道理系统论证了一遍:借名投标不符合"串通"要求,非价格串标欠缺实质法益侵害,都不该定罪。这篇文章和最高检检例第90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251号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不过我也得提醒一句。上月福建泉州通报的"卖标案"——个人挂靠公司、找3家陪标,3050万中标国企项目,最后被追刑责、4家公司被罚。那个案子和"补手续内定"不是一回事,它涉及真实的买标和利益输送,不能类比出罪。所以不是所有借资质都能脱罪,关键看是否实质侵害了竞价利益。
五、两个标杆案,和一句反面的提醒
原某案((2019)晋0902刑初28号),虚假投标449万中标,法院认"未造成实际损失、无质量问题、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田某某案((2016)黑0102刑初155号),借三家水利资质围标中标1057万,自首且情节轻微,也免了。这两桩确立了"中标但未实质损害→免刑"的路子。
反面是张新平案((2022)皖0822刑初21号):辩护人主张没中标就不该算犯罪,法院驳了——"虽未中标,但排挤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效果,应认定既遂"。所以未中标不阻断既遂,出罪还是得去打"情节严重"那个门槛。
我是王建剑,在天津执业,工程类和商事类的案子办得多了,串标这类刑事辩护也接触不少。写这些办案笔记,更多是想把这中间的弯弯绕绕记下来,供同行和当事人参考。案子千差万别,具体问题还得具体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