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醉驾”案件适用7日的刑事拘留措施,此种做法虽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2条,但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先行拘留,而非“应当”或“一律”先行拘留,因此,“醉驾”案件中的常态化先行拘留,存在“以拘代罚”之嫌。
主要是因为目前“行刑衔接”不当,容易造成“行重刑轻”的处罚结果倒挂的情况。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行为人可能受到拘留加罚款的行政处罚。反观“醉驾”行为人,有的最终会获得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结果。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行刑衔接不明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衔接不畅,导致对“醉驾”不起诉的后续处分跟不上,“醉驾”案件的相对不起诉人可能未受到行政拘留或罚款,实际违法成本反而低于酒后驾驶,法律后果失衡。
总体而言,部分“醉驾”行为人在刑事诉讼环节羁押时间较少或未被羁押,这与酒驾行政处罚的拘留加罚款相比,呈现出“行重刑轻”处罚倒置局面。
因此,公安机关普遍采用惩罚性适用刑事拘留的手段来平衡这种“结果倒挂”。
“以拘代罚”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违法后果。
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刑事拘留的目的异化也会为权力寻租滋生空间。
例如,在相似的情况下,有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当日便被取保候审,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则被刑事拘留后3至7日不等,期限长短全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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