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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速20码的路口,鉴定车速42码;明文规定的“让右”规则,交警说“这不算法律意义上的道路”。

2026年6月5日上午9时46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院子桥西侧十字交叉路口。71岁的钱后英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穿过离家只有几百米的路口。王某军驾驶苏M***7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院子路由东向西驶来。

两车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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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后英当日死亡——脾破裂、颅脑损伤、双侧气胸、多处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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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3日,姜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8月1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军车速41~42km/h。该路段限速20km/h。据家属称,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交警曾表示,限速标志在路口西边,肇事司机从东边来,还没有开到限速标志的位置。家属当场追问,那从东边来的车就不受限速规定了?对方回答:对。

家属要一个说法。

限速20的路,司机开42,交警说“不限他”

交警的说法引出一个很基础的问题:一条路的限速,到底是取决于标志牌摆在哪儿,还是取决于这条路本身?

国家标准规定,限速标志应设置在限速路段的起点处,交叉口可重复设置。限速标志管的是整条路段,不是只管一个方向。如果一条路因为路况、村庄、行人密集而限速20,那从东边来和从西边来,应当是同一个限速。

但据家属称,交警在沟通中给出的解释是:东边来的车“还没有开到限速标志的位置”,不受限速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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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军41~42km/h。超速一倍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还有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钱后英在王某军右侧,王某军应当让行。他没有。认定书对这一条只字未提——从结果看,认定书似乎先有了“同等责任”的结论,再去找能支撑它的依据:该用的法条不用,不该用的拿来用。

“知道是路口,但没有减速”——司机的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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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王某军说的话值得逐句看:

“这条路我蛮熟的,知道是个路口。”

“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应该怎么做?”“应该减速慢行。”

“你有没有做到?”“没有。”

这不是疏忽,这是明知故犯。一个对路况“很熟”的司机,知道前方是路口,却没有减速——法律上这叫重大过失,不是“不够文明”。

笔录里还有一处细节:王某军说在距离路口三四米时才看到钱后英,对方“从路口东北角墙角出来”。但家属说路口东南角有凸面镜。要么镜子没起作用,要么司机没看——无论哪种,都指向同一个结论:进入路口前没有有效观察。

此外,事故发生后王小军曾两次移动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两次挪车是否经过审批?是否标明了原始位置?如果没有,为什么不适用上述规定?

同一条路,两种法条——一个“文明驾驶”,一个“确保安全”

原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这是一条原则性条款,是所有驾驶行为的“兜底”规定。

但王某军的行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条不止于此: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提及。

而原认定书用来认定钱后英“过错”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超速近一倍的人,适用最宽泛的原则性条款;被撞身亡的人,适用禁止性条款。

更值得追问的是,拜先生在复核申请书中指出:王某军的行为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但原认定书对这一条只字不提,却用同一条来认定钱后英的“过错”。同一条法条,只定一方——这是法律适用的偏斜,还是逻辑的错位?

原认定书认定钱后英的另一项“过错”,是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依据是《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拜先生在复核申请书中指出:“头盔佩戴与否与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反该条例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但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疏于观察”——把“确保安全”的义务不分轻重地分配给一个被右侧来车撞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等于让每一个上路的行人和骑车人都承担“预判违章者”的责任。

法条不是随意排列的组合——该用的不用,不该用的拿来用,这不是法律适用,是结论先行。

一纸复核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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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0日,复核结论下来了:

“经本机关复核认为:第32120412******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要求复核结论应当载明复核的理由。但这份结论只有结论性判断,没有逐条回应家属的任何一项质疑——限速标志方向、让右原则适用、法律适用不当、头盔与因果关系的逻辑断裂,一个字都没回。

复核在制度设计上是内部纠错机制,但在实践中往往变成对下级认定的背书。

据家属反映,调解时王小军在现场剪指甲,至今未向家属道歉。王小军曾向交警表示,怕家属打他,因此回避与家属直接沟通。

几个等待回答的问题

限速20,到底是这条路限速20,还是从西边来限速20、从东边来不限速?——这个问题,姜堰交警大队给家属的口头解释是“标志在西边,东边来的不限”,但书面依据在哪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让右”原则,本案为什么不适用?认定书对这条只字未提,姜堰交警大队的依据是什么?

王某军在笔录中承认知道是路口、没有减速,这是明知故犯。姜堰交警大队为什么只定同等责任?路口东南角的凸面镜,他到底看了没有?

“未戴头盔”是行政处罚还是过错?如果是过错,它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在哪里?姜堰交警大队有没有做过这方面的鉴定?

事故发生后两次挪车,是否经过审批?原始位置是否标记?——这是现场处置程序问题,姜堰交警大队有没有做到位?

一个71岁老人被撞死,司机超速一倍、承认未减速、未让行,却只承担50%的责任。姜堰交警大队能不能说清楚,什么样的情况才算“主要责任”?

以上六个问题,请姜堰交警大队逐一书面答复。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复核结论应当载明理由——泰州市交管支队的一纸结论,家属的质疑一个字没回。理由在哪里?

丧母之痛尚在心间,公平正义不应缺席

拜先生说:“我们实在是没办法了,人就是在自己家门口被撞死的,我们每天走这条路,实在受不了,我们要个公正啊。”

这不是煽情。这是一个失去母亲的儿子,在每一经过那个路口时被迫重复的创伤。他仍然相信法律。他需要的不是一个同情,是一个回答。

家属恳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就本案限速标志适用方向、让右原则适用、法律适用、挪车程序合法性等核心争议,做出逐条书面答复。如果支队维持原有结论,请泰州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针对本案启动专项核查。

限速牌只对“从西边来的人”有效——这不是交通法规,这是特定人定制的免责条款。

71岁的钱后英没走出那个路口。但公平正义,不应该也走不出去。

(本文基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整理撰写,所述内容为其个人陈述,不代表本平台立场。欢迎相关单位或知情人士提供补充信息,以便更全面还原事实。如有不实之处,请联系平台核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