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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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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与小吕在一次技能培训中相识,互加微信时常交流。某天,小吕联系小黄,自称酒驾被抓、需支付医药费,向其借款2万元应急,并承诺会在当月底归还。出于情谊,小黄通过微信向小吕转账2万元。

约定的还款时间到了,小吕却丝毫没有还款的动静。此后四年间,小黄多次通过微信催讨欠款,但小吕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催讨未果,小黄决定通过诉讼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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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就在小黄整理证据时,竟发现小吕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并非其本人。身份错位让小黄的维权陷入僵局,咨询律师后,小黄将借款发生时的涉案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人小张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阶段,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小吕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被告小张辩称,小吕曾说要带自己做微商,于是将涉案微信账号绑定了个人信息,但自己在得知需缴纳押金后便放弃了,此后也并未实际使用该微信账号,对后续小吕利用该账号向小黄借款一事全然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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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小吕和原告小黄二人的通话录音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小吕对欠付原告小黄款项未归还的事实一直予以认可,并为不能及时还款寻找理由,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结合聊天中双方的称呼、被告小张当庭陈述的涉案微信账号实名认证经过等细节,可以认定被告小吕为案涉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支配人。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吕应向原告小黄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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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认证人未必就是真实借款人

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具有较强的身份识别效力,是核查网络账号权属、追溯交易主体的重要依据,但需明确的是,账号的实名认证人和实际使用人并非必然是同一个人,仅凭实名信息,无法证明交易款项流入该实名认证人的支付账户,也不能证实该实名认证人曾作出借款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具备借贷合意为核心,而非单纯的资金流转记录。判断谁是借款人,重点在于谁提出了借款请求,谁与出借人商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以及谁在事后承认债务、作出还款承诺或者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借款人使用他人实名账号提出借款请求、接收款项,在取得资金后,不得利用实名认证信息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否认借款事实,或者把还款义务推给未参与交易的实名认证人。

本案中,小黄与小吕相识,由小吕提出借款,此后的电话和微信沟通中也持续认可欠款事实,不能因账号借款发生时涉案微信账号在小张名下而免除还款责任。而小张既不认识小黄,也未参与借款协商,据此可认定小吕为本案借贷合同的真实相对人。

账号出借并非绝对免责“护身符”

在网络账号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借贷纠纷中,既不能简单机械适用“谁使用、谁担责”,也不能直接免除实名认证人的法律责任。

若实名认证人主动将本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出借、交付他人使用,放任他人长期支配管控该微信账号,致使交易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账号身份、既往交易方式、长期使用习惯等因素合理相信正在与实名认证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构成授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此时,实名认证人需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小黄从始至终都知道借款人是小吕,交易全过程均基于对小吕个人的信任,并非因小张的实名认证信息形成交易信赖,因此应由实际借款人小吕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

对于出借人,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出借款项前,务必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信息,以文字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并在转账备注中写明“借款”,必要时向借款人索要书面借条。若发生纠纷,应及时保存完整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和催款记录等,依法保障自身债权。

对于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人,应妥善保管个人账号,不要随意将账号交给他人使用,更不能出售或出租实名账号。出借账号不仅可能引发民事纠纷,还可能因账号被用于非法用途而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对于实际借款人,应恪守诚信原则,不能以使用他人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逃避还款责任。若聊天记录、通话内容、资金流向及催款答复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判令其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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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来源 | 上海杨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