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拘留被执行人往往沿用原执行案号,这是执行实务中很多法院的操作,但是这样做是否正确?如果不对的话,案号种类使用错误是否影响拘留的执行?怎么规范适用“司惩”案号,笔者浅谈看法。
首先,看最高院法答网的回复:2015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司法拘留案件和司法罚款案件的类型字号为“司惩”案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节中的司法拘留用和司法罚款《决定书》均采用“司惩”案号。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拘留罚款措施一般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立“司惩”案号。因此,执行程序中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应当立“司惩”案号,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统一适用。
当然部分司法观点认为可直接用执行案号,例如上海高院工作人员在法答网上的回复:执行程序中罚款拘留属于一种执行措施,直接用原执行案号即可,但应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告知被罚款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以上供参考。山东省高院工作人员在法答网上的回复:一般情况下,罚款、拘留应当采用决定书的形式,直接采用诉讼案号或执行案号。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一般采用“司惩”字号。
“司惩”案号,存在两个最大的问题,第一、意味着要重新立案,强制执行阶段,往往司法拘留是快准狠的特点,重新立案的实践往往导致程序空转,影响强制执行效率,一个案件还要整卷、归档,无形中增加工作量。第二、既然“司惩”也是一个案件,那就需要有承办人,需要立案庭配立案,需要法警队进行拘留,承办人是原承办法官还是法警抑或是立案庭,都会导致推诿扯皮,从根本上解决不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实施。
所以即便最高院层面从立案和指导实践阶段都是要求正式采取“司惩”案号,但笔者仍然认为即便未采取,也不能说就是错的,就像执行实务中发调查令、发商请移送函等都沿用原执行案号,相关材料也放在执行卷中,便于查控,一个案件一个案号也便于归档处理。下面笔者接着谈,如果没有立“司惩”案号,会有多大影响?
其次,司法实践中,针对沿用原执行案号出具的拘留决定书,如果被拘留人不主动提出异议,审查阶段法院不主动审查,不主动纠正,只审查实体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司惩复3号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恢345号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司惩复14号:驳回闵XX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执恢24号拘留决定书。
但也有案例显示确实影响拘留的效力。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司惩复2号决定书:本院认为,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22执367号拘留决定的案号错误。对决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立“司惩”字号,不用原执行案件案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复议申请人在拘留期间申报财产,支付部分执行款额,能认错悔改。本院已责令复议申请人具结悔过,可提前解除对其的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执367号拘留决定;二、对邓XX拘留十日。
不过笔者并未查询到其他的撤销案例,说明在执行事务中,拘留决定书以什么案号,虽然有法律规定,但不同的执行实践也并未影响拘留的效力,就像另外一个郑州中院复议决定中说的:“关于执行法院拘留法律文书的制作问题,执行法院制作法律文书虽有瑕疵,但属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事务问题,不属审查拘留是否违法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以此理由认为执行法院拘留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再次,正式的司惩案件立案,对于执行法官来说,目的是能够让法警进行承办司法惩戒,把办案和司法惩戒分离开,减轻执行法官的压力,如果法警不负责司法惩戒,那立“司惩”案号对执行法官毫无意义可言。最高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回复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国家在人民法院设置的唯一具有武装性质的执法力量。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审判执行秩序,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有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法释〔2020〕4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五)执行死刑;(六)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七)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八)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九)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警察并不具有担任人民法院具体审判、执行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提请罚款、拘留诉讼强制措施操作规程(试行)》,司法警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庭审理前后、外出执行公务等法官不在场情形发生的涉诉违法行为,提请院长决定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成为具体司惩案件承办人,承办案件的范围仅限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人民法院内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的;(二)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三)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法律文书、查封标志、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五)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六)拒不服从司法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强行进入审判区域的;(七)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当事人和律师等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的;(八)其他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对于法官在场时发生的涉诉违法行为,一般由所涉审判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负责提请强制措施,司法警察可以配合完成调查取证等工作,但不作为具体司惩案件承办人。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办理,目前无法律明确授权。
这就产生了最大问题,所谓“法官不在场”不太可能发生,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当然都会参与和在场,除非执行员就不是法官。
按照上述回复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惩案件承办人的认定问题,法警并不一定会作为司惩案件承办人,那么执行法官办理执行案件,还要负责协调立案,负责承办相关司惩案件,这种程序设置就是化简为繁,毫无必要。
最后,笔者想谈的一个问题是,法无明令推行下去的实践,作为司法实践往往与司法习惯相关,笔者在搜索相关案例时发现,某些地方,例如广东、江苏在16年、17年的执行拘留都是采取司惩案号,我想可能是久而久之形成习惯,执行局需要拘留、立案庭随时立案、法警负责拘留,这样一套完整的司法惩戒流程,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完成司法惩戒任务。
执行实务中,司惩案件作为准确统计当年司法惩戒人次有用,也使得每一个案件在程序上更合规,从立案角度赋予审查的必要性。而且特别是针对很多终本后案件采取的拘留,甚至很多拘留材料到处放,有了司惩案件,所有材料入司惩案件,也便于材料保存。
假如沿用原案号是瑕疵,那瑕疵就要纠正,不过对于执行法官来说,执行人员是传帮带出来的,老的执行员没有这个习惯,新招录进去的执行员也不会形成这个习惯,除非是法院强制性要求。执行阶段拘留被执行人司空见惯,无论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还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法院在推行司惩立案的过程中,如何把拘留的工作量分流到法警部门或设置专门的司惩负责团队,制度化司惩程序,这才是对于解决执行难最应该做的事情。
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可以参考。对于日常执行拘留沿用原执行案号,被拘留人如果申请复议且复议中提到案号问题的,以不影响实体拘留情节,予以驳回。对于重大司惩,例如围困执行公务人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法律文书、查封标志、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等等此类重大到需要法警参与且可以作为司惩承办人加以解决的,特别是某些执行案件拟被拘留人矛头针对执行法官、矛盾激烈、恐产生不可控后果的,可以按照以“司惩”案号正式启动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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