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公布第843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经7月31日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8月15日起施行。决定修改12部行政法规、废止3部,直接动因是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消除单行法被法典吸收后产生的引用冲突。
对能源行业而言,真正的变化集中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处罚条款中。
原第二十四条的处罚逻辑是"一步到位":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清缴配额的,直接处未清缴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配额等量核减下一年度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修改后的条款拆成两层。第一层:未按规定期限足额清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层:限期内仍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对比前后条文,三个实质变化。
第一,新增固定金额罚款区间。原条款罚款直接挂钩市场交易价格,金额随碳价和未清缴量浮动。对大型发电企业而言,若未清缴配额量较大,按5至10倍市场均价计算的罚款可能高达数千万元。金额虽高,但执法中裁量空间大,且"拒不改正"的认定标准模糊,实际执行存在弹性。新条款在责令改正环节即触发100万至500万固定罚款,降低了执法启动门槛。
第二,原条款中"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被删除。核减配额本质是"用明年的额度抵今年的欠账",对企业当期生产经营不构成直接冲击。新条款将"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与市场价格倍数罚款并列表述,停产风险的可预期性更强。
第三,违规行为描述从"未按照规定清缴"改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将"期限"和"足额"两个要素显性化。部分清缴、逾期清缴均可能触发处罚,不再只有完全不清缴才构成违法。
第二十六条的修改引入了一个重要变化。原条款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仅针对单位。修改后罚款下限提至5万元,同时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做了完全相同的修改——罚款下限从2万提至5万,增加个人罚款5000元至5万元。两部条例同步引入双罚制,并非偶然。
双罚制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领域已有先例,但在碳排放管理中是首次明确。对企业管理层而言,个人罚款的绝对金额不大,但制度意义在于:碳配额清缴合规不再只是企业法人层面的义务,直接责任人的个人法律责任被显性化。这一变化可能促使央企、国企在内部合规考核中提升碳资产管理的权重——当个人面临罚款风险时,碳合规在决策序列中的位置大概率上移。
本次修改的另一条主线是将多部行政法规中的法律依据从单行环保法律替换为《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快递暂行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7部法规。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的相应条款已被法典吸收,行政法规中引用这些单行法的条款如不同步更新,将出现"引用已失效法律"的规范性冲突。
部分条例的实质性条款也有调整。《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将罚款上限从10万提高到20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擅自焚烧污泥的处罚上限从200万提高到500万;《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对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增加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方向一致:罚款上限抬高、处罚手段增加、个人责任强化。
被废止的3部法规——1990年的两部海洋污染防治条例和1995年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均属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规制内容已被后续立法覆盖。
对能源电力企业而言,8月15日之后最直接的影响是:碳配额未足额清缴的罚款起点变为100万元,直接责任人可能面临个人罚款。碳资产管理的合规优先级,需要重新评估。
内容来源:网络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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