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指使梁某(另案处理)办理某文化传媒公司营业执照,指使被告人蒋某(另案处理)办理某网络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并让二人办理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出售给杨某(未到案)跑分洗钱。之后,多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共计193.95万元转入了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中193.35万元同日又转入某科技公司的对公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周某指使他人注册公司利用营业执照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跑分,是否能够认定为主观上明知所开设并出售的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禹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周某指使、安排梁某和蒋某分别办理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他人跑分洗钱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鉴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即能积极主动退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因此,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并已被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城,信息网络巳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重要平台。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具有隐匿性、非接触性,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追诉模式也带来了一定挑战。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征:从犯罪的组织结构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危害性甚至超过实行行为。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因为是链条式、环环相扣式犯罪,每个环节都是不同人员实施,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给依法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比如网络诈骗犯罪,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禹州市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是立法机关针对社会生活中频繁出现的犯罪链条化、环节化中重要环节作出的回应,及时堵塞刑法处罚漏洞,保障广大人民财产的安全,完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该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间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①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③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可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并非一次实施收购银行卡、专门开设公户倒卖银行账户的行为,其在实施涉案的该次收购并出售银行账户之前,巳经在网络上了解到该类行为多数系用来实施违法诈骗犯罪活动,而且本次在知道银行需要实名制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给予他人金钱让他人利用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公户,后出售银行账户谋取利益,结合其供述及出售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的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罪名的精神。【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禹州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禹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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