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湘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规制可依据其身份进行类型化区分:规制作为股东的控股股东、规制作为董事的控股股东、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由于原《公司法》未明确区分三者,导致出现规制过度、规制不足等现象。虽然新《公司法》已对控股股东的三种身份进行了区分对待,但是我们仍需通过解释论明确三种规制方案在实质内涵、规制场合、行为标准等方面的差异。首先,作为股东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是一种较低程度的行为标准。其次,作为董事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董事职权时负有董事义务,董事义务是一种较高程度的行为标准。最后,公司法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仅限于过度控制、关联交易、股东压迫、指示董事等特定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应当以更严苛的标准要求控股股东。在规制方案的具体适用上,应通过先判断身份,再判断行为性质的方式确定控股股东的规制方案。当控股股东同时受到多种方案规制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更为严苛的规制方案。
关键词:控股股东;事实董事;控制者;权利滥用;忠实勤勉义务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规制控股股东 二、身份差异下控股股东规制的三种类型 三、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的必要性 四、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的适用方案 五、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适用的我国展开 结论
一
问题的提出:如何规制控股股东
(一)控股股东具有多重身份
控股股东利用其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我国非常常见。健全控股股东的规制体系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重要议题,但学界尚未对“如何规制控股股东”问题形成共识。一种可尝试的方式是基于身份差异对控股股东进行类型化区分:首先,控股股东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其次,控股股东可能兼任董事,或者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成为名义或实质上的董事,具有董事身份;最后,控股股东能够通过支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方式控制公司,具有控制者身份。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控股股东的多重身份。原《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此条,有学者认为,这是民商法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属于对股东的规制;也有学者认为,该法条标志着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信义义务制度,该制度的核心要义是借鉴董事义务对股东进行规制;还有学者认为,该法条是对控制者行使控制权的规制。司法实务界对该法条的定位也不清晰,大部分法院用该法条规制控股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行为,也有一些法院用该法条规制控股股东的董事职权行使行为,还有法院用该法条规制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行使行为。
(二)规制控股股东因身份混淆造成的问题
司法实践不区分控股股东身份,用原《公司法》第20条规制控股股东的所有(不当)行为,这会扩大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适用范围。权利滥用以合法享有权利为前提,该条的规范对象是权利行使行为。如果控股股东的行为不属于股东权利行使行为,那么该行为将不受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规制。如前所述,法院往往用原《公司法》第20条规制控股股东的董事职权行使行为、控制权行使行为甚至侵权行为。这些行为要么本身不具备合法的外观,不属于权利行使行为,要么属于董事职权行使行为,不属于股东权利行使行为,不受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规制。这种对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不当运用,直接导致该规范偏离了其应有的目的和功能,变成了一个仅能用来约束股东不当行为的笼统规范。这种“滥用”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做法导致法院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该条款难以发挥对股东行为的指引功能。不仅如此,扩张适用该规范的实际成效也不尽如人意。这主要体现为:法院在扩张适用该规范时没有明确不同身份规制方案的强度区别,导致规制过度与规制不足的现象同时出现。譬如,董事信义义务的行为标准高于股东权利滥用的行为标准,如果以前者的行为标准去规制本属于后者应当规制的行为,就可能导致规制过度;相反,则可能导致规制不足。
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控股股东身份混淆可能造成的问题,并对此进行了回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增加了第89条、第180条第3款、第192条。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控股股东的三种身份,实现了对控股股东基于身份差异的类型化规制。然而,我们仍需通过解释论的方式明确三种规制方案在实质内涵、规制场合、行为标准等方面的差异。
二
身份差异下控股股东规制的三种类型
类型化是人类认识抽象世界的经典工具,对控股股东的规制也可以基于身份差异进行类型化展开:规制作为股东的控股股东、规制作为董事的控股股东、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对这三种类型的控股股东进行规制的方案普遍存在于各法域的公司法中。
(一)规制作为股东的控股股东
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是股东规制方案的典型代表。控股股东是公司股东,其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权利滥用的对象是权利行使行为,如果控股股东行使的并非股东权利,那么其行为不受该条款的规制。关于“滥用”的界定,我国公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多种见解,民法学者也未就此形成共识。学界相对认同的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子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设定的行为标准是“勿害他人”“推己及人”。具体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立法者确立的行为标准是: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设定的权利目的。这仍属于较低层次的行为标准。在比较法上,各国公司也通常对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设定较低的行为标准。例如,德国1975年的ITT案首次确立了股东互负忠实义务,其内涵是:多数股东在掌握公司经营权及作出决定的同时,应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违反者应对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在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案中,法院指出,股东追求自身利益具有天然正当性,其只需在行使权利时适当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英联邦国家,法院也普遍认可股东基于自我利益行使权利,只不过法院基于衡平理念对股东权利行使行为进行了稍许限制。
必须指出,股东规制方案规制所有股东,其并非针对控股股东的专门规定。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定小股东也负有忠实义务。在我国,禁止权利滥用规范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由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所有权利行使人的统一要求,因此,禁止权利滥用规范未限于也不应限于规制控股股东。公司法的立法参与者也指出,公司法并未将“滥用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控股股东,而是适用于所有股东,小股东也可能滥用股东权利”。
(二)规制作为董事的控股股东
英联邦国家的事实董事制度是董事规制方案的典型代表。如果控股股东被选任为董事,行使董事职权,那么其应当承担董事义务。如果控股股东虽然未被选为董事,但是实际上行使董事职权,那么其是否应当承担董事义务?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存在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据此,未被公司委托的人不能被认定为董事。英美法也强调,“一般的成文法义务,显然是由那些通过正当程序被委任为董事的人来承担”。我国公司法原本也将董事身份的成立建立在股东会合法正当的选任程序基础之上,公司的正式委任是特定主体拥有董事身份,履行董事职权,进而承担董事义务的前提。然而,在实践中,控股股东等主体未经委任却行使董事职权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规制这种情形,贯彻“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公平正义理念,英联邦国家渐次以实质方式定义董事: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50条规定,董事包括处在董事位置上的任何人,不管其称呼;澳大利亚《2001年联邦公司法》第9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意思出现,否则虽未被有效委任为董事但以董事的身份行事的人也属于董事;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4条规定,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务的任何人。当控股股东成为实质上的董事时,负有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忠实勤勉义务为义务主体设置了较高的行为标准。在学理上,忠实勤勉义务被普遍认为是信义义务或受信义务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该义务要求董事将公司利益至上作为行事准则。
就勤勉义务而言,控股股东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将公司的最大利益作为行事目标,在行事时负有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这里的“管理者通常应有”是指董事职业团体平均的知识和能力能够达到的理智、审慎、细心程度。此处要点有二:第一,董事被定位为职业经理人,董事标准属于专家标准,而非普通人标准;第二,控股股东的水平只需达到一般董事的水平即可,无须达到精英董事的水平。勤勉义务属于作为义务,要求负有义务者积极谋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就忠实义务而言,控股股东负有禁止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管理控股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两种义务。虽然在传统上,忠实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现代公司法也要求义务主体通过主动报告并提交公司有权机构批准等方式管理利益冲突。例如,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主动将交易事宜与利益冲突事宜报告给公司,并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决议时,董事还应主动回避。作为董事的控股股东负有此种管理利益冲突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也规定,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承担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实质董事制度,我国的实质董事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更为狭窄。新《公司法》将董事分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和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两者可以大致对应承担经营职责的董事与承担监督职责的董事。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只有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才被纳入实质董事的范畴。承担监督职责的控股股东不是实质董事,无须承担董事义务。换言之,我国的实质董事制度主要规制的是掌握公司经营权的控股股东。
(三)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
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被称为控制股东。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指出,控股股东与控制股东是相异的概念。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官也指出,股权比例与控制权的确定没有相关性。虽然取得控股地位尤其是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可对其他股东、董事等主体形成天然的胁迫,从而被推定为控制者,但是这种推定也可以被推翻。控股股东可能因为主观不愿或客观不能而丧失控制地位,前者常见于控股股东作为财务投资者的场合。在公司存在类别股或者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等实质类别股时,控股股东可能无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相对地,非控股股东也可能因为协议安排或掌握公司的关键资源而取得控制权,成为控制者。
成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受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在比较法上,各国公司法通过各种方式规制控制者,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制度是控制者规制方案的典型代表。在美国特拉华州,当股东通过持有股份获得权力,并通过指导公司的行为来行使权力时,该股东就承担了勤勉与忠实义务。美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范起源于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案。在该案中,法官指出,股东一旦行使控制权,就与少数股东形成信义关系。英联邦国家则通过影子董事制度规制公司控制者。判断影子董事与控制者的核心标准皆是“是否控制董事会(或多数董事),让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由判断,听从其指示”。新加坡公司法中的影子董事是指,董事或大多数董事习惯于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影子董事是指,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习惯于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在美国特拉华州,如果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多数董事,那么其将被视为公司的控制股东。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影子董事制度是为了回应“董事会听从特定主体指示而放弃决策权限”这一现象而诞生的制度。其中,有能力让董事会或多数董事放弃决策权限的主体通常为控制者。因此,影子董事制度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制度一样,均具有约束控制者行使控制权的制度功能。只不过由于二者均聚焦于对董事会的控制,因此存在局限。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新《公司法》在界定“控制”时采用的表述是“支配公司行为”。这在文义上涵盖了股东会行为、董事会行为等。我们可据此构建更为广泛的控制者认定标准,从而更有效地回应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
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虽然一直存在加强规制双控人等控制者的呼吁,但是新《公司法》并未对控制者进行体系性的规制,对其规制散落于关联交易规范(第22条)、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第23条)、股东压制规范(第89条)、指示董高进行不当行为规范(第192条)中。除了第89条,新《公司法》在规制控股股东时必然会提及实际控制人,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列。在这些条文中,控股股东被立法者作为公司的名义控制人,与实际控制人一起被纳入控制者范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两种控制的差异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夸大了。从控制基础来看,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也可以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只不过其投资的对象可能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即其可通过控制公司股东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不仅如此,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同时是公司股东,满足控股股东的界定标准。在这种情形下,两种控制的控制基础并无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既包括支配股东会决议的人,又包括支配董事会决议的人。然而,控股股东也可以通过支配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支配公司行为。控股股东不仅可以因为其控股地位控制股东会,而且可以因为其能够影响多数董事任免等原因而控制董事会。总之,无论是实际控制人还是控股股东,其对公司的控制都应主要体现为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支配。
其次,“因为两种控制存在差异,所以二者不能被纳入同一种规制类型”的观点有待商榷。与实际控制人不同,控股股东必然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然而,这仅可以得出“控股股东必然适用股东规制方案,而实际控制人不必然适用该方案”的结论,无法得出“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与作为控制者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受到不同规制”的结论。新《公司法》也不会因为控股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就对其控制权行使行为更为优待或更为苛责。实际控制人应当被特殊对待的重要理据或许是,部分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基础并不合法。然而,对于这种情形,法律应持否定态度,否认其实际控制人身份,禁止其以非法手段控制公司,而不是允许其非法控制公司,但对其控制权行使行为提出更为严苛的行为标准。
三
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的必要性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等控股股东规制方式无论被如何命名,本质上都是一种法律技术或者司法工具,即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引发的问题。股东规制方案、董事规制方案以及控制者规制方案都具有这种本质特征,三者皆未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设定明确的规则,而是由法院在事后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评价。在此共性下,“为何区分三种规制方案”成为亟待探讨的问题。本部分将指出,三种规制方案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难以被统一,类型化规制具有理论上的需求且存在实际效益。
(一)类型化规制的缘由:规制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
股东规制方案是为了在公司法领域落实诚实信用原则,规范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通说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子原则,前者反映了后者在权利行使领域消极方面的要求。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自然也应遵循私法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公司法将“他人”具象为“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原因在于,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后果包括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然而,不能将该规定解读为“仅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否则,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外的他人利益将不被法律禁止。这种解释方案显然与规范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现股东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董事规制方案是“同等情形同等对待”这一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我国公司法在界定董事时遵循形式重于实质的理念,强调董事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事身份的获得以正式委任为前提,这也是“私法重形式,公法重实质”的体现。我国或者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私法重形式”是指私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而言,董事身份的获得以正式委任为前提。这是强调公司与特定主体基于意思自治,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公司将董事职权授予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获得董事身份,行使公司授予的董事职权。双方存在相应的意思,就构成董事身份,不存在相应的意思则不构成董事身份。存在意思与不存在意思是不同情形,这体现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的公平正义理念。在这一传统束缚下,董事规制方案也应以存在相应的意思为前提。在控股股东执行公司事务的场景下,应当将“控股股东执行公司事务”解释为控股股东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将“公司没有表示异议”解释为公司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该委托合同的成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公司委托控股股东成为董事的合同已经成立,控股股东依据该合同承担董事义务。这种解释方式借助私法自治原则诠释了控股股东承担董事义务的正当性,也符合立法参与者关于“董事的义务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观点。
控制者规制方案的理论基础并不清晰。多数学者在论证该方案时,主要是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或权力责任相统一的考量,强调有权者有责,希望避免“有权者无责、有责者无权”的局面出现,或者希望在该局面出现时公司法应当积极回应。然而,在现实中,主体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往往是基于投资等正当缘由。不少学者据此指出,控制者享有公司控制权本身并不应被苛责,公司法规制控制者的核心要点在于避免控制者滥用控制权,防止控制者“通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践踏公司的治理制度,侵害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判断准确地指出,公司法规制控制者的核心原因在于其扭曲了正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的权限分配与权力行使是公司法的重点规范对象。现代公司法受政治领域民主分权制衡理论的影响,强调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分享权力决策、执行、监督等职权,最终形成了机关职权法定主义。然而,在商业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强力的控制者,那么,本应由公司机关分享的职权很可能由控制者独享。这些控制者往往代替公司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或者操纵指示公司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贯彻控制者意志,从而导致公司治理在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脱节。既然公司法以公司治理为调整对象,以优化公司治理为制度功能,那么,公司法理应回应此种控制者集权式的公司治理模式。然而,不同学者在对该问题的回应上存在不同的答案:第一种是禁止型,即控制者代替公司机关行使职权或者操纵指示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无效。然而,该答案只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的机关分权模式治理公司,未免过于忽视商业实践的需求,与公司制度源于公司自治的历史逻辑不符,显得相对教条。第二种是责任型,即控制者可以代替公司机关行使职权或者操纵指示公司机关行使职权,但当这些行为越界,产生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等后果时,控制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责任型相较于禁止型更加尊重实践,其承认了控制者集权这一全球范围内广泛存在的公司治理模式具有商业合理性,但需要对控制者的不当行为进行规制。这也是本文赞同的答案。第三种是允许型,即公司法允许控制者代替公司机关行使职权或者操纵指示公司机关行使职权。具体而言,公司法通常不会明确允许控制者集权治理模式替代机关分权治理模式,而是会采取不明确规定的默许态度。当然,公司法在不明确规定的同时,也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对控制者的行为进行间接规制,如通过董事义务制度规制受控制者指示的董事。然而,如后文所述,这些规制方式往往力有不逮。
综上可见,从股东规制方案到董事规制方案,再到控制者规制方案,本质上是公司法不断回应现实,从形式公司法迈向实质公司法的过程:首先,如果股东行使的是公司法本就配置给股东的法定权利,那么,公司法就用股东规制方案对其进行规制。由于这一方案中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都由公司法规定,因此这也是最为常规的规制方案。其次,如果股东行使的是公司法配置给董事的法定职权,那么,公司法就以董事规制方案对其进行规制。在这一方案中,职权内容法定但职权主体(股东)非法定。当法定的董事职权由股东等非法定主体行使时,这些主体是否受董事规制方案调整?由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回答,因此,董事规制方案已不是常规的规制方案。最后,如果股东行使的是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控制权”,那么,股东行使控制权就要受控制者规制方案这种更不常规的方案规制。这一规制方案中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都未被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甚至对“控制权”的性质都未形成定论。因此,控制者规制方案更为罕见。
(二)类型化规制的实际效益:规制的场域与标准不同
在学理研讨中,有不少学者指出,应根据控制者的行为样态对其进行类型化规制,借助股东规制方案或董事规制方案对控制者进行规制。因此,有观点指出:“实际控制人仅系前端入口或工具性概念,其法律责任仍然有赖于落实到股东或董事上。”然而,控制者有着不同于董事与股东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我们无法仅通过股东规制方案或董事规制方案对控制者进行规制。
1. 区分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的实际效益
股东规制方案与(实质)董事规制方案存在适用场域与行为标准上的差异。股东规制方案规制的是控股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行为,仅适用于股东权利行使场域。而董事规制方案规制的是控股股东的董事职权行使行为,仅适用于董事职权行使场域。在股东权利行使与董事职权行使的场域分野下,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在行为标准(行为要求)上也呈现出明显差异。
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利己为前提,允许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追求自己的利益,即便其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在承认利己的基础上,该原则对主体的利己行为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在控股股东不具有董事身份时,控股股东只受最低限度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约束,即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对自己的利益负责。相对地,董事义务规范体现出强烈的利他主义,要求董事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一旦获得董事这一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行使董事职权,就要承担更大权利下的对等义务与责任。
其次,股东规制方案和董事规制方案对控股股东施加了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在董事规制方案下,控股股东在行使董事职权时负有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以董事职业团体中的平均水准为标杆,即标准董事应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而标准董事是以商人作为基础性的人格形象构建的标准人格。因此,控股股东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行使董事职权时,应充分考虑自己的知识储备与专业技能是否能达到标准董事的水平。相应地,在股东规制方案下,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负有的注意义务以普通人的平均水准为标杆,即一般普通人应具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而普通人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知识与技能水平显然要低于标准董事的水平。
最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不要求控股股东为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积极行事,仅要求控股股东不得不正当地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较低层次的道德要求,追求的是一种一般人的道德水准。该原则可以被视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道德标准,即鼓励竞争与自我利益最大化,仅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损人利己。与之相反,董事义务规范要求控股股东积极、主动地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行事,董事消极不作为或者作为程度未达到标准董事的水平即可被认定存在过错。
2. 区分董事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实际效益
在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并未占据核心地位,经常沦为控制者的附庸,董事制度也经常沦为“橡皮图章”。同时,我国公司法并不采典型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的中心。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法对董事施加过于严格的义务并不合理,而董事规制方案要求控股股东与董事承担相同责任。因此,即便控股股东被视为(实质)董事,也不会因此承担更重的责任和义务。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对控制者进行有效规制,应当增强控制者的义务而不是董事的义务。这种对董事责任的弱化和对控制者责任的强化意味着,董事规制方案无法取代控制者规制方案。以新《公司法》中新增的董事对外责任规范为例,该规范旨在结合董事规范有效遏制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却因为对董事课以过于严苛的责任而饱受诟病,但支持者常以董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为由来证明这一规范具有合理性。因此,在解释这一规范时,应当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那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控制者。这能够在追究首要责任主体责任的同时避免引发“寒蝉效应”,更好地实现鼓励企业家精神的立法初衷。
除了上述法政策层面的考量,董事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还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两者的适用场域不同。首先,控制者规制方案既适用于控股股东行使董事职权的场域,又适用于控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场域,还适用于控股股东行使公司其他职权的场域。因此,控制者规制方案并不强调控股股东行使不当行为的具体场域,因而可以超越场域为控股股东构建一体性的行为标准。例如,在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力对其他股东进行压迫(oppression)时,控股股东往往会采用横跨多个场域的多样化、复合型压制行为,如行使股东表决权致使分红决议连续不被通过、行使董事职权免除其他股东的经理职位、行使会计部门负责人的职权不向其他股东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董事规制方案仅适用于控股股东行使董事职权的场域。不同于持董事中心主义的立法例,我国并未承认董事对公司的所有业务和事项享有管理权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仅享有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的职权。“超越董事职责之外的行为,不应当被归为董事行为,其行为主体亦不应当被认定为事实董事。”因此,控股股东行使其他公司职权的行为不受董事规制方案的规制。董事规制方案在应对董事职权范围内的不当行为时更为有效,在应对超出这一范围的行为时则显得力不从心。其次,具体到控股股东行使董事职权的场合,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范围也可能窄于董事规制方案的规制范围。在我国,由于控制者并没有获得直接授权进行经营管理,所以很难认为其负有审慎处理公司事务的注意义务。新《公司法》第192条也仅仅要求双控人对其指示行为负责,而未确立一般性的勤勉义务。
第二,两者的行为标准不同。具体到控股股东行使董事职权的场域,控制者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的适用也存在差异。在控制者规制方案下,控股股东并不负有与董事相同的义务。影子董事制度向来被视为董事规制方案的典型代表。有观点指出,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在对公司实际的影响力方面具有相同的特征,即特定主体承担义务的前提在于该主体对公司具有影响力。然而,就对公司的影响力而言,能够指示多数董事行为的影子董事显然高于包括事实董事在内的一般董事。当影子董事还持有相当数量的股份时,其对公司的控制力会进一步提升,这些影子董事能够更加便利地从事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基于此,至少就利益冲突场合而言,应当对包括影子董事在内的控制者施加更为严苛的规制,提升其行为标准。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特定主体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干预公司的交易决策,影响公司意志独立。因此,对利益冲突交易的重要规制方式是,消除前述影响力,保障公司意志独立于利益冲突方意志。由于控制者与董事对公司的影响力不同,因此,在消除两者影响力的具体措施上存在差异。以关联交易为例,如果与公司交易的是董事,那么,由于董事对公司的影响力有限,因此,公司法通过要求关联交易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制度安排,就可保障公司意志独立,这也是新《公司法》第182条采取的方案。然而,问题在于,由于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过强,因此,单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都无法消除其影响力,此时,往往需要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双重批准程序,方可保障公司意志独立。就此而言,我国公司法应当对控制者进行更为严苛的规制。
3. 区分股东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实际效益
区分股东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能够更好地保护控股股东的行为自由。控股股东拥有多数表决权本身并不应当受到苛责。不应仅因为控股股东拥有多数表决权、处于控股地位,就对其课以严苛的义务与责任。相反,如果控股股东成为控制者,那么其行使控制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更为严苛的规制。不少学者强调,控股股东持有多数表决权并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其实际控制公司,“控股股东事实上的控制地位使其信义义务的承担成为必要”。在我国,两种方案的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两者的行为标准不同。有代表性观点指出,当控制者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全体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就是要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不得为谋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当公司事务与股东个人事务存在利益冲突时,股东不能为了个人利益作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特别是不得有篡夺公司机会、侵夺公司财产以及实施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等行为。”这为控制者设定了极高的行为标准。相对地,不具有控制能力的控股股东的行为无须遵循此种高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代表性的做法是仅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遵循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第二,两者的适用场域不同。如前所述,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代表的股东规制方案仅适用于行使股东权利的场域。具体来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规制的是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行为。而控制者规制方案的适用场域更广,可覆盖控股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多个场域。适用场域的不同也成为两种方案的重要区别。
四
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的适用方案
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的适用步骤有二:一是判断控股股东的身份类型,即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还具有董事或者控制者身份。如果控股股东不拥有其他身份,就不具有适用其他方案的可能。二是判断控股股东的行为性质,即判断该行为是股东权利行使行为、董事职权履行行为(董事职权行使行为),还是控制权行使行为。
(一)确定规制方案的一般方法
1. 判断控股股东的身份类型
确定规制方案的第一步是判断控股股东的身份类型。类型化规制以规制对象的身份为规制基点,身份差异因此成为区分三种规制方案的逻辑起点。控股股东必然是股东,股东规制方案是规制控股股东的兜底方案。相较而言,董事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是规制控股股东的可能方案,不必然适用于所有控股股东。
其一,控股股东具有董事身份。承担董事义务的前提是存在委托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情形是控股股东兼任董事。此外,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负有董事义务。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司事务”是指与公司运营、管理和决策相关的各种活动和事项,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职工履行的职责与实施的行为。然而,由于该条的规范目的是将那些虽然不具有董事名义但事实上履行董事职责或具备董事职能的双控人纳入董事的规范范畴。因此,对这里的“公司事务”应作限缩解释,即“董事才能履行的职责与实施的行为”。为何控股股东执行公司事务就可被认定为董事?一种被广泛认可的解释是:由于执行公司事务即为履行董事职责,因此,这类控股股东需要承担信义义务。这是一种依据客观行为界定董事的方式。然而,如前文所述,依据我国通说,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董事基于公司的授权行使代理权。该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我国法律传统,这应当被解释为,在控股股东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下,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控股股东成为董事的意思。相对地,我们很难将控股股东对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指示行为认定为控股股东存在成为董事的意思,更难据此认为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我们不宜对其课以董事义务,这也是“作为影子董事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被纳入董事范畴,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确认”的原因所在。偶尔的公司事务执行行为通常不会使控股股东承担董事义务。相应地,我们通常也很难将“公司偶尔接受控股股东执行公司事务”解释为公司认可控股股东担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义务来源于委托代理合同。如果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合意,那么控股股东就不承担此种义务。相反,若控股股东经常地、多次性地执行公司事务,则应当推定其具有成为董事的意思。此时,如果公司接受控股股东常规性地执行公司事务,那么,应当推定公司认可该股东成为自己的受托人。
其二,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是其获得控制者身份的前提。在控制权的判断上,新《公司法》虽然并未明确控制权的内涵,但是依据该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应当将控制权界定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公司行为可分为外部行为与内部行为,内部行为又可分为股东会决议行为、董事会决议行为等公司机构的行为与董事、高管等公司受托人的行为。控制权的认定应当聚焦控制内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作为认定控制权的参考要素。这一做法并不妥当,因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既可能是行使中级管理人员职权,也有可能是行使高级管理人员职权或是董事职权,但是前者不在我国《公司法》规范范围内,后者则应受董事规制方案的规制,无须纳入控制者规制方案。控制权应以“支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行为”为核心判断指标。英美法系通常强调特定主体对董事会或大多数董事的控制,我国法律则更强调特定主体对股东会的控制,这种差异可以用英美法系更偏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我国法律更偏向股东会中心主义来解释。事实上,特定主体对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控制往往相互交织:一方面,在公司法层面,特定主体能够控制多数董事的原因是其能够选任董事,因此,特定主体控制多数董事往往意味着其能够控制决定董事任免的股东会决议。就此而言,特定主体对股东会的控制确实是终极的控制。另一方面,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开展有赖于董事会或董事,股东会仅为非常设且一年召开数次的会议机构,这决定了特定主体要落实对公司的控制,就需要控制董事会或多数董事。并且,特定主体对股东会的控制往往依赖于对董事会的控制。特定主体对董事的控制体现为通过指示等方式操纵董事行为,对股东会的控制体现为操纵股东会提案。当然,特定主体操纵股东会提案主要也是依靠对董事(会)进行指示。就此而言,操纵董事是控制公司的核心方式,此结论不因董事会中心主义或股东会中心主义而有所差异。这也能解释为何美国特拉华州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英联邦国家的影子董事制度、韩国的业务执行指示人制度等控制者规制方案都将“操纵董事”作为核心规制对象。就此而言,新《公司法》第192条确实有必要特别强调控制者指示董事的责任。
仅有控制权而不行使控制权的主体不应被视为控制者。“积极行使权力只是对实际控制人适用相关制度约束的必要条件,而非辨识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必要条件”的观点值得商榷。具有控制能力的主体并不一定行使控制行为,但行使控制行为的主体一定具有控制能力。“具有控制能力”在公司法领域并不具有规范意义,我国《公司法》提及控制者这个概念是为了规范其控制权行使行为。仅具有控制能力而无控制行为的控制者不具备受公司法规制的必要性,不受公司法特殊调整。在关于人格否认、股东压迫、关联交易、不当指示等的《公司法》条文中,相关规则均把特定主体实际行使控制权作为规制该主体的前提。与之相比,证券法在调整控制者时并不把规范其控制行为作为唯一目的。因此,证券法不将“实际行使控制行为”作为控制者概念的构成要素。不仅如此,本文认为,在界定控制者概念时,将控制行为剥离于控制者概念并无实际效益,反而可能导致控制者范围被不当扩大。在实践中,具有控制权(能力)的主体可能偶尔、一次性地行使控制权,也可能经常、多次地行使控制权。是否将偶尔、一次性地行使控制权的主体视为控制者,应当基于法政策进行考量。本文认为,基于保护主体行为自由的考量,不应将偶尔、一次性地行使控制权的主体视为控制者,除非该控制权行使行为对公司利益具有重大影响。这种观点也有比较法上的做法可供参考。在英国,如果多数董事习惯于依据特定主体的指示行事,那么,该主体应当被认定为影子董事,即影子董事对董事的指示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规行为。而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在认定股东的控制力时,强调股东能够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控制或对公司多数董事进行控制。韩国公司法在认定业务执行指示人时也以持续影响力为标准。不少学者也指出,在界定控制者时,需要结合时间因素。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事实上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定的”。只有在一段时间内对公司具有控制力的主体才能被认为是控制者。将经常、多次地行使控制权作为认定控制者身份的前提,也与这种主张契合。
2. 判断控股股东的行为性质
确定规制方案的第二步是判断控股股东的行为性质。判断某一行为是属于股东权利行使行为还是董事职权履行行为较为容易。控股股东的行为既可能表现为参与公司机构决议的组织体行为,亦可能表现为个体行为。新《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集中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以组织体行为方式呈现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属于股东权利行使行为还是董事职权履行行为?应结合这两条规定进行判断。原则上,控股股东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会职权应当被认定为行使股东权利,受股东规制方案规制;控股股东参与董事会、行使董事会职权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董事职权,受董事规制方案规制。当然,这也存在例外。
第一种例外情况是,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公司机构职权代行的现象,即股东会代董事会行使本属于董事会的职权,或者董事会代股东会行使本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代行董事会职权时行使股东会职权,是在履行董事职权还是在行使股东权利?这需要依据情形区分探讨。韩国公司法理论通说认为:“将法律规定由董事会进行决议的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权限时,有必要向股东类推适用董事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责任规定。”这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借助股东会代行董事会职权,规避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然而,基于同样的理由,此时非控股股东的投票行为也应当被视为董事职权履行行为,这会导致非控股股东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当限制。基于充分保护非控股股东投票自由的法政策立场,我们不应将该行为视为董事职权履行行为。因此,除非能够证明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代行董事会职权是为了规避董事义务与责任而采取的措施,否则,原则上仍然应当将控股股东的投票行为定性为股东权利行使行为。与之相反,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代行股东会职权时行使董事会职权,应当被认定为是在履行董事职权。此时,应当将其解释为股东会授权委托董事会行使本属于自身的职权,这与新《公司法》第59条、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公司债券、股份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此时,控股股东应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原因有二:第一,董事会的职权可能源于法律授权、公司章程授权或股东会授权。董事在行使董事会职权时皆应负有董事义务,不能因为授权方是公司权力机构或公司章程而有所差异。第二,董事会的职权内容可能涵盖董事会自身的职权,也可能涵盖本属于股东会或本属于经理的职权。董事在行使董事会职权时皆应负有董事义务,不应因为职权本属于公司机构而有所差异。
第二种例外情况是,实践中存在通过承包经营、委托或授权经营的方式让控股股东代行股东会职权的现象,控股股东在行使该职权时应承担董事义务。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二:第一,虽然控股股东与董事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但是股东会委托控股股东行使自身职权与委托董事(会)行使自身职权并无本质不同,二者均属于公司机构职权的委托授权,应受公司法调整。对于该事项,公司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无论实践中股东会与控股股东的委托合同对控股股东的职权行使行为作出何种约定,该约定都不能排除控股股东在代行股东会职权时承担的董事义务。第二,控股股东代行股东会职权,在事实上导致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类别股。在类别股场合,在公司治理中占优的类别股股东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典型情形包括普通股股东对优先股股东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倍数表决权股东对其他类别股股东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这种义务属于董事对股东的义务。
与新《公司法》集中规定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做法不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与董事职权的规定较为分散。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权利的种类与内容,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变更股东权利。当控股股东的行为以个体行为的方式呈现时,如果其行使的是公司法、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利,那么,该行为属于股东权利行使行为。由于新《公司法》仅在核查出资等少数场合明确规定了董事职权,因此,董事职权的确定有赖于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董事职权的确定需要借助学理分析。在学理上,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内享有管理职权,对外享有代表职权,董事职权涵盖内外两个方面。然而,由于我国采用单一代表制,董事除了担任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因此,作为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的职权主要集中于内部管理方面。且本文主张,其内部管理职权需要被限缩解释,不能将全部内部管理职权均纳入其中,因为公司各级管理人员也承担经营管理职责,而董事承担的管理职责通常涉及与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相关的决策或活动。控股股东可能因为担任公司雇员等原因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不能仅因为控股股东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就认定其行使了董事职权。在实践中,董事职责与中、低级管理人员职责较易区分,需要注意的是董事职责与经理职责的区分。尤其是在新《公司法》未明确经理职责的前提下,董事职责与经理职责更难区分。
对控制权行使行为的判断则较为复杂。由于新《公司法》并未对控制权的内涵进行阐释,因此,我们难以清晰地界定何为控制权行使行为。本文认为,控制权行使行为既可能表现为以股东投票权为代表的股东权利行使行为,又可能表现为以参与董事会决策为代表的董事职权履行行为,还可能表现为其他行为。如前所述,由于操纵董事是控制公司的核心方式,因此,控制权行使行为中最典型的表现是操纵/指示董事行为。综上,确定规制方案的一般方法可见图1。
图1 确定规制方案的一般方法
(二)规制方案竞合的处理办法
当控股股东的行为同时属于多种规制方案的规制对象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更为严苛的规制方案:当控股股东的行为同时受到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的规制时,应当优先适用董事规制方案;当控股股东的行为同时受到股东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时,应当优先适用控制者规制方案;当控股股东的行为同时受到董事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时,应当优先适用控制者规制方案。
第一,由于控制行为可能同时表现为股东权利行使行为与董事职权履行行为,因此,控制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行为同时受到股东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其董事职权履行行为同时受到董事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控制者规制方案。股东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重叠的典型例证是,控股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其控制权。在控制者规制方案下,控制者对控制权转让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当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同时构成股权转让行为与控制权转让行为,同时受控制者规制方案与股东规制方案的规制时,应当优先适用控制者规制方案。董事规制方案与控制者规制方案重叠的典型例证是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当控制股东是董事或事实董事,其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同时受两种方案规制时,应当优先适用控制者规制方案。此外,控制者规制方案往往还需要对控股股东的多个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而控股股东的单一行为可能属于董事职权履行行为或股东权利行使行为。例如,董事会享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在董事规制方案下,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股东会享有决定公司利润分配的职权。在股东规制方案下,股东会决定不分配利润也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司法原则上不应介入。然而,控股股东控制股东操控董事会解聘非控股股东的经理职位,并同时操纵股东会不分配利润,是股东压制的经典情形。在控制者规制方案下,解聘决议与利润分配决议应受司法审查。
第二,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重叠的情形较为罕见,主要集中于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交界地带。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对投资与经营享有决策权限”的规定,有效厘清了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界限。即便如此,在实践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交替行使某项职权的情形也并不少见。对于此类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董事规制方案。
五
控股股东类型化规制适用的我国展开
基于控股股东身份差异的类型化规制对我国公司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这能够使我们更好地审视既有规范的不足,提出更为精准的立法论建议。在类型化规制的视域下,新《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规制的最大问题在于缺少控制者规制方案的一般条款。如前所述,控制者规制方案的规制对象是控制者的控制权行使行为,其适用范围包括股东权利行使行为、董事职权履行行为在内的公司内部行为,其确立的行为标准应当高于股东权利行使行为标准、董事职权履行行为标准。“高于”存在两种样态:一是控制权行使行为标准为特定行为设定了更高的行为标准。更高的行为标准意味着更容易被违反。特定行为虽然不会违反股东权利行使的行为标准或董事职权履行的行为标准,但是可能会违反控制权行使的行为标准。二是控制权行使的行为标准虽然并未对特定行为设定更高的行为标准,但是要求在综合考察多个行为后对这些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未来公司法应构建控制者规制方案的一般条款,明确控制权行使行为的适用场域与行为标准,以应对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滥用问题。
其次,这能够使我们能更好地厘清现有规范的定位,明确其适用要件,对新《公司法》中与控股股东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更为精细化的解释论作业。例如,在新《公司法》中,第21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范属于股东规制方案;第22条关联交易规范可能属于股东规制方案、董事规制方案、控制者规制方案;第23条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的第1款可能属于股东规制方案、控制者规制方案,第2款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第89条第3款股东压制规范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第180条第3款事实董事规范属于董事规制方案;第192条指示责任规范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下文将按照法条顺序阐释这些条文。
新《公司法》第21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范属于股东规制方案。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可以追求自身利益,但应适当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在我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控股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这是权利滥用的客观要件。此处要点有二:一是“损害或损失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权利滥用则不必然造成相对人现实损害”,这在股东权利滥用场合体现得尤为明显;二是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范保护的是社会普遍观念中应受保护的利益,这不仅包括法律已经明确确定的权利,而且包括虽然未被权利化,但是其他股东、公司已形成稳定预期的固有利益。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自应受到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范的规制。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治理秩序,股东的参会发言资格也可能成为权利滥用行为的侵犯对象,也受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范的保护。实践中对这种利益的认定更加依赖法官的个案判断。为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固化尚未权利化的利益。
第二,“存在主观过错”是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新《公司法》第21条并未明确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会导致没有主观过错的权利人受到该条的规制,不当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妨害权利的正当行使。公司是多方主体、多种利益交汇的平台,利益冲突频繁。频繁的利益冲突意味着利益受损也会相当频繁。如果法律仅以结果为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妥当性,那么相当于法律以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股东的责任,但是权利行使行为并不会仅仅因为损害了他者的利益而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在比较法实践与学理探讨中,有不少观点强调,股东应当善意行使股东权利。这暗示善意的主观状态不构成权利滥用,从侧面厘定了权利滥用的主观范围。
主观过错首要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恶意(害意)。“害意及附属于害意或近乎害意的意思体现了权利人的主观恶性,具有强烈的道德可非难性”,公司法学界对此也达成了共识。结合一般法的规定,该结论仍然成立。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该条明确了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民法典》的立法参与者也认为,“以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构成出资人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相反,如果控股股东的权利行使主要基于公司生存、发展等正当目的,那么可认为控股股东行使权利不具有主观恶意。
主观过错还表现为重大过失。由于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难以探究,因此,一般应当以其客观表现进行推断。重大过失的客观表现是权利人获益与相对人受损的显著失衡,即如果权利行使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此种显著失衡,那么,我们可以推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重大过失。在学理探讨中,利益显著失衡向来是权利滥用的典型样态。《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也明确将利益显著失衡作为判断权利人是否权利滥用的重要考量因素。当然,利益显著失衡仅为重大过失的客观表现,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最终仍应以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为准。以利益显著失衡推定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具有局限性。例如,权利人如果在行使权利时无法预见利益显著失衡或者利益显著失衡是当事人自愿安排的结果,则不构成重大过失。在比较法实践与学理探讨中,有种观点要求权利人应选择以对相对人损害更小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人如果本可选择而未选择,则构成重大过失。这显然增加了权利人的注意义务。本文认为,应当结合损害的利益类型、公司类型等因素判断是否应当对控股股东课以如此程度的注意义务。
新《公司法》第22条关联交易规范可能属于股东规制方案、董事规制方案或者控制者规制方案。第一,如果控股股东仅具有股东身份,那么,应对其适用股东规制方案,通过该方案的行为标准审查控股股东行使投票权的行为。第二,如果控股股东在股东身份外还具有董事身份,那么,应对其适用董事规制方案。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可能与其执行公司职务或者履行董事职权的行为无关。事实上,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忠实义务分为“避免利益冲突”与“不牟取不正当利益”两项子义务,前者与董事职权履行行为无关。可见,在我国,董事忠实义务规制的范围超出了董事职权履行行为的范围。因此,在关联交易场景下,应当适当放宽对行为要件的要求。第三,如果控股股东具有控制者身份,那么,应对其适用控制者规制方案。然而,新《公司法》并未在关联交易领域对控制者进行特殊规制。如果控制者兼具董事身份,则我们可适用新《公司法》第182条对其进行规制;如果控制者不具有董事身份,则我们仅能通过新《公司法》第22条对其进行规制。当然,此类股东仍然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推进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过往实践表明,新《公司法》第22条在规制这些不当行为方面仍有欠缺之处。对此,可考虑批判性地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判例法中的控制股东忠实义务制度,规制此类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公司人格否认规范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人格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个子类型。其中,资本显著不足与人格混同规范既可以用于规制非控制者的控股股东,又可以用于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规范仅可以用于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仅包含过度支配与控制规范,其仅可用于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原因有四:
第一,该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中的“控制”既表明该股东是这些公司的控制者,也表明该款仅规制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一子类型,因为人格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两种子类型中的股东并不限于控制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将该款的主体扩张至实际控制人的做法也可以作为佐证。第二,该款仅包含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一子类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该款中应被限缩解释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即滥用控制权。就此而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将该款规制的类型扩张至人格混同的做法并不妥当,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可参考《九民纪要》,即将人格混同解释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形式或结果。第三,各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控制股东承担责任。其理论基础为“三角刺破”(triangular piercing)。在三角刺破中,“责任以三角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因此,不存在控制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无论当事人是否在横向人格诉讼中同时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都要对控股股东的滥用控制权行为进行审核。第四,虽然“过度支配与控制”与“人格混同”两种子类型存在交叉,但是由于该款中的“人格混同”仅指“因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而产生的人格混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涉及的人格混同,不是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产生的人格混同,其不受该款规制。
必须指出,公司人格否认规范规制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规范不属于本文所称控股股东规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资本显著不足与人格混同两种子类型中,控股股东虽然可能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但是仍然可被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受到人格否认规范的规制。例如,控股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很有可能是商业实践中为了节约成本的惯常操作,而不是控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控制权的结果。然而,由于该种人格混同在客观上确实导致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区分,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应当让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子类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则被具象化为滥用控制权。就此而言,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子类型都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的组成部分。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是中国版的股东压制规范。该条应当被解释为:控制者滥用控制权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不是控制者的控股股东不受该款规制。这类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权利,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如果该权利滥用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则适用该条第2款。根据文义解释,虽然新《公司法》第89条应当归属于股东规制方案,但是控股股东压迫其他股东的行为存在多种样态,并不仅限于股东权利领域。例如,当控股股东通过操纵公司的股利派发、人事任免、薪酬政策等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时,其行为可能横跨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与高管职权等多个领域。如果控股股东仅仅是在股东会决议上行使投票权,那么,不应将其行为评价为“压迫”其他股东。并且,将该款纳入股东规制方案可能会导致控股股东不受规制。原因在于,除非能够证明控股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主要目的,或者控股股东因该行为获得的收益与其他股东因该行为受到的损失显著失衡,否则,很难将控股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
作为控制者规制方案,该款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应当将该款的规制主体仅限于控制者。控股股东要实现压迫,需要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控股股东要实现对股东会的控制,离不开对会议议题的控制;控股股东要实现对董事会的控制,需以控制多数董事为前提。因此,能够控制会议议题或者控制多数董事的控股股东已然是公司的控制者。第二,从比较法和我国的实践来看,控股股东无法仅通过滥用“股东权利”就成功实现对其他股东的压迫,压迫往往是滥用董事职权行为、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其他滥用行为等多种行为的结合体。如前所述,控制权行使的行为标准要求对多种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综合评判这些行为结合起来是否构成“压迫”,是否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事实董事规范属于董事规制方案,而不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第一,该款属于董事规制方案并无疑义。因此,如果双控人“实际参与董事会决议,或者直接作出应当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尤其是重大决策,或者以执行董事职务的方式监督公司财务、会计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就构成‘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然而,在比较法上,依照事实董事制度,所有行使董事职权的主体都应当被认定为董事。可见,该款确立的事实董事规范是对双控人的特别规制。第二,该款不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这是因为控制者规制方案规制的是控股股东通过指示、影响多数董事的方式间接行使董事职权的行为,董事规制方案规制的是控股股东直接行使董事职权的行为。新《公司法》第192条对影子董事另行规定的做法,已然表明了立法者有意区分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区分控制者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因此,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中的“执行公司事务”不应当包括“间接执行公司事务”。事实上,立法参与者也指出,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之间存在区别,“对于公司内外部都认为其为实际董事的人,对于召开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等规定都应适用。但是对于隐藏于公司背后的实际董事,主要应当就其指示行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毕竟他们很可能不为公司所了解或者被傀儡董事故意掩蔽,而难以履行上述义务”。
新《公司法》第192条是规制控制者利用影响力/控制力指示董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规范,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不是控制者的控股股东指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不适用该条。如果该控股股东与董事构成共同侵权,则适用《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范。学界对新《公司法》第192条存在两种解读:多数学者将其视为中国版的影子董事制度或业务执行指示人制度;少数学者将其视为公司法领域的共同侵权规范,即教唆型共同侵权规范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教唆型共同侵权对教唆者并无限定,凡实施教唆行为者,皆可成立教唆型共同侵权。其中,教唆行为是指“怂恿、指使他人为加害行为,为他人作出加害决定发挥了影响力”,因此,任何对加害行为发挥了影响力的主体都受共同侵权规范的调整。与之相反,影子董事制度等控制者规制方案不强调控制者对加害行为的影响力。虽然基于控制者的控制力,我们通常可以推定控制者对加害行为具有影响力,但是经验事实中的惯常情形并未反映于规范层面。影子董事制度把“主体在一定时间段内对多数董事具有影响力”作为认定影子董事的要件,不把“对加害行为有直接影响力”作为认定要件。依据立法参与者的解释,该条规范的主体限于双控人的原因在于,虽然其他主体“就个别事项指示自己选任的董事从事一定行为,但是可能并不足以影响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董事”。该条中的“指示”是指“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的、惯常性的指示,而非一次性指示。董事听从指示人不是偶然现象,而是习惯于听从指示人的指示”。这表明,该条涉及的控股股东是那些“操纵公司绝大部分董事”的控制者(股东),该条属于控制者规制方案。从语义上分析,相较于教唆,指示对主体的主观恶性的要求更低。这意味着,相较于教唆型共同侵权,控股股东就指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更高。就此而言,不宜将其视为教唆型共同侵权规范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如果进行比较法考察,则可以发现,新《公司法》第192条更接近韩国的业务执行指示人制度。该制度仅仅规定了指示人的民事责任而未规定其义务,且强调指示人对公司的影响力或者控制力。
结论
公司法应明确区分规制控股股东的三种方案,即股东规制方案、董事规制方案和控制者规制方案。区分三种规制方案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而且具有实践价值。股东规制方案应纳入股东规制体系,董事规制方案应纳入董事规制体系,控制者规制方案应纳入控制者规制体系。三种规制方案的区分是股东规制体系、董事规制体系、控制者规制体系区分的必然结果。坚持区分三种规制方案可保障三种规制体系各自的体系自洽。在区分三种规制方案的前提下,公司法可以综合三者,形成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综合规制。
在三种规制方案中,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的理论基础相对清晰,也凝聚到了足够多的价值共识。相较而言,控制者规制方案的理论基础、规制的正当性、具体规则均不明晰。学界对于该方案并未形成共识,且该方案往往隐于股东规制方案、董事规制方案之中。然而,这并不构成否定或忽略控制者规制方案的充分理由。规制作为控制者的控股股东的主要实际效益有二:第一,在某些情形下,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的行为标准过轻,公司法需借助控制者规制方案对控股股东施加更为严苛的行为标准。第二,在某些情形下,股东规制方案与董事规制方案均难以规制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这些行为需要通过控制者规制方案得到规制。控制者规制方案可有效弥补前两种规制方案在这些情形下的规制不足。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3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苗炎
【全面依法治国研究】
2.中国平台用工的特点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基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娄宇
3.论我国控股股东的类型化规制
王湘淳
4.股东协议的合意构成与效力限制
曹蔚轩
【法治体系研究】
5.论行政审判中的后果考量
孟融
6.自动化行政的法律保留
周维栋
【原创性概念和理论】
7.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若干问题研究
蒋传光
【法治文化研究】
8.爱情、婚姻和家庭中的情·礼·理·法
邱本
9.民初大理院判例制度的“源”与“流”
段晓彦
【部门法哲学】
10.从支配权到规制权:知识产权法律属性的再审视
——兼论数据权能否成为知识产权新类型
唐艳
【数字法治研究】
11.人机价值对齐的法哲学路径
郑玉双
【法学时评】
12.以生态环境法典公布为契机,构建中国生态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王小钢
《法制与社会发展》创刊于1995年,由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共同承办,是目前国内唯一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中文理论法学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现为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吉林省一级期刊、吉林名刊。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舒心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