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省发改委近日连发两份办法,把"殡葬服务怎么收费、成本怎么算"用制度框得死死的——告别"天价殡葬",基础项目政府定价、清单外不许收费、困难群体减免。件件都关系咱的钱袋子,建议先转发收藏,关键时刻心里有底。
先说清楚:到底是哪两份办法
一是《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号 冀发改公价规〔2026〕4号,2026年6月29日印发,发布即施行);二是《河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文号 冀发改公价规〔2026〕5号,2026年8月13日印发)。8月14日省发改委专门发新闻稿解读,主题就八个字——强化公益属性、减轻丧葬负担。
两份办法一体设计、互相配套:一个管"收多少、怎么收",一个管"成本怎么核、哪些能进定价",从根上给殡葬行业挤水分。
基础项目:政府定价,不是想收多少收多少
殡仪基础项目(政府指导价):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
安葬基础项目(政府指导价):生态安葬;政府举办的殡葬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
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城镇公益性公墓、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由政府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简单讲:火化、接运、存放、告别、骨灰寄存这几样"保底"服务,价格政府把关;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收墓位使用费,只收按成本核的维护管理费。只剩下其他经营性公墓,才按市场调节价。
三道红线,咱老百姓最该记住
①不得捆绑、分拆、强制收费——不能把项目硬塞给你、拆开重复收
②不得限制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自带盒子的权利受保护
③目录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没公示、或与政策不符的,有权拒付
规定还要求:殡葬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卖丧葬用品的,连品名、价格、产地、材质都要标。没按规定公示的,一律不得收费。
困难群体有兜底,不是谁都全额掏
对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火化证明的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按本地减免项目提供基础项目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还能把减免扩到辖区所有居民。同时,事业单位性质的殡葬机构用水、用电、用热执行居民价格,生态安葬按规定给奖补。
成本监审:把"虚高成本"挡在定价门外
第二份办法最实用——它列清楚了哪些成本能进定价、哪些不能:职工薪酬、燃料动力、折旧等合理支出可核;但罚款、滞纳金、赞助、公益宣传费、过度购置固定资产增加的支出、无偿划拨土地的使用费等,一律不得算进政府定价成本。
等于说,想靠乱花钱抬高收费基数的路子被堵死,定价更透明、更合理。办法还明确监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价格要定期评估调整。
给廊坊乡亲的实在提醒
这两份办法全省适用——廊坊市殡仪馆、各公墓、骨灰堂同样受这套规则约束。办丧事时:先看公示栏的收费目录清单和举报电话;遇到强买强卖、清单外收费、限制自带骨灰盒,该举报就举报。
两份办法有效期都是5年。家里老人上了年纪的,把这篇文章转给兄弟姐妹,真到用那天,省的是真金白银。
来源: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hbdrc.hebei.gov.cn(8月14日新闻稿 + 两份办法正文)。本号为便民解读,权威以官方原文为准。
附一:《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原文
原文来源: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hbdrc.hebei.gov.cn(https://hbdrc.hebei.gov.cn/xxgk_2232/zc/wgfxwj/202607/t20260703_136534.html)。以下内容为官方原文,未作改动。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民政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财政局、公共服务局:
为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进一步完善我省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加强收费协同监管,切实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我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对《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规〔2023〕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2026年6月29日
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殡葬服务双方合法权益,强化收费协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6〕10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政策与管理,应坚持殡葬行业公益属性,有利于深化殡葬改革、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切实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促进殡葬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殡葬服务收费的行为。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四条 殡葬服务包括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
殡仪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基础项目指在遗体处理过程中满足人民群众基本需求的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非基础项目指在有效保障基础项目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根据群众需求提供的服务项目。
安葬服务分为生态安葬、墓穴安葬、格位安葬。其中,生态安葬和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为基础项目。
第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
(一)遗体接运费 指遗体接运车从指定地点将遗体运至殡仪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指出车固定距离的往返运费,每公里加价指固定距离以外行驶里程加收的运费(不含路桥通行费),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核定。
(二)遗体存放费 指殡仪馆以低温冷藏方式存放遗体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具·日为计费单位核定,24小时为一日,不足12小时按半日计算。
(三)遗体告别费 指殡仪馆提供遗体吊唁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场为计费单位核定。
(四)遗体火化费 指使用火化机对遗体或遗骸、残肢进行焚化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五)骨灰寄存费 指殡仪馆提供骨灰暂存服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核定,不足15天按半月计算。
第六条 安葬服务收费。
(一)生态安葬费 指在火葬区以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的方式处置骨灰,在土葬改革区以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方式处置遗体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盒(具)为计费单位核定。
(二)墓位(格位)使用费 墓位使用费指墓穴租用、墓碑等建筑工料、安葬服务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座为计费单位核定;格位使用费指格位租用、建筑工料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格为计费单位核定。
(三)维护管理费(含墓位、格位,下同) 指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元/月为计费单位核定。
除上述收费外,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收取其他与安葬相关的费用。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七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牵头监督执收主体为行政事业单位的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收费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省民政厅负责牵头确定全省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及内涵,并监督殡葬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
市级(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殡仪服务基础项目收费、各类殡葬服务机构收取的生态安葬费、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
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群众需求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非基础项目清单。殡仪非基础项目收费由各地民政部门负责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等经营行为的指导,按照"文明节俭"的原则组织开展丧葬用品集中采购,压缩采购环节,降低采购价格,保证中低价位丧葬用品供应充足。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各地民政部门可通过明确进销差价或进销差价率等方式,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确定丧葬用品销售价格。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费,如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实际成本明确收费标准,县级民政部门给予相应指导。
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等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实际成本和合理利润自行确定,并书面报告当地民政部门。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收费指导,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加强引导,并配套采取有效的行业监管措施。
第九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尸体,由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确定的减免项目,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减免费用等方式提供殡葬基础项目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将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辖区所有居民。各市、县(市、区)严格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和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殡葬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热执行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树葬等不保留骨灰和土葬区遗体深埋不留坟头等生态安葬按规定给予适当奖补,因安葬成本过高确需收费的,可适当收取生态安葬费。
第四章 定价程序
第十条 各地制定殡葬服务项目基准收费标准,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机构性质、服务类型、机构成本差异等因素制定浮动幅度。
殡葬服务机构按照非营利性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居民收入和承受能力,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各地民政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应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 各地民政部门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殡葬服务基本情况。(二)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依据和理由。(三)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情况,对群众的影响分析。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收到民政部门送达的相关申请材料后,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开展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对暂不具备定价条件的殡葬服务项目,各地民政部门可在充分评估基础上,指导殡葬服务机构按照第十条有关规定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试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各地民政部门建立本地殡葬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列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具体服务内容等,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各地要严控殡葬服务收费项目,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殡葬服务和收费集中公示制度,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载体,集中公示本地区殡葬服务机构名单和性质,以及殡葬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更新。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等信息,销售丧葬用品的殡葬服务机构还应公示丧葬用品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等级、材质等信息,鼓励将丧葬用品的采购价与销售价同步公示;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主体为事业单位的,其提供的殡葬基础项目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财政部门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成本核算等制度,准确记录核算各项服务成本和收入情况。
第十七条 各地发展改革、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监测,及时了解市场变化和行业动态。根据殡葬服务行业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建立收费政策定期评估制度,通过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销差价(率)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优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殡葬服务经营主体的监管,研究建立殡葬服务经营主体运营情况抽查检查、年度报告等制度,推动殡葬服务经营主体全面使用民政等部门统一制定的制式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综合监管手段,严肃查处不遵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公开曝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规〔202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二:《河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原文
原文来源: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hbdrc.hebei.gov.cn(https://hbdrc.hebei.gov.cn/xxgk_2232/zc/wgfxwj/202608/t20260814_138177.html)。以下内容为官方原文,未作改动。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
为规范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殡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河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河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惠民殡葬服务政策落实和殡葬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6〕108号)、《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规〔20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经营主体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是指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包括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项目,具体包括:(一)殡仪服务项目: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二)安葬服务项目:生态安葬、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提供的墓穴(格位)安葬。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定价成本,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殡葬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殡葬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 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殡葬服务经营过程相关。(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七条 核定殡葬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殡葬服务经营主体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八条 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近3年。不满3年的,监审期间根据实际运营年度及运行情况合理确定。不满1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殡葬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殡葬服务业务成本核算体系,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殡葬服务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制定价格时按有关规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经营主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规定公开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由经营成本、期间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构成。(一)殡葬服务经营成本是指经营主体在提供殡葬服务的过程中与服务直接相关的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修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二)期间费用是指经营主体为组织和管理殡葬服务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殡葬服务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二)与殡葬服务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三)虽与殡葬服务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或单独收费的费用;(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八)经营主体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九)无偿划拨的用于殡葬服务的土地使用费等;(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薪酬。(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主体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履行必要审批手续购买、建设的与殡葬服务业务相关的资产。固定资产原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低于附件规定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核定。殡葬服务经营主体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按照经营主体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七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照经营主体监审期间贷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净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据实核定。
第十八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获得的与殡葬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定价总成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按照经营主体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室内骨灰格位安葬不核定单体独立占地面积,生态安葬按节地殡葬用地管控标准执行。凡占地面积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其超出部分对应的各项成本,不得纳入政府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不同服务的经营成本构成根据实际的服务支出科目确定。(一)遗体接运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运输车辆规费、燃料动力费、药剂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必要的辅助材料费等构成。(二)遗体存放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折旧费、日常维护费等构成。(三)遗体告别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折旧费、日常维护费、材料费等构成。(四)遗体火化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水费、材料费、折旧费、修理费等构成。(五)骨灰寄存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折旧费、水电费、日常维护费等构成。(六)生态安葬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车船租赁费、土地使用费、树木种植及养护费、配套材料费、必要保障费用等构成。(七)城镇公益性公墓和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墓穴安葬经营成本包括墓位使用成本、维护管理成本,其中:墓位使用成本由土地费用、墓位和墓碑等建筑工料、配套建设费、安葬服务费等构成;维护管理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折旧费、日常维护费等构成。(八)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格位安葬经营成本包括格位使用成本、维护管理成本,其中:格位使用成本由土地费用、格位和建筑工料、配套建设费等构成;维护管理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折旧费、日常维护费等构成。
第二十三条 不能独立核算的,与殡葬服务相关的共用成本应采取按照各自业务收入占比、固定资产原值占比、直接服务人员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共用成本主要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相关税金等。
第二十四条 单项数量服务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单项总成本和单项总服务数量确定,计算公式如下:某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经营成本+该服务项目分摊后的期间费用+该服务项目分摊后的税金;某服务项目单位定价成本=该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总服务数量。单项总服务数量根据具体服务项目计费单位,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与设计目的有较大差异的,按照设计数量综合考量。有财政补助的,按对应的项目或用途冲减成本,同时在计算单位定价成本时,将免费服务数量从该项目总服务数量中扣减。
第四章 经营主体义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主体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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