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生命垂危的劳动者躺在医院抢救室里。医生说,“有抢救可能,但也有无法救回的风险。”

家属知道,时间正在流逝。如果治疗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人、钱会两空。

当生命救治与社会保障发生冲突,一个家庭该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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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规则:工伤认定的“生命线”

在工伤认定中,有一种特定情形被称为视同工伤。

其中最出名的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只要符合该规定,不需要判断劳动者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劳动相关,即可认定为工伤。

一般认为,根据重症医学临床规律,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演化为致命后果的情形,通常与工作强度、职业环境等劳动因素存在高度相关性。但是自规定以来,“48小时规则”便争议不断,不乏有家属陷入“为获得工伤待遇不得不放弃抢救亲人”的困境。

在最近的新闻中,即出现家属无奈拔出亲人气管导管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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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在“48小时规则”面前,即使劳动者还能继续抢救、即使劳动者死亡时间超出一分钟、即使家属做出放弃治疗的抉择,也无法认定其构成工伤。

在这一起真实的悲剧背后,我们尚无法得知还有多少家庭因“48小时规则”陷入“人与钱”之间抉择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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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规则”的产生与质疑

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现实背景。

我国工伤认定制度首次将突发疾病纳入法定情形,始于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这部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求,其工伤认定规则为:只要证实健康损害系职业压力所致且达到特定严重程度即可。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认定规则,对劳动者在履职期间因职业活动导致的突发死亡风险,加入了48小时时限和死亡要件设定。

从工作关联性规则到“48小时规则”,其实解决了三个问题:

第一,现实中很多疾病与外伤无关,例如心肌梗死、脑出血、脑卒中等,如果要求劳动者或家属证明其疾病是工作所致非常困难。

第二,如果没有限制治疗时间,则会面临一个问题:如果员工某日在单位突发疾病,经过治疗一年后死亡,这种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第三,工作关联性规则具有一定主观性,而“48小时规则”完全是客观标准,统一了工伤认定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定舞弊或认定人员素质不足的问题。

但是,“48小时规则”在本质上是“一刀切”标准,也无法回应四个最大的疑问:

第一,抢救48小时与抢救49小时有什么区别

第二,死亡时间界定标准模糊。“48小时”应从何时起算?一方面,医学上对死亡时间的判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不同利益主体(如家属、医院、企业等)对死亡时间的认定也可能存在差异和争议。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工伤认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公平性。

第三,48小时不应当是统一的标准。一方面,不同医院和医生的治疗水平和经验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患者的身体状况和病情严重程度也可能影响抢救措施的效果。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对工伤认定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法律是否应当允许工伤待遇与抢救生命相冲突?或者说,法律是否应当允许将生命与金钱放在同一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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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规则”真的实现其立法目的了吗?

如果对“48小时规则”进行批判,我们还需要对其“好处”进行怀疑。看上去“48小时规则”明确了标准,但真的保护了劳动者吗?

“48小时规则”的认定逻辑是一种“排除法”:首先,一般性的假定劳动者死亡即是工伤;然后,根据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疾病是否导致劳动者在48小时内死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予以排除。

换句话说,“48小时规则”的成立,还要考虑“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问题。而这两个要件的成立也有极大限制:如浙江要求劳动者在持续作业过程中于工作场所内实现基本生理需求构成工作时间,四川要求特定生活必需行为构成工作时间。

但是,现代劳动是否能够被简单地划分为工作行为和私人行为?

这对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张雪峰老师构不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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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有争议的,具体而言:中午在公司跑步,是否是基本生理需求?

有人认为,张雪峰作为脑力劳动者,其跑步是为了缓解工作压力。但是每晚都会“念张师”的我深知,张老师是为了备战马拉松,恐怕和工作没有那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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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们还可以看一则新闻,劳动者打卡后没有开始工作,先去了厕所,并在厕所中猝死,不构成工伤。这是否合理?本文不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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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需要规则,也需要温度

制度应当避免让家属在亲人的生命和日后的工伤待遇之间被迫计算得失。继续抢救是对生命最基本的尊重,也不应因此成为劳动者失去保障的原因。

因此,对于已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短时间内进入不可逆死亡过程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可以适当引入更加符合医学实际的判断标准。相比机械计算死亡时间,更应综合考察发病地点、发病经过、抢救过程以及疾病与死亡之间的连续性。对于使用生命支持设备维持体征的情况,也应明确其是否影响“48小时”的计算,减少不同地区、不同认定人员之间的尺度差异。

同时,可以考虑设置“持续抢救例外”。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劳动者在48小时内已经出现不可逆的生命衰竭,即使家属基于亲情和希望选择继续治疗,也不应仅因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便完全排除工伤保障。这样的规则既能保留必要的认定边界,也能避免家属因担忧经济后果而放弃抢救。

“48小时规则”解决了部分突发疾病难以证明工作关联的问题,却也制造了一条过于刚性的时间界线。当一分钟的差别足以决定一个家庭能否获得保障时,规则追求的效率和确定性,可能已经压过了它最初想要保护的人。

工伤认定当然需要规则,但规则不应让生命成为一道计时题。真正有温度的制度,应当让家属在病床前只需考虑如何挽救亲人,无须同时计算继续抢救将付出怎样的法律代价。

文/1376号观察员

校对/福冈第一深情

编辑 设计/阿竹

图/网络&即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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