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提到卖淫,第一反应还是传统性交。也正因为这个习惯性理解,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和辩护人会提出这样的说法,口交、肛交不属于传统性交,法律又没有逐项列明,所以不能认定为卖淫。

这个说法听起来像是在抠法律文字,真正放进案件里,却很难站得住脚。刑法判断卖淫行为,看的不是动作名称,而是有没有通过金钱、财物交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性服务,最终满足对方性欲。

换句话说,关键在于是不是以性换利,而不是采取了哪一种方式。那口交、肛交和传统性交有没有本质区别?从法律评价看,只要属于进入式性行为,又带有有偿服务和不特定对象这几个特征,就可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青岛这起案件,争议就集中在这里。

2017年以来,纪某奎在山东青岛、胶州开设多家KTV,后来伙同汤某改招募、管理十余名女子,并明确要求她们以口交方式向不特定顾客提供有偿色情服务。两人从中获取大量非法利益。

案件进入审理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口交不属于传统性交,不能据此认定组织卖淫罪。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原因很直接,卖淫的法律判断不能只盯着传统性交四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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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就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这里的重点是招募、管理、控制和营利,司法解释并没有把卖淫方式限定为传统性交。

问题来了,为什么法院会把口交有偿服务纳入卖淫范围?

因为这种行为同时具备几个明显特征。有人负责招募和管理,有人按照安排接待顾客,顾客支付费用,服务对象又不是固定的私人关系,而是不特定顾客。整个过程已经形成了可重复、可获利的色情服务链条。

如果只要换一种方式,就可以绕开刑法,那组织者只需要把服务内容换个名称,甚至把场所包装成KTV、会所或私人会馆,就可能规避打击,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会结合社会危害性判断。组织多人长期提供有偿性服务,不只是个人之间的私事,还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也可能增加艾滋病、梅毒等性病传播风险。口交方式并不会让组织行为自动失去危害性,组织人数、管理方式和牟利模式,才是案件评价的重点。

一审法院以(2022)鲁0281刑初121号判决认定纪某奎、汤某改构成组织卖淫罪,二审法院以(2022)鲁02刑终60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这一案件,也明确认可了上述裁判思路。

不过,不能把这个结论理解成所有涉及性行为的案件都属于卖淫。没有金钱或财物交换,没有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也没有招募、管理、控制他人牟利,仅凭双方发生了某种性行为,不能直接推导出卖淫,更不能直接推导出组织卖淫罪。

这正是案件边界所在。法律打击的不是某一个动作本身,而是把性服务变成交易,把多人组织起来,把这种交易做成持续获利的经营模式。若只是私人之间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是否满足具体罪名的全部条件。

那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又有什么区别?简单说,组织卖淫更强调对他人卖淫活动的招募、安排、管理和控制,人数达到三人以上是司法解释中的重要判断标准。容留卖淫则更多指提供场所,让他人在其中进行卖淫活动,具体罪名不能混为一谈。

这起案件给相关经营者的提醒很清楚,不能因为服务方式变了,就认为法律边界也跟着消失。把人员招来、统一管理、安排接客、抽成获利,只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织卖淫罪就可能成立。

对普通人来说,也不要只记住口交、肛交属于什么分类,更应该记住一个判断方法。有没有收费,有没有面向不特定顾客,有没有多人参与,有没有管理和控制,有没有从中持续获利?这些问题,往往比行为名称更重要。

一旦涉及招募人员、提供场所、安排服务或分成获利,风险就不再只是治安处罚问题,可能直接进入刑事责任范围。遇到具体案件时,及时固定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比事后用一句行为方式不同来辩解,更有实际意义。